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4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高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698023991B,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关红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宣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锐,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边界市场福建小****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81MA1TGABL1J,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街道苏浙皖边界市场建材花岗岩区19-20号。
经营者:李水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运,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38178,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1008。
法定代表人:卢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高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边界市场福建小****加工厂(以下简称小李加工厂)、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小李加工厂对高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并依据该证据进行事实认定。一审判决采信了一份2021年6月16日小李加工厂经营者与彭宣武的通话录音证据,该证据是在2021年6月2日开庭审理的辩论程序终结后形成并提交,一审法院接受小李加工厂提交的该份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并在接受该证据后未通知高飞公司及路桥公司进行质证,对未经质证的证据进行采信并据此进行相关的事实认定,程序严重违法。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小李加工厂起诉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1.按小李加工厂起诉的事实,小李加工厂向高飞公司主张欠付的货款758671.48元,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小李加工厂主张合同权利的诉讼时效自2015年11月16日最后一批物资到场后3个月后开始起算(即自2016年2月16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依据小李加工厂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确认的758671.48元欠付款项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此后高飞公司没有向李水萍的银行账户支付款项。依据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小李加工厂主张的758671.48元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7年1月25日后重新开始计算,小李加工厂在2021年3月30日提出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2.在2017年1月25日后《购销合同》项下的剩余款项,高飞公司或路桥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了王某,王某也予以确认。小李加工厂不认可王某的收款行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时也认为无法确认向王某的付款是向小李加工厂的付款,但在诉讼时效的认定上,却将高飞公司和路桥公司向王某的付款时间作为小李加工厂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诉讼时效的认定上对高飞公司或路桥公司向王某的付款行为的定性采用双重标准,明显存在不公。
3.一审法院采信小李加工厂提交的2021年6月16日的通话证据,除前述的程序违法外,该证据是在高飞公司开庭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形成,同时得到了一审法院的采信,让人对一审法院审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另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默示或沉默作为意思表示只能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一审判决以“彭宣武未否认”来确认“李水萍称从2017年、2018年、2019年都向彭宣武催要货款”的事实,明显不当。
三、一审法院对《购销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认定不清,对王某的身份进行了错误的认定,导致实体的处理不当。
1.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王某在“乙方”(即小李加工厂)处签名并加盖了小李加工厂公章,即确认了王某作为小李加工厂的代理人的身份。《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由王某负责按照路桥公司要求的时间、种类、数量供货。一审中的证据也表明《购销合同》的结算也是由王某负责,因此小李加工厂购销合同的履行代理人是王某,每一次货款的支付金额也是由王某与路桥公司协商确认,并由王某提供接受款项的账号,在小李加工厂认可的支付款项中,没有一笔款项是李水萍与路桥公司、高飞公司协商确认后支付的。因此,在《购销合同》就合同款项的支付账户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王某是否有权代表小李加工厂收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小李加工厂承担,并由小李加工厂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高飞公司与小李加工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需方为路桥公司,高飞公司仅是代理路桥公司与小李加工厂签订了《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的全部内容都是由路桥公司与王某商定,结算也是由路桥公司以“自购物资结算单”与王某进行结算。该合同项下由高飞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收款账户,均是路桥公司向高飞公司支付款项后按照路桥公司的要求进行支付。
3.根据王某的陈述,王某与李水萍之间为合伙关系,因双方内部合伙分配问题,李水萍应当获得的收益王某未向其支付,导致本案诉讼。
小李加工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飞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一审程序合法。1.高飞公司是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提交答辩意见,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小李加工厂经营者李水萍在庭后与高飞公司工作人员彭宣武电话沟通,沟通中双方谈到小李加工厂自2017年至2020年期间每年向其催要货款的事实,小李加工厂庭后将电话录音作为补充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将小李加工厂提交的该录音证据记载于判决书中,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3.上述录音内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高飞公司如对该证据存在异议,完全可以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由二审法院对证据作出认定,并没有剥夺高飞公司的诉讼权利。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小李加工厂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1.