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世涛膜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义乌市恒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635号

原告:***,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平,浙江中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炕朝,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榕、吴宗恒,浙江泽大(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恒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聚贤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包松环。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忆禄,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杭州世涛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塘路38号三楼3326室。

法定代表人:马世明。

原告***为与被告楼炕朝、义乌市恒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20年3月5日申请追加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邦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平,被告楼炕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恒,被告恒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忆禄,被告筑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杭州世涛膜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涛公司”)为第三人,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筑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法庭辩论前明确):一、原告与被告楼炕朝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制作与安装施工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楼炕朝、恒恩公司支付工程款118.9万元(厂房二工程款92.9万元,厂房三材料款26万元);三、被告楼炕朝、恒恩公司补偿发票税款3万元。事实与理由:楼炕朝是恒恩公司厂房二、厂房三的施工方。2019年4月7日,原告与楼炕朝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施工范围位于义乌市上溪镇聚贤路22号,年产4000吨PVC材料及制品项目厂房二、厂房三项目钢结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预埋螺栓、钢柱钢梁、檩条墙梁、拉条隅撑水平支撑和柱间支撑系杆及屋面和墙体彩板工程的施工和安装(不包括土建工程、门窗工程、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防火涂料工程等前述列明的内容工程,同时也不包括钢结构的第三方检测费用、施工水电费用);工程为固定造价,总价款为398万元,工程价款为不含税造价;厂房二、三钢结构完成本协议的承包范围后15天内组织验收、钢结构单项工程验收合格5天内支付本协议总价的10%(即支付到总价的90%)、其余部分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总价的7%(即支付到总价的97%),保修金在钢结构单项工程验收合格起满一年10天内无息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施工,在施工完毕厂房二,在厂房三进材料后,楼炕朝未按时支付相应工程款,使得工程无法进行,且楼炕朝于2019年8月17日提出解除合同,楼炕朝已自行施工厂房三,但原告已经提供了26万元材料,使得原告无法履行合同进行厂房三的施工,至今厂房二已楼炕朝使用,但楼炕朝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至今支付工程款224万元,尚欠工程款126万元未付。原告认为,楼炕朝作为无资质的施工方,承接恒恩公司的工程系无效合同,对楼炕朝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恒恩公司对楼炕朝应付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楼炕朝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过,因为原告没有相应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恒恩公司与世涛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制作与安装协议书》,恒恩公司已将厂房二、三钢结构工程专项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世涛公司,由世涛公司施工厂房二、厂房三工程,该工程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即使涉案工程确有工程款纠纷应由世涛公司审计结算与原告无关。被告也无需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合同至始是无效的,无效原因是合同没有履行过。

被告恒恩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楼炕朝是被告厂房二、三的施工方,由此可知原告肯定不是厂房二、三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或者说原告与恒因公司之间事实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在诉状中称2019年4月7日与楼炕朝签订了合同,这个行为是否存在被告不清楚,因为签订合同前后,被告即没有授权也没有追认,因此即使存在这份合同,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也无需由被告来承担责任。3、2019年8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世涛公司就此前关于厂房二、三钢结构施工合同已解除,但是在解除前被告已陆续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254万元,期间还直接支付给作为第三人派出在被告厂房二、三钢结构现场的代表原告17万元,合计271万元,因此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说的254万元。4、原告以非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提出楼炕朝作为无资质的施工方承接被告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进而认证出楼炕朝与原告的合同无效,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尤其是被告对楼炕朝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说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被告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让被告在原告与楼炕朝合同纠纷中承担责任,被告也显然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我没有意见。我公司只是原告到我公司走账,走账签订过合同,才能开发票。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钢结构工程制作与安装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楼炕朝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楼炕朝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过,因为原告方本身没有做钢结构施工资历,实际履行的是恒恩公司与世涛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及安装施工合同,由世涛公司对厂房二厂房三进行施工。被告恒恩公司质证,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法确定,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这份合同是不合法的。

2、钢结构工程制作与安装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恒恩公司是发包人,被告是总包人,原告是钢结构分包人,该协议只是税务处理需要。被告楼炕朝质证,协议书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附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附件内容与本案无关。该附件是关于工程完成后恒恩公司与世涛公司税点金额约定,但涉案工程并没有完成,同时这种证据也不能充足的证明原告是钢结构的分包人。被告恒恩公司质证,对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分包人,倒是能够证明案外人世涛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附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附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是世涛公司和被告之间就税点金额的承担的约定,

3、解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恒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楼炕朝质证,对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钢结构工程与原告无关,履行钢结构工程安装施工协议书的主体为恒恩公司与世涛公司,而世涛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工期届满前交付钢结构工程,已构成违约。被告恒恩公司质证,虽然是复印件,但对证据三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4、图片一份,证明筑邦公司为总包方。被告楼炕朝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恒恩公司质证,对三性都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

5、图片、视频各一份,证明工程已由恒恩公司使用视为合格。被告楼炕朝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否由被告二实际使用,被告一并不知情。被告恒恩公司质证,三性都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

