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811民初3094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童晓飞,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8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1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