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1311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865697150Q。
法定代表人:谭炳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山东文康(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13555834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潍坊市正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台头镇工业园区(台头镇三座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33700434G。
法定代表人:刘启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花鑫,男,198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潍城区。
被告:侯蓓蓓,女,1987年9月9日生,汉族,住潍城区。
被告:***,男,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隋志香,女,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花鑫、侯蓓蓓、***、隋志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与被告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市正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花鑫、侯蓓蓓、***、隋志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被告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花鑫、侯蓓蓓、***、隋志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市正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999672.06元及利息238750.8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1月16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潍坊市正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花鑫、侯蓓蓓、***、隋志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7日,原告与黄河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20年寿光中贷字039号】一份,约定原告向黄河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20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期限为12个月,合同对利率与结息等有关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依约向黄河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0元。2020年6月22日,被告潍坊市正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花鑫、侯蓓蓓、***、隋志香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黄河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0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2日,合同并载明保证人知悉并同意贷款用于偿还到期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河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对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潍坊市正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花鑫、侯蓓蓓、***、***辩称,对贷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希望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
2020年7月27日,黄河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偿还借款人所欠出借人的贷款本金;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人应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基础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担保情况
2020年6月22日,潍坊市正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花鑫及其财产共有人侯蓓蓓、***及其财产共有人隋志香分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自愿为上述借款分别在最高额12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三、合同履行情况
2020年7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依约向黄河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0元,借款执行年利率4.35%;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借款发生后,黄河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21年7月30日,偿还本金327.94元,之后利息及本金11999672.06元至今未归还,其中截至2021年11月16日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238750.84元。2021年9月14日,黄河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与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潍坊市正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花鑫、侯蓓蓓、***、隋志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按约向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0元,其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潍坊市正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花鑫、侯蓓蓓、***、隋志香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有权向债务人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潍坊市正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1999672.0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21年11月16日238750.84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潍坊市正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花鑫、侯蓓蓓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隋志香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30元,减半收取计476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615元,由被告山东黄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市正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花鑫、侯蓓蓓、***、隋志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树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冷昌奇
书 记 员 姜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