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锐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锐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锐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南里**院**>

法定代表人:郝斌,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锐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4民初3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该合同为双方自愿签署,双方已就争议管辖明确约定为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未超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选择管辖法院。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案件。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该项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第三级、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故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工程地点在东阿县,故东阿县人民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双方在《园建工程分包合同》中的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无效条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凡利

审判员  陈正飞

审判员  于景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宋传宝

书记员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