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702民初7367号
原告:安徽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20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50181815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池前江学校,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前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1702397668286L。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校职工。
第三人:***,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
原告安徽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子公司”)与被告贵池前江学校(以下简称“前江学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前江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380,483.3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5日起以拖欠工程款1,380,483.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作为贵池前江学校运动场及附属工程的建设方,将其运动场及附属工程具体为运动场、看台及篮球排球羽毛球场工程土建及塑胶、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对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约定了按照补充条款执行。合同第21条补充条款约定“一、合同价款:1、定额执行2000年《全国统一市政建筑工程定额安徽省估价表》…二、工程款支付:…(2)2015年9月30日前付工程款的10%;(3)2016年春节前付工程款的30%;(4)2016年6月30日前付工程款的20%;(5)2016年9月30日前付工程款的25%;(6)2017年春节前付清余款。…2、调整后的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依据,支付工程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清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进行工程结算审查,2017年12月4日,建行依据原告承建被告运动场、看台及篮球排球羽毛球场工程作出《贵池前江学校运动场、看台及篮球排球羽毛球场工程结算审查书》(以下简称“结算书”)[档案号:建审结字池州青(2017)41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审核结论为“贵池前江学校运动场、看台及篮球排球羽毛球场工程,施工单位原报审工程决算价为6,089,420.41元。经我中心审核核定工程造价为4,680,483.34元,核减金额为1,408,937.07元…”。依据建行的结算书为原被告双方结算依据,截止今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共计工程款为330万元,尚欠1,380,483.3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无故拖延,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80,483.3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5日起以拖欠工程款1,380,483.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据《民法典》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特具贵状,请判如所请。
前江学校辩称,1、原告主张贵池前江学校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380,483.3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承认本案涉及的总工程款金额为4,680,483.34元,被告已向原告及实际施工方***支付4,530,483元工程款,余款还剩150,000.34元未付,故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380,483.34元不成立。2、原告主张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5日起以拖欠工程款1,380,483.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无事实何法律依据。合同中约定的是2015年6月30日前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实际完工及交付时间为2016年5月。2017年及以后,运动场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多次联系原告及实际施工方***先生,但对方并未进行维修。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不成立。
***述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补充合同、尾款清单表、银行户交易明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原、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贵池前江学校运动场及附属工程的发包方,将其运动场及附属工程的土建及塑胶、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还就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竣工结算、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工程交由第三人***实际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竣工交付使用。被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查,2017年12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作出《贵池前江学校运动场、看台及篮球排球羽毛球场工程结算审查书》[档案号:建审结字池州青(2017)41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审核结论为:贵池前江学校运动场、看台及篮球排球羽毛球场工程,施工单位原报审工程决算价为6,089,420.41元。经我中心审核核定工程造价为4,680,483.34元,核减金额为1,408,937.07元,具体详见《结算审定签署表》。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案涉工程审核核定造价为4,680,483.34元均无异议。2017年12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载明:截止到2017年11月18日,前江学校共支付给***工程款3,835,000元。双方还在该合同中就工程尾款的支付及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现第三人只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原告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尚欠1,380,483.34元拖延支付为由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1月22日,前江学校与九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发包给***施工。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九子公司名义建设案涉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合同无效情形中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九子公司与前江学校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九子公司诉请原告拖欠工程款1,380,483.3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5日起以拖欠工程款1,380,483.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是否有依据。1、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是多少。九子公司提供前江学校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作出《贵池前江学校运动场、看台及篮球排球羽毛球场工程结算审查书》[档案号:建审结字池州青(2017)413号],确认工程价款经审定为4,680,483.34元。前江学校、***对审核工程价款为4,680,483.34元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案涉工程工程款为4,680,483.34元予以确认。2、关于前江学校已经支付九子公司的工程款是多少。本案中,前江学校提交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合同》用以证明截止到2017年11月18日,前江学校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为3,835,000元。本院认为,在挂靠施工情况下,虽然实际施工人直接组织施工,但对外仍然是以承包人的名义,承包人可能会因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也即承包人对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具有法律利益。如容许发包人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则可能会损害承包人的权益。故在缺乏正当理由情况下,发包人不能未经承包人同意违反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该《补充合同》系前江学校与***所签订,九子公司对此不予的认可,也无据证明九子公司知道前江学校与***签订了该《补充合同》,前江学校据此主张截止到2017年11月18日,已经支付九子公司案涉工程款为3,83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九子公司自认收到案涉工程款3,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九子公司主张前江学校支付尚欠工程款1,380,483.34元(4,680,483.34元-3,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综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第(6)项中的约定:“2017年春节前付清余款。”以及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5月交付使用,并于2017年12月4日就工程造价审核完成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利息损失为:以1,380,483.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池前江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0,483.34元及利息(以1,380,483.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4元,由被告贵池前江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7224元[收款单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处(池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秋江支行;账号:120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且不提出缓、减、免申请或者缓、减、免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