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腾祥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龙腾门业有限公司、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02执39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龙腾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41210483,住所地靖江市城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路红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荣,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0746620746,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李再旺。
被执行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703N,住所地南通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
申请执行人江苏龙腾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6民终17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龙腾门业有限公司20000元及该款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2018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二、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龙腾门业有限公司1358760元及该款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255822元自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102935元自2021年1月27日起计算;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利率计算、2019年8日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与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定理费211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84元,由江苏龙腾门业有限公司负担4975元,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2元、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9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4元,由通州建总集国有限公司负担17370元,由苏龙腾门业有限公司负担381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4万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7583元,剩余1522417元给付申请执行人。至此,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8月30日至8月31日,多次在执行“总对总”及“点对点”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除部分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信息。
2、2021年9月3日,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崇川区大达商业广场1幢118-125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上述不动产设有案外人抵押权。
3、2021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等。
4、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市有50起被执行案件,且大量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6、2021年9月1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荣,告知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侯金荣表示暂无法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执行费17583元,执行款1522417元;执行到位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执行款及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应当终结对其执行。对于被执行人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除已轮候查封且设有案外人抵押权的不动产外,本院依职权未查到被执行人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6民终1704号民事判决书对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
二、终结对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黄立威
审 判 员 徐海燕
审 判 员 朱启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胜祥
书 记 员 王济坚
财产续冻、续封提示:
申请执行人须密切关注上述提及到的房产、车辆、银行账户等财产标的的查封期限。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须至迟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未申请或逾期申请造成上述财产标的因查封、冻结期满自然解除查控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