6、说明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十九份,发货清单十五份、建模公司出具的表格一份共十二页,证明厂房二、三钢结构材料是由杭州建模钢构有限公司提供的,厂房二钢结构是我们原告施工,厂房三其中有二十六万的材料款也是我们的。被告楼炕朝、恒恩公司质证,对三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7、说明一份,证明因第三人走账需要,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楼炕朝质证,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说明是第三人出具,我方并不知情,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被告恒恩公司质证,这份说明只能是证人证言,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8、发票复印件二张、入账回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恒恩公司在厂房三施工过程中直接向建模公司购买了钢构件。被告楼炕朝质证,发票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019年7月份,第三人已经退场,不再对厂房二、厂房三进行施工,这二张发票开具的时间是在2019年7月份之后,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恒恩公司质证,2019年11月5日、2020年1月16日这二张发票是被告二向建模公司购买的,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二与第三人的施工合同已经于2019年8月17日解除,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工地代表当然也结束了他的任务。至于2019年8月17日之后,被告二与涉案工程施工、材料已经与第三人、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入账回单,与发票的质证意见一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9、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原告实际完工节点。被告***对三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孙某只是安装班组,工程审计结算、确定工程量是施工方与发包方间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确认,证人并不清楚第三人何时退场及具体的施工情况,应对证言不予采纳。被告恒恩公司质证,证人对自己最关心的已经拿到多少钱都不清楚,对工程完成了多少量也表示不清楚,证言没有证明力。

第三人质证:说明是对的。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我是知道的,在签订我公司与第二被告公司协议书之前,这份合同给我看过,我公司与第二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对的。解除合同通知、建模公司开具的发票是对的。其他证据不清楚。证人证言中证人记不清楚很正常,证人只是一个安装工人带班的,没有做笔记,也是很正常。证人陈述的内容是否属实不清楚。

被告楼炕朝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借款单、公示表、微信聊天截图各一份,证明2019年7月6日,世涛公司向恒恩公司借款五万元,厂房二钢结构安装班主为孙某,厂房二钢结构工程施工人为世涛公司,与原告无关。原告质证,是底下工人清单,这笔5万元予以认可,在诉讼时已经扣除。被告楼炕朝质证,对三性没有异议,借款单是在被告二公司财务中有账可查,左下角有被告一签字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借款时间是在2019年7月6日,由此证明本案原告所代表的世涛公司当时已经因不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经常停工,已经是常态,作为业主的被告二出于无奈在直接支付世涛公司工程款之外采取暂借的方式给工人支付工资,维持工人继续施工。被告二是把自己综合楼和厂房二、厂房三总包给被告一的,然后由被告一把综合楼分包给第三被告,厂房二和厂房三是分包给世涛公司,世涛公司在施工中有具体的孙某这个人在现场带班施工的,所以聊天记录、工资表这些是和孙某这些有关的。第三人质证,不清楚。

2、东阳市天宏彩钢结构厂提货单一份,证明世涛公司仅完成了厂房二基本架构,没有完成厂房二钢结构的全部工程就退场。2019年7月13日、2019年7月25日、2019年7月31日,恒恩公司向东阳市天宏彩钢结构厂购买后续厂房二钢结构建设所需的材料。原告质证,楼层板不认可,单板840型认可,C型钢认可,岩棉板认可,其他都不认可。其他项目不属于我们施工合同的范围。被告楼炕朝质证,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解除和世涛公司合同之前,被告二购买厂房二、厂房三的材料也是经过被告一确认同意的所以有时候是被告一名义购买,有时候是被告二名义购买。第三人质证,不清楚。

3、世涛公司企业营业信息一份,证明世涛公司具备钢结构设计、施工的资历。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楼炕朝质证,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对的。

被告恒恩公司、第三人世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合同相对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经庭审查明,筑邦公司负责施工内容与本案工程无关,不予确认;证据5结合庭审,可确认工程确已实际使用;证据6发票抬头为世涛公司,缺乏支付依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为支付货款主体,及支付货款的金额;建模公司自制的清单及表格、说明,与发票抬头不符,也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7需与第三人庭审陈述综合认定;证据8为合同解除后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9真实性可确认,可证明厂房二未全部施工完成。被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自认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4月3日,楼炕朝与***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与安装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恒恩公司厂房二、三钢结构施工由***施工,固定价为398万元,工期为80天日历,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原辅材料,构件制作,运输,工程安装费(不包括防火涂料、现场施工用水电费)。工程价款不含税造价等。

2019年4月17日,恒恩公司(发包方)与世涛公司(承包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与安装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固定价为300万元,工期为60天日历,除未约定工程价款是否含税外,其他与2019年4月3日楼炕朝与***的协议一致。附件约定:本协议中发包方支付承包方税点金额20万元,具体工程不按本协议执行,按发包人与楼炕朝所签协议执行实施。

2019年8月17日,恒恩公司向世涛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认为双方在2019年4月17日签署的合同约定工期为60日历天,但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依法解除合同。后由恒恩公司对后续工程自行组织施工。

起诉前,恒恩公司已使用厂房二、三。***认为其收到工程款为254万元、厂房二未施工84型板16855元、C型钢63161元、岩棉板121674元,支付底下施工人员5万元,合计:2791690元。另收到17万元,但***认为是税金,恒恩公司认为是工程款。庭审中,世涛公司接受询问时称***不是公司员工,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与楼炕朝签订的协议中双方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称其系为处理财务问题借用世涛公司的名义与恒恩公司签订协议,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恒恩公司认可或追认***挂靠事实的情况下,合同相对人为世涛公司与恒恩公司,与***、楼炕朝无涉。世涛公司签约后,实际施工人是***还是其他人,没有证据证明。***起诉恒恩公司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厂房二没有全部施工完成就已退场,对已完成工程量多少没有证据证明。至于厂房三的材料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由楼炕朝收取相应的材料。综上,***的部分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楼炕朝于2019年4月3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制作与安装施工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项孟进

人民陪审员  何巧华

人民陪审员  楼教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