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能电气有限公司

淮安市安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10250号 原告:淮安市安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涟水县炎***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安市安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8243元、违约金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88243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涟水县悦隽学府二期低压受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888243元工程款,如违约,承担人民币30000元违约金。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肯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歌山公司辩称,1、原告恶意诉讼,在本案之前原告已经提起过一次诉讼,原告不与我方进行结算而径行起诉,并在第一次诉讼后撤诉,如今又再次以相同事实起诉,是恶意诉讼。2、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支付。双方确实签订了《施工合同》,目的是为了追赶工期,约定由原告对案涉工程收尾阶段的开关、插座采购、灯具采购、电缆采购及低压电缆桥架施工,约定工期为25日,但由于原告施工缓慢,被告对桥架部分进行了施工,该部分不应支付给原告。3、双方应按实结算,不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结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上半年,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涟水县悦隽学府二期低压受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开关、插座采购,灯具采购,电缆采购施工,低压电缆桥架施工。工期为25个工作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人民币888243元,含9%增值税发票,交钥匙工程。付款方式为被告在2021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工程款,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先提供完整增值税发票。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有违约,赔付对方人民币30000元,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另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保全费、保函费、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安排施工队就桥架工程一同施工,并支付劳务费194600元,原告亦认可被告安排了部分工人施工,但金额不予认可,且系被告自愿帮工。2021年6月10日,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涟水县供电分公司运维检修部出具证明:涟水悦隽学府小区二期9#楼、10#楼、13#楼-22#楼住宅、配套用房及地下车库和人防地下室,所有配电工程现已符合供电要求并正常供电。 2021年9月1日,原告与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受原告委托指派***作为一审诉讼代理人,并约定该案为非风险代理,不预收代理费,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任务完成时,原告支付45000元代理费用,撤诉、和解、调解、判决下达时即表示任务完成。2021年12月11日,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开具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2021年9月2日,本院依法受理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苏0826民初7313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淮安市安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同日,原告开具金额为888243元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后,被告提供2021年9月6日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向浙江歌山汇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汇款194600元,用途为“涟水悦隽学府劳务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悦隽学府工程系被告承包,劳务费也并非一定是案涉工程的劳务费,且汇款相对方也为歌山公司,系同一家公司的行为。如法庭认为应当扣除帮工的费用,原告认为其提供帮工的工程款最多为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总造价888243元的交钥匙工程,原本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付款,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安排了部分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对被告施工予以认可,但认为此系被告自愿帮工行为,不应扣除,且帮工金额最多为2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被告自愿帮工,但在施工现场其并未阻止被告施工,原告也因被告的帮工而获得了工程全部完工的效果,虽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转账记录,但并未提供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或结算协议,且悦隽学府小区系被告承包的小区,其施工范围不仅仅在于案涉工程,难以从转账记录中得出系案涉工程帮工所产生的劳务费,结合原告自认金额,本院确认被告施工的工程款为2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68243元,对被告抗辩的应按实结算,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有证据证明帮工产生的工程款高于20000元,可另案起诉。对原告要求的被告自2021年6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的同时,也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而原告开具发票之后,双方未就付款时间再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确定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30000元,被告虽未及时付款,但原告亦未及时开票,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对违约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5000元,因合同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安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8243元、代理费45000元,合计913243元及工程款利息(以8682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2元,减半收取6716元,由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银行账号:淮安市安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4960XXXX;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23263610014960XXXX)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毛毛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