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82民初5359号之二
原告:靖江市民华特种钢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庄玲芬,董事长。
被告:成都宇盛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5号。
法定代表人:邹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靖江市民华特种钢机械制造厂与被告成都宇盛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稀土耐磨钢、燃烧器烧嘴、耐磨衬板等材料,双方业务一直持续到2013年10月。2019年11月18日,双方对账一致确认:截至2019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8784.20元未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地点为威远县连界镇,合同约定双方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靖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同时提交了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无异议,同意本案移送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第九条明确约定为“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案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明确记载合同签订地点为威远县连界镇。根据上述条款约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成良
人民陪审员 姚 静
人民陪审员 徐 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祁冰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