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正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台头镇三楼村)。
法定代表人:刘启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玮,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正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波、被上诉人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正泰公司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正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应依法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原审法院同意正泰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才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正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是在***举证后才提出的。在原审庭审中,***当庭举证《核算账目明细表》和《销售出库序时簿》复印件以证实***截至2017年8月份仅欠付正泰公司201,160元。***举证后,正泰公司才变更诉讼请求只起诉要求***支付201,160元,并且在变更诉讼请求后直接否认***曾在2018年12月23日支付过1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还款的事实。所以正泰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存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和根据庭审情况随意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纠正导致程序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已还款13万元,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错误。***与正泰公司在2013年起至2018年存在商业往来,由***向正泰公司处进购防水材料并支付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和承兑汇票付款。截至2018年双方合作结束,***已经不再欠付正泰公司货款。本案中,正泰公司起诉称“直到2018年12月23日,被告偿还部分货款13万元”,并以此起诉要求***偿还欠款27万元及其利息。所以依据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条关于“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正泰公司在起诉中已经明确表述***已经偿还货款13万元,所以虽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事实,但原审法院应当适用新证据规则中的自认制度将已经归还1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无须***另行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错误,应当依法纠正。2、原审法院不认定涉案交易存在返点错误,应依法纠正。根据***提交《核算账目明细表》证据显示,在***与正泰公司长期的商业交往中,存在交易返点事实。上述证据明确显示,在2013年2月23日、2015年1月31日,明确显示正泰公司分别返点优惠15,968元、50,820元,所以正泰公司陈述在交易中不存在返点优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原审证据不加以仔细考证即形成判决也是其事实认定错误的体现。实际上考量双方多年以来存在商业交易,交易额达一千多万元的事实,存在此优惠返点恰好也是符合市场交往惯例的体现。本案事实是,截至2017年8月份,***欠付货款201,160元,但***在2018年12月23日支付过1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再加上双方交易优惠返点,***已经不欠付正泰公司货款,所以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致使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正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1,600元(自2018年12月23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合计29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1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长期从原告正泰公司处购买防水材料。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40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继续进行业务往来,截止到2017年8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1,160元。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2017年8月份对账的尚欠货款数额为201,16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原告主张的该201,160元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该201,160元货款被告是否已经付清。对于焦点一,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01,160元,且经双方确认,该201,160元系被告在2017年8月份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双方对该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起算点,故原告起诉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焦点二,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130,000元,且该130,000元通过银行承兑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根据双方明细账显示每年年底结算时原告都会给予被告大约10%的总货款的优惠或者返点,此优惠返点大约7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该买卖中存在优惠返点情况,故对被告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201,1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自2018年12月23日起按6%计算不当,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潍坊市正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欠款201,1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1,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潍坊市正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4元,减半收取计2837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107元,由原告潍坊市正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84元,由被告***负担352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来看,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以及一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付货款数额是否正确。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将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由270,000元变更为201160元,该诉讼请求数额的变更既未超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范畴,也未加重上诉人的付款责任,一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不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付货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对双方提交的对账单、销售单、出库单、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签收单、销售出库序时出库簿、核算账目明细账、销售出库序时簿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明细单等证据综合审查认证,围绕上诉人一审提出的案涉欠款已经付清的抗辩意见进行了分析、说理,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201,160元未付并据此作出判决,上述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同意其意见,不再赘述。上诉人所提案涉欠款已通过付款及返点付清的上诉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长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仲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