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民终7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50181815Q。

法定代表人:童晓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雷,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基护,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全,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4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九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人员工资8940.2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工资表经上诉人与金顺来公司签名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9月,上诉人向金顺来公司提交的“六安市洪集峨眉州商业文化广场2#楼基础工程人员工资”系其单方制作,只有童晓飞、张启军的签字及上诉人的公章,没有金顺来公司的签章确认,也未经被上诉人和相关工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结算资料来佐证该工资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的凭证。2、一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28万元保证金。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三张由张启军签字的收条,但分包合同并没有约定由张启军代表上诉人收取保证金,收条上也没有上诉人签章,因此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28万元保证金,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或张启军实际交付了保证金。3、一审法院对同一案涉工程人员工资事实的认定前后矛盾,同案不同判。针对同一工程,叶集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4民初1583号判决书没有采信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工资表,而是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497417.36元,其中人工费合计303940.21元。而本案中,一审却依据工资表认定人工工资为78万元,占了工程总造价149万元的一大半,明显不合理。因此,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如扣除金顺来公司代上诉人支付的29.5万元工资,上诉人实际仅欠被上诉人人工工资8940.21元。

九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张启军代表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将工程保证金交给张启军,张启军收到后给予收条确认,停工系上诉人原因造成,上诉人应当退还保证金。2、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的代表张启军对工作班组人员的工资和材料款进行核对后由上诉人加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童晓飞签字确认,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

***一审诉讼请求:九子公司支付***工程款613360元及保证金280000元及利息(以61336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0.5%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被告承建六安市叶集区金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六安市叶集区洪集镇娥眉州商业文化广场的部分工程。2017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娥眉州商业文化广场二期、三期的钢、木、瓦、外架、塔吊等机械用工及辅材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28万元,因该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等手续,2017年5月27日,叶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该工程停工,后由于工程施工的工人向九子建筑公司和金顺来公司索要工资,由案涉工程所在地政府协调,九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晓飞于2018年9月6日签名审核了一张题头为“六安市洪集峨眉州商业文化广场2#楼基础工程人员工资”表中人工工资合计780720元,表下方审核人处盖有九子建筑公司印章。金顺来公司收到该人员工资表后按此表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295000元,其中沈厚龙180000元、刘之庭65000元,杜安龙50000元。庭审中水电工陶世友、消防工何令贵、防水工宫广能、工务现场管理许信胜、资料员朱庆庆、工地小工胡新广、技术员黄明明书面说明与原告无劳动关系。被告按工程人员工资表应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含工程款)320370元及材料款109320元,共计4296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人工工资429690元及保证金2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娥眉州商业文化广场二期、三期的钢、木、瓦、外架、塔吊等机械用工及辅材承包给原告。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虽然该工程项目被叶集住房建设局停工,但被告与六安市叶集区金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对涉案工程的人员工资材料款进行了核算,双方均签名予以认可,原告对该核算结果无异议,除当庭书面说明与原告无劳动关系的水电工陶世友72000元、消防工何令贵22×××××元、防水工宫广能13000元、工务现场管理许信胜22000元、资料员朱庆庆28000元、工地小工胡新广12350元、技术员黄明明15000元,共计184350元应予以扣除。下剩工资320370元及材料款109320元,合计429690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张启军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名,且加盖被告安徽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80000元。均有合同签订人张启军收取。现涉案工程被停建并另行发包给他人,造成工程后续工程不能实际履行,并非原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保证金2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429690元。二、被告安徽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8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4元,由被告负担10000元,原告负担2734元。

九子公司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7142号民事判决书、詹求金的承诺书,证明上诉人就案涉工程仅购买了62万多元的钢材,***主张19万元的钢筋工工人工资明显超过市场价,詹求金也说明工资只有6.6万元,且已经领取5.6万元。2、鉴定报告及鉴定机构的回函,证明塔吊没有使用费用,仅有基础费用。3、张启军的证明,证明案涉工资表是其为了向业主方索要工程款而制作的,并非结算凭证。***质证认为,1、上诉人无法说明其仅使用了62万多元的钢材,之所以工人工资超出市场价是因为上诉人工期延误所致;詹求金的承诺未经我确认,不予认可,但如果詹求金不找我要这个5.6万元,我也放弃这部分诉请;2、我和张启军的结算单已经说明是有塔吊费用的,包括进场、撤场及租赁费用;3、对张启军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与其结算时的表格相矛盾。

***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资汇总清单,证明人员工资真实情况,也印证后期我们提供的人员工资表是经过核对的。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目的向张启军支付保证金的银行流水,共计28万。九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没有童晓飞和公司的签字盖章;对证据2、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向张启军个人转账的,不能说明上诉人已经收到被上诉人汇的28万元。在张启军收受***28万元时,并未出示上诉人的授权委托,所以不能说明张启军收到的是保证金。

经核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九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提供的工资汇总清单中所载人员名单,能够证实詹求金已经领取钢筋工工人工资56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九子公司在合同尾部签章且张启军作为九子公司代表签字,合同约定九子公司将其承建娥眉州商业文化广场二期、三期的钢、木、瓦、外架、塔吊等机械用工及辅材承包给***,***缴纳工程保证金35万元,如因九子公司原因造成停工,应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如***不按合同履行,履行约金不再退还。合同签订后,***向张启军账户先后汇出28万元,张启军也出具收条予以确认。现涉案工程因被停建并另行发包给他人而造成工程后续工程不能实际履行,并非***所致,故九子公司理应返还***保证金28万元。张启军作为九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在后续的施工过程中,代表九子公司与***等人进行来往,***有理由相信张启军系代表九子公司收取了上述28万元保证金。九子公司以未授权张启军收取保证金、28万元未汇入其公司账户等为由主张不应由其退还,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结合***二审提供的张启军于2018年8月6日签字确认的“塔吊费用”、“峨眉州商业文化广场二三期钢筋工班组人员工资”,能够进一步证实九子公司及童晓飞、张启军于2018年9月6日签章、签字确认的“六安市洪集峨眉州商业文化广场2#楼基础工程人员工资”,系九子公司对表内人员工资及相应材料款的确认。至于九子公司当庭所述该工资表为向甲方金顺来公司索要工程款所作的虚假报表、与实际人员工资出入较大之主张,既与在卷证据相悖,又违背了民事主体间交易时应遵循的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因***当庭确认炊事员黄素华、门卫张成义由张启军雇佣,故对炊事员、门卫的人工工资共计26690元,***无权主张,应从其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詹求金作为钢筋班组的一员,已经实际领取56000元,此款亦应一并扣除。故,九子公司应支付***下欠工程款共计347000元(木工680元+瓦工5000元+钢筋工134000元+外架20000元+塔吊78000元+材料款109320元=34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4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安徽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8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4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工程款34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34元,由安徽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负担37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4元,由安徽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负担37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刘莹洁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 超

书记员 高 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