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4民初1200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全、陈芳利,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50181815Q。
法定代表人:董晓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雷、何基护,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代理人沈大全,被告代理人何春雷、何基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被告承建六安市叶集区金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六安市叶集区洪集镇娥眉州商业文化广场的部分工程。2017年4月19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娥眉州商业文化广场二期、三期的钢、木、瓦、外架用工、塔吊等机械用工及辅材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28万元,原告在该工程被叶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停工前,按施工协议的约定完成已建工程的施工任务,2018年9月6日,双方对所欠的工程款进行核算,被告尚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909040元。后被告于2019年春节前仅支付295680元。被告仍拖欠工程款613360元及保证金28万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3360元及保证金280000元及利息(以61336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0.5%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2、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3、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保证金收条、基础工程人员工资及材料款对账单,证明原告同被告之间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61336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安市洪集峨眉州商业文化广场2#楼基础工程人员工资》并非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凭证。2、原告的工资表原件系从金顺来公司处获得,原告涉嫌虚假诉讼。3、工资表中的金额大部分是名为工资,实为工程款。4、根据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被告仅欠原告人工费8940.21元。5、工资表中部分工种及人员工资与原告无关。6、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叶集区洪集镇峨眉州商业文化广场2#商住楼基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工程经鉴定的人工费合计为303940.21元,原告作为被告的劳务分包方结算人工工资不应该超过此数额。2、叶集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4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工资表是被告提供给金顺来公司的单方文件,原件一直在金顺来公司。证明法院依据领条及承诺书认定金顺来公司已代九子建筑公司支付295000元。3、许信胜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资表中许信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权代为其主张工资。工资表中的水电、消防、防水、工务现场管理、炊事员、资料员均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承建六安市叶集区金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六安市叶集区洪集镇娥眉州商业文化广场的部分工程。2017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娥眉州商业文化广场二期、三期的钢、木、瓦、外架、塔吊等机械用工及辅材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28万元,因该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等手续,2017年5月27日,叶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该工程停工,后由于工程施工的工人向九子建筑公司和金顺来公司索要工资,由案涉工程所在地政府协调,九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晓飞于2018年9月6日签名审核了一张题头为“六安市洪集峨眉州商业文化广场2#楼基础工程人员工资”表中人工工资合计780720元,表下方审核人处盖有九子建筑公司印章。金顺来公司收到该人员工资表后按此表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295000元,其中沈厚龙180000元、刘之庭65000元,杜安龙50000元。庭审中水电工陶世友、消防工何令贵、防水工宫广能、工务现场管理许信胜、资料员朱庆庆、工地小工胡新广、技术员黄明明书面说明与原告无劳动关系。被告按工程人员工资表应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含工程款)320370元及材料款109320元,共计4296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人工工资429690元及保证金280000元。
本院认为:2017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娥眉州商业文化广场二期、三期的钢、木、瓦、外架、塔吊等机械用工及辅材承包给原告。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虽然该工程项目被叶集住房建设局停工,但被告与六安市叶集区金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对涉案工程的人员工资材料款进行了核算,双方均签名予以认可,原告对该核算结果无异议,除当庭书面说明与原告无劳动关系的水电工陶世友72000元、消防工何令贵22×××××元、防水工宫广能13000元、工务现场管理许信胜22000元、资料员朱庆庆28000元、工地小工胡新广12350元、技术员黄明明15000元,共计184350元应予以扣除。下剩工资320370元及材料款109320元,合计429690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张启军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名,且加盖被告安徽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80000元。均有合同签订人张启军收取。现涉案工程被停建并另行发包给他人,造成工程后续工程不能实际履行,并非原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保证金2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429690元。
二、被告安徽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8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4元,由被告负担10000元,原告负担273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国忠
人民陪审员 周月友
人民陪审员 孟凡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君贤
附本院账号(汇款请注明案号、姓名)
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叶集支行
账号:13×××53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