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524民初3133号
原告:北京锐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斌。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
原告北京锐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条款》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法院审理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山东东阿县,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