高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小李加工厂付款的事实清楚,显然存在违约。2.在高飞公司未按约付款的情况下,小李加工厂必然会向高飞公司催要货款,这完全体现正常人的一贯做法。一审庭审已查明,高飞公司及路桥公司均陈述高飞公司在2019年1月要求路桥公司向小李加工厂代付货款,该陈述充分说明了小李加工厂在此期间向高飞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3.路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小李加工厂支付了所谓的558600元货款的事实。4.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存在高飞公司所称的“双重标准”。高飞公司陈述其在2019年1月要求路桥公司代付小李加工厂货款,路桥公司的陈述对此也予以了印证,对于高飞公司及路桥公司的陈述,一审法院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高飞公司经小李加工厂催要后申请路桥公司代付货款,至于路桥公司是否向小李加工厂支付了货款,应由路桥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小李加工厂支付了558600元货款,一审法院当然无法认定高飞公司向小李加工厂付款的事实。
三、案外人王某无权代表小李加工厂收取货款的事实清楚。1.王某与小李加工厂经营者李水萍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2.代理人应当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行为,小李加工厂从未授权王某代为收取货款。即使王某受小李加工厂委托在结算单中签字,但该行为并不能表明王某有权代表小李加工厂收取货款。同时,从高飞公司向小李加工厂的一贯付款情况可以看出,双方货款的支付方式一直是高飞公司彭宣武汇款至小李加工厂经营者李水萍银行账户,由此可以认定王某是无权收取货款的。
路桥公司辩称:一、路桥公司宁安铁路工程第一项目分部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高飞公司支付了芜湖站站台面铺装的全部材料款及人工费,高飞公司对此并无异议。高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宣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小李加工厂委托代理人李水萍和王某支付了全部材料款共计4208600元,路桥公司宁安铁路工程第一项目分部和高飞公司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李水萍主张的758671元材料款已经由高飞公司支付给了王某,路桥公司宁安铁路工程第一项目分部和高飞公司并无再次支付的义务。二、2015年6月29日《购销合同》是由王某签订,且全部的结算单均由王某签字确认,现场送货办理也是由王某负责,因此高飞公司将758600元支付给王某并无任何过错和违约,李水萍要求高飞公司再次支付该笔款项,且要求路桥公司宁安铁路工程第一项目分部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三、案涉购销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债权人应该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本案中,小李加工厂与高飞公司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2月17日,小李加工厂应当自2016年2月17日起六个月内向路桥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但小李加工厂直至2021年3月才起诉向路桥公司主张,严重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路桥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小李加工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飞公司支付小李加工厂货款758671元;2.判令路桥公司对高飞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飞公司、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4日,需方高飞公司(甲方)与供方小李加工厂(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多种型号的花岗岩,合同对质量、数量、价格、交货时间均作了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施工现场后由需方指派专人签收。每月20日供方凭施工现场收料签字的小票到需方物资设备部门办理结算,结算单由供需双方签字确认,需方财务入账,经需方检验合格后支付实收物资结算金额的70%,其余30%累加下月结算金额,最后一批物资到场后需方支付结算货款的70%,剩余30%需方在三个月内无息支付。彭宣武作为高飞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路桥公司宁安铁路工程第一项目分部在担保栏内盖章。
2015年6月29日,需方高飞公司(甲方)与供方小李加工厂(乙方)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除型号不同外其他内容与上述第一份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王某在乙方栏内签名。
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10月16日,小李加工厂共向高飞公司供货折合价款4208671.48元。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高飞公司向小李加工厂经营者汇款8次,合计335元(应为335万元,本院予以纠正)。高飞公司另向王某汇款合计23万元。
本案审理中,高飞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该院提供了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单位溧阳市边界市场福建小****加工厂于2015年2月14日与湖北高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站台砖《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5683350.00元整,由我单位供应站台面石材湖北高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宁安芜湖站站台面工程,合同期间累计发生材料费4208671.48元,截至2019年2月2日,湖北高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支付我单位材料款:双方货款两清,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溧阳市边界市场福建小****加工负责人:王某。2019年2月2日”。
小李加工厂在质证时对该证明的三性不清楚。路桥公司对该证明无异议。
路桥公司向该院提供了汇款明细打印件九张,用于证明路桥公司代高飞公司向小李加工厂支付货款558600元。小李加工厂在质证时称,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高飞公司称需要核实。
2021年6月16日,小李加工厂经营者与彭宣武进行了通话,在该通话中小李加工厂经营者称从2017年、2018年、2019年都在向彭宣武催要货款。彭宣武未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小李加工厂与高飞公司、路桥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小李加工厂、高飞公司、路桥公司对案涉总货款为4208671.48元均无异议,小李加工厂诉状中自认已收到3450000元,扣除该3450000元,差额为758671元。高飞公司虽另向王某汇款230000元,但小李加工厂称未授权王某收款,且王某收款后也未交付给小李加工厂,高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有权代表小李加工厂收款,该院无法认定高飞公司向王某所汇的230000元为支付小李加工厂货款。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小李加工厂支付货款558600元。综合以上情况,该院认定高飞公司尚欠小李加工厂货款758671元。
