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能电气有限公司

淮安市安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26执异42号 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住所地涟水县。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安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中恒国际新城D区。 法定代表人:范丽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淮安市安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申请执行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涟水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本院对安泰公司与中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826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一、中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5748544元,并承担以此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之日违约金;二、安泰公司对其所承建的工程,在中恒公司所欠工程款574854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安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安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826执802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0)苏0826执802号执行裁定:继续冻结中恒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748544元。当日,中行涟水支行协助本院对中恒公司名下54×××95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金额为5748544元,冻结期限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11月29日。 案外人中行涟水支行提出异议称:1、本院冻结的54×××95账户系中恒公司在中行涟水支行开设的专用保证金账户,该账户为中恒公司在中行涟水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该账户中的保证金已质押给中行涟水支行,中行涟水支行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在按揭贷款还清前,该账户中的款项不能挪作他用。2、该账户已与中恒公司在其支行处开设的其他账户进行了区分,涉案账户系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已被特定化,只能用于个人贷款无法清偿时,偿还其支行的债权,不能由中恒公司进行支配,也不能用于中恒公司其他业务的结算。3、因部分贷款客户未能还款,中行涟水支行依据约定可以直接扣划涉案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但因该账户被冻结而无法自行扣划。综上,本院冻结案涉账户,损害了中行涟水支行的利益,故请求中止(2020)苏0826执802号案件对涉案账户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安泰公司辩称:1、判决书已确认安泰公司对中恒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2、中行涟水支行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不适格,因为涉案款项系中恒公司所交,故权利主体应是中恒公司。3、保证金是交到中行涟水支行的,中行涟水支行只是进行保管,保证金不得随意变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冻结措施也是为了保证金不得随意变动,并没有对该笔资金造成任何损害。综上,其公司不同意解除保全措施。 被执行人中恒公司未发表意见。 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中行涟水支行(质权人)与中恒公司(出质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质权人与借款人(详见后附贷款清单)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情况如下: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户名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54×××95。出质人将资金转入上述保证金账户或质权人经授权将出质人资金划拨至上述保证金账户,即视为移交质权人占有,作为对附件所列借款合同的担保。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在主债权被清偿前,出质人不得支取或要求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也不能使用保证金账户进行收付结算。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质权人有权占有保证金所生利息,用于清偿主债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以保证金优先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费用,剩余部分用于清偿主债权,也可以将保证金直接用于对外支付。在下列三种情形下,质权人应返还保证金,即债务人/被担保人已清偿主债权;债务人/被担保人或出质人提供其他为质权人接受的担保;质权实现后,保证金尚有剩余。2013年1月6日,中恒公司在中行涟水支行开设54×××95保证金账户。 再查明:中行涟水支行提供中恒公司开发的中恒国际小区目前尚有多户未办权证且未解押贷款客户贷款余额明细,该明细显示尚1000多万元贷款余额。此外,中行涟水支行还提出,其与**、***、中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执行尚未能实现债权。本院查明该案的执行案号为(2021)苏0826执2183号。2021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中行涟水支行系以其对涉案保证金享有质权,请求实现质权而要求中止对涉案账户的执行,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中行涟水支行享有的质押权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理由如下:首先,中恒公司已经根据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开设了涉案保证金专用账户。相关款项转移至涉案保证金账户后,即完成了对该款项的特定化。又因该账户归中行涟水支行管理,中行涟水支行已实际控制涉案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可以视为该款项已移交中行涟水支行占有。故54×××95账户中的款项符合动产质押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中恒公司向中行涟水支行提供的形式为保证金的金钱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故中行涟水支行对涉案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中行涟水支行与中恒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已经签订书面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并于2013年1月6日开设保证金账户,时间上均早于安泰公司与中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同时,涉案账户有别于中恒公司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账户。再次,根据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本案也不存在质权人中行涟水支行应返还中恒公司保证金的情形,故涉案账户内的资金现不能用于清偿中恒公司其他的债务。 综上,中行涟水支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0)苏0826执802号案件对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54×××95保证金账户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苗 柱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