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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龙腾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3802号
原告:江苏龙腾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41210483,住所地靖江市城南经济开发区城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路红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宏,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凤,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江苏龙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与被告**、**债务加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宏、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合计520000元,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靖江市骥阳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骥阳公司)签订了一份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南京绿邸人防地下室项目所需人防门产品,总价为1150000元。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2019那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达成协议,约定骥阳公司尚欠的570000元工程款由被告一负责偿还,分别在2019年2月4日前支付150000元,2020年2月4日前支付420000元,被告二为此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一仅支付原告150000元,余420000元未付。为维护龙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合同是其原来的合作伙伴跟原告签的,由于原来的合作伙伴破产了,其愿意将债务承担下来,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必须在人防竣工验收以后才支付尾款;2.原告最后一次提供验收材料是在2019年11月7日,且陆陆续续仍在整改,故原告让其支付违约金是不成立的;3.原告没有履行按期完成人防的验收导致其被甲方罚款,应承担由于原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请求法庭在判决时考虑以上因素。
被告**辩称,原告与骥阳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门窗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但截至现在人防验收仍未通过,总体工程是2018年1月份验收的,人防一直未配合验收,2018年12月份原告找到其协调此事,后原告承诺如春节前收取150000元,则确保在2019年2月份前通过验收,但原告并未兑现其承诺,故原告诉请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制作、安装合同书、工程款欠条、承诺、南京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意见、网上立案材料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龙腾公司作为乙方(出卖方)与靖江市骥阳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制作、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甲方的南京绿邸(南方绿地)人防地下室项目所需人防门产品,依据国家总参工程兵第四设计研究院主编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选用图集RFJ01-2008图纸进行制作、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150000元;验收标准、方法:按《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RFJ01-2002)执行,因乙方产品质量原因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付款步骤及期限:合同签订成立,即付¥30000(叁万元)作为合同预定金,首次门框(7、8、10号楼活门槛预埋)进场7日内支付¥70000元(柒万元),所有人防门框进场安装结束30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0%,门扇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余款在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等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栏甲方处盖有靖江市骥阳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盖有龙腾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龙腾公司按照要求进行了人防门的制作、安装。
2019年1月13日,**向龙腾公司出具工程款欠条一张,载明龙腾公司与靖江市骥阳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南京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京绿邸(南方绿地)人防地下室的人防门制作安装合同已于2017年12月16日全部完工,经结算后仍应支付龙腾公司工程款费用570000元,**承诺上述工程欠款由其负责在2020年2月4日前偿还,支付方式为2019年2月4日前支付150000元,2020年2月4日前支付420000元,如**延迟支付,则按逾期未支付金额的1%计收每日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成为止。**作为保证人在该工程款欠条上签名摁印。
同日,龙腾公司员工侯金荣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本人系江苏龙腾门业有限公司市场部部长,本人承诺在南方绿邸项目人防验收做到全力配合,确保在2019年2月5号前验收完成。在该承诺书的尾部,**自行添加内容如下:如在2019年2月4日前甲方不能通过人防验收,**所打工程欠款条作废。该承诺书原件由**、**保管。
2019年2月2日,**按约向龙腾公司支付了150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2019年11月13日,南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南京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意见一份,编号为宁防检字〔2019〕232号,检测结论为:南方绿邸人防工程项目于2018年1月23日、2018年2月11日、2019年7月2日、2019年10月18日进行了现场检测,南京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提交整改完成报告书,其人防防护设备所检指标符合检测标准。
2020年8月3日,龙腾公司就本案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网上立案申请,同年8月7日,靖江市人民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退回龙腾公司的立案申请。
本院认为,龙腾公司与靖江市骥阳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成为新的债务人,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2019年1月13日,**向龙腾公司出具工程款欠条,约定靖江市骥阳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合同款项均由**负责偿还,但并未明确免除靖江市骥阳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亦无该公司的签字确认,故本案法律关系为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关系。该协议约定**自愿加入龙腾公司与靖江市骥阳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欠条出具后,**已向龙腾公司支付150000元,余款420000元到期未支付,故对于龙腾公司要求**支付4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称根据案涉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当支付案涉款项。本院认为,**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对付款时间、付款方式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龙腾公司亦予以认可,可视为双方重新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称龙腾公司是以胁迫的手段逼迫**出具了工程款欠条并由**签名担保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称工程款欠条系受胁迫而出具,并无事实依据,且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请求撤销所出具的欠条,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陈述;相反,**已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支付了第一笔150000元款项。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龙腾公司主张100000元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中约定“如甲方延迟支付的,按逾期未支付金额的1%计收每日违约金,直至甲方支付完成为止。”现龙腾公司要求**一次性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认为系龙腾公司违反承诺在先,且支付第二笔420000元款项的前提是人防验收合格,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如法院认为应当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龙腾公司员工侯金荣出具的承诺书仅是承诺其公司全力配合人防工程验收,而非就付款条件进行了重新约定,且对**在承诺书后自行书写的补充内容不予认可,**亦无证据证明其书写的内容经过龙腾公司的认可。故对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未按照工程款欠条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工程款欠条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折算成年利率已超过36%,本院酌定自2020年2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龙腾公司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2019年1月13日**在**出具给龙腾公司的工程款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摁印,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承担的应是连带保证责任,且因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其应当对**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020年8月3日,龙腾公司已向靖江市人民法院就本案提起诉讼,其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龙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龙腾门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龙腾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成家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长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