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能电气有限公司

淮安市安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佳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26执异14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安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安徽佳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利辛县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淮安市安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申请执行利辛县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安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安徽佳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11月2日进行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安泰公司述称,请求追加安徽佳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安徽佳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明源公司100%控股股东,明源公司关键岗位员工由佳源公司指派;明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其全部的经营收入上缴给佳源公司,明源公司需要经营支出或者工资发放,皆由明源公司向佳源公司申请后,由佳源公司划拨,那么明源公司账务和管理人员不能独立于佳源公司之外,与佳源公司的财务、财产和人员构成混同,佳源公司应当对明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佳源公司辩称,明源公司有两个股东,佳源公司持股60%,佳源公司与明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申请人追加请求不能成立。 被执行人明源公司未提出意见。 本院查明,安泰公司与案外人利辛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皖16民初13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公司自愿于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安泰公司剩余工程款16748654元及利息(以16748654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费200000元。因**公司未按期履行,安泰公司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9月11日,双方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案件执行。因**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安泰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明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苏0826民初675号民事判决,明源公司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6民初1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公司欠安泰公司的债务中尚未履行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明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苏08民终35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根据安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明源公司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安泰公司认为佳源公司与明源公司财务、财产和人员构成混同,并提交了**公司与佳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佳源公司已取得了明源公司的100%的股权,是明源公司的100%控股股东,遂向本院申请追加佳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明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佳源公司、**公司。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当事人为被执行人应当严格坚持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明源公司企业登记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上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安泰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佳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淮安市安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安徽佳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