本案主债务届满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由于保证合同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规定,路桥公司保证期间至2016年7月16日前,小李加工厂于2021年3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路桥公司的保证期间,故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小李加工厂提供的电话通话记录、结合高飞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明中所载明的截止付款时间、路桥公司所称向王某最后的汇款时间等,该院认定本案小李加工厂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高飞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小李加工厂支付货款758671元。二、驳回小李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8元,减半收取5694元,由高飞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高飞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王某与李水萍为合伙关系,王某代表李水萍向高飞公司及路桥公司履行《购销合同》,并与高飞公司及路桥公司进行价款结算,《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王某出庭时认可2019年2月2日的证明由其出具,其出庭还作了如下陈述:1.王某和李水萍之前就认识,王某和路桥公司代理人刘新强也认识,宁安铁路芜湖站的生意是王某接下来的,合同价格也是王某与路桥公司的杨总定的,因王某没有资质,故用小李加工厂的资质,王某、陈焕春、李水萍三人合伙做生意,但没有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协议,合同中涉及的花岗岩是小李加工厂送货,合同中涉及的盲道砖和警戒线(白色条砖)则由陈焕春送货,当时说好了关系是王某的,不用王某出资;2.2015年2月14日《购销合同》是用小李加工厂的公章由李水萍去签的,签合同的时候李水萍、王某、陈焕春三人均在场,2015年6月29日《购销合同》是在路桥公司项目部由王某与刘新强签的,当时王某先在“乙方”栏签了名,后来回溧阳拿了小李加工厂的公章再回到芜湖补盖了小李加工厂的公章;3.施工现场一直是由王某负责,从开工到结尾的结算都是王某做的,签单也是王某签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由王某向路桥公司请款,第一笔款项的账号是王某提供给高飞公司彭总(即彭宣武)的,王某叫彭总打给王某就打给王某,打给李水萍就打给李水萍;4.在彭宣武转给王某的材料款中,王某曾转给李水萍10万元,但已记不清是在2016年还是2017年;5.合同的全部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后来一部分尾款是王某结过来的,路桥公司已经把剩余的全部货款付给王某,尾款本来要打到王某账户上,因工地上有部分人打零工,就打到工地上打零工的人卡上;6.就案涉供货,王某和李水萍、陈焕春在李水萍的厂里结算清楚了,王某写了结算协议,向李水萍出具了479000多的欠条,让李水萍不要找路桥公司、高飞公司了,差李水萍的钱由王某来给,李水萍、陈焕春都答应的;结算协议本来在王某的手机里,王某通过手机发给李水萍、陈焕春的,但现在手机坏了。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高飞公司向王某支付的23万元以及路桥公司以工资形式支付的528600元,合计758600元,能否认定为系向小李加工厂支付的案涉货款?
一、关于高飞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小李加工厂于一审庭审后提交了其经营者李水萍与高飞公司彭宣武于2021年6月16日进行通话的录音,高飞公司就此于2021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意见包括“1.对录音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等,高飞公司有关上述录音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法院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并依据该证据进行事实认定、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在上述通话录音中,小李加工厂李水萍讲到“还有从我17年、18年、19年我都打电话向你要钱,问钱有没有下来,你说一直没有钞票下来”,高飞公司彭宣武则回答“是没钞票下来啊,都是项目部付的,后来都是项目部付出去的”,彭宣武没有否认李水萍在2017年、2018年以及2019年向高飞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此外,路桥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本来2019年2月2日核对完之后,高飞给他结清全款的,然后这个时候李水萍跑到项目部来要钱,然后我们才知道王某挪用了材料款,……”,从路桥公司的上述陈述看,无论案涉材料款是否已经付清,小李加工厂在2019年2月2日之后存在向路桥公司催要材料款的情况。综合上述情况,高飞公司有关小李加工厂于2021年3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高飞公司向王某支付的23万元以及路桥公司以工资形式支付的528600元,能否认定为系向小李加工厂支付的案涉货款
本案共涉及两份《购销合同》,其中2015年6月29日《购销合同》在乙方栏内加盖有小李加工厂的公章并有王某签名,其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六份,甲、乙、担保方各执二份,经签字盖章后生效”,小李加工厂认可合同内容及其上公章的真实性,并称合同内容由其经营者李水萍和高飞公司协商确定形成,但对于合同中“王某”的签字不知情,可能是王某后来自己添上去的,但小李加工厂对其上述猜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即未能提供证据反驳高飞公司的主张,故本院对小李加工厂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王某代表小李加工厂签署了上述2015年6月29日《购销合同》。更为重要的是,案涉两份《购销合同》,共涉及10份《自购物资结算单》,包括一份2015年11月16日的退货结算单,上述10份《自购物资结算单》,均由王某在供货单位栏签名,代表小李加工厂与需方进行结算。上述王某代表小李加工厂签署合同以及代表小李加工厂进行结算的事实足以使高飞公司、路桥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某是小李加工厂的代理人,其有权代表小李加工厂与高飞公司进行业务结算、代收货款等。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小李加工厂的实际供货金额为4208671.48元并无异议,小李加工厂在起诉状中自认已收到货款345万元,高飞公司主张除上述345万元外,还通过其代理人彭宣武于2015年12月23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11月1日和2017年11月28日,分别向王某支付10万元、10万元、2万元和1万元,路桥公司则主张其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形式直接向王某支付了528600元。王某作为小李加工厂的代理人、案涉业务的具体经办人,其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就案涉业务已经货款两清,并就此出具了证明,故本案应当认定高飞公司、路桥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材料款。至于王某从高飞公司、路桥公司收取相关款项后有无转交小李加工厂,则应由小李加工厂与王某另行结算。小李加工厂向高飞公司、路桥公司主张欠款758671.48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溧阳市边界市场福建小****加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88元,减半收取5694元,由溧阳市边界市场福建小****加工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8元,由溧阳市边界市场福建小****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小英
审 判 员 尤建林
审 判 员 沈超彦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郭 强
书 记 员 汪芫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