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能电气有限公司

淮安市安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新城开起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26民初186号 原告:淮安市安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炎***12号。 法定代表人:郑庆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新城开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街道缘分大道南侧翠柏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安市安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淮安新城开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开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22656.08元及逾期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代理费2万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新城开起公司将涟水和樾府项目临时用电工程、涟水和樾付项目环网柜迁移工程及10KV高压电缆抢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1122656.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仅支付2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1031.94元及利息(以481031.94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5日起按LPR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新城开起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两份合同,首先,临时用电合同部分,被告已支付310292.93元,根据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已经支付至结算价款326624.14元的95%,质保金支付时间未届满。其次,环网柜迁移工程施工合同部分,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剩余部分待结算二审完成后支付,目前尚未进行二审,尚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代理费2万元,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7月18日,被告新城开起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安泰公司(承包人)签订《淮安涟水和樾府项目临时用电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淮安涟水和樾府项目临时用电工程,1.2工程地点: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清枫路西侧、涟兴路北侧……,二、合同价款,2.1本合同固定含税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玖仟(¥329000.00)……,三、付款方式,3.1工程通过供电局竣工验收并送电后,甲方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95%;3.2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年(质保期2年),乙方向甲方提出质保金付款申请,且经甲方确认工程正常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剩余5%质保金……,九、违约责任,9.1乙方无故逾期开工或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工程总造价的1‰支付违约金,9.2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完成送电或协调供电局完成送电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工程总造价的1%支付违约金,9.3甲方无故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应付未付工程款或逾期支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且工期相应顺延,直至甲方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甲方处由被告新城开起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处由原告安泰公司加盖公章。2021年12月21日,被告新城开起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安泰公司(承包人)签订《淮安涟水和樾府项目环网柜迁移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淮安涟水和樾府项目环网柜迁移工程,1.2工程地点: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清枫路西侧、涟兴路北侧……,二、合同条款,2.1本合同固定含税总价为:人民币(大写)**玖万柒仟叁佰壹拾捌元捌角壹分(¥597318.81)……,三、付款方式,3.1施工完成并通过供电公司验收送电后,甲方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60%;3.2剩余部分结算(二审)完成后付清;3.3本工程环网柜属供电公司资产,故不扣留质保金。3.4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提供等额的符合税务部门及甲方财务部要求的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到结算总价款的100%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全额发票,乙方不按本约定提供发票,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对应金额的工程款……,八、违约责任,8.1从周边临时借电时间若无故延长,乙方需支付甲方租赁发电机及发电等所有一切费用;乙无故逾期开工或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工程总造价的1‰支付违约金,8.2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完成送电或协调供电局完成送电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工程总造价的1%支付违约金,8.3甲方无故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应付未付工程款或逾期支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且工期相应顺延,直至甲方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甲方处由被告新城开起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处由原告安泰公司加盖公章。 2021年10月13日,原、被告就临时用电工程签订《淮安-涟水和樾府项目结案临时用电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造价为326624.14元,并加盖安泰公司公章、新城住宅淮海成本合约部结算专用章。2022年3月16日,原、被告就环网柜迁移工程签订《涟水和樾府结案涟水和樾府项目环网柜迁移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造价为581031.94元,咨询公司、建设单位均有复核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安泰公司公章、新城控股江苏合约规划部结算专用章。 另查明,被告新城开起公司分别于2022年6月13日、2023年1月1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210292.93元。被告已收到编号分别为60731802、42337021两张发票(票额合计668684.22元),原告于2023年4月25日向法院提存编号分别为42337118、42337119两张发票(票额合计238972.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及施工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安泰公司作为承包人,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与被告新城开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中,安泰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后,双方于2023年3月16日签订《涟水和樾府结案涟水和樾府项目环网柜迁移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款为581031.94元,并由咨询公司审核人、复核人签字确认,建设单位亦有复核人签字确认,双方就工程价款形成结算合意,虽然原、被告双方就环网柜迁移项目约定“剩余部分结算(二审)完成后付清”,但并未就“二审”的程序进行约定,并且,双方就工程款形成结算合意后,被告已经进行了付款,故原告请求支付剩余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尚欠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临时用电工程尚有5%质保金未到期,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410292.93元,原、被告一致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故涉案工程款尚欠481031.94元(326624.14*0.95+581031.94-410292.93)。 关于代理费,原告并未提供实际支出的代理费用证据,且无合同依据,故安泰公司要求新城开起公司承担代理费用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安泰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存剩余工程款发票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合同中约定0.1%每日计算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当事人过错以及利息损失等因素可予适当调整,审理中原告提出以欠款金额481031.94元为基数,自提存发票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新城开起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后领取提存案涉的发票两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新城开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安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81031.94元及利息(以481031.94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安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0元,由被告淮安新城开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727元,原告淮安市安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账户:原告淮安市安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65678361;被告淮安新城开起房地产有限公司:6232636100165678395)。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