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811民初1182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安徽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确认书无法对被告进行送达。
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找到被告,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1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