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民华特种钢机械制造厂

靖江市民华特种钢机械制造厂与江苏石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2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民华特种钢机械制造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48155248E,住所地靖江市新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庄玲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野,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93383146G,住所地靖江市季市镇季长公路(石榴村村委会北首)。
法定代表人:黄桂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靖江市民华特种钢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民华厂)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5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华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民华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民华厂供应给贵州金元茶园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的CYTL-3485钢衬板就是民华厂向**公司采购的涉案产品,且认定该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支持民华厂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因为无法认定存放在江苏亚星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内的衬板就是出现质量问题的案涉产品,无法确认出现质量问题的数量及程度。事实上,民华厂员工殷平贵找了物流公司将该产品从金元公司拉回来,**公司负责人黄柳也明确表示该批产品有质量问题,且民华厂向亚星公司重新购买了一模一样的产品进行替换,足以证明**公司的产品没有用在金元公司,亚星公司存放的衬板就是案涉产品。
**公司答辩称;**公司履行2018年3月16日购销合同所供应的衬板不存在质量问题,民华厂主张存放在亚星公司场地内的衬板即是案涉购销合同的标的物且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华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返还民华厂货款250860元、赔偿差价26266.2元、支付运费28800元及人工安装费30900元,合计33682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6日,民华厂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民华厂向**公司购买FDGM3280-00脱硫衬板一套,7.4元/KG,按理论重量结算允许误差1%,交(提)货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等。2019年3月8日,民华厂向**公司发出《质量异议函》,载明:“2018年3月16日我厂与贵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贵公司供给我厂一套规格为FDGM3280-00的脱硫衬板。然贵公司生产的衬板在使用不足四个月的时间就出现了断裂垮塌,整套衬板几乎报废(视频已发给贵公司)。”。
以上事实有民华厂提供的2018年3月16日《购销合同》、《质量异议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一审中,民华厂述称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已拉回靖江,存放在江苏亚星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内,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至现场查看,**公司当场对产品打光谱并否认该批衬板系其提供,也否认2018年5月8日发货前民华厂打了光谱这一事实。其认为就算从两次打光谱的数值也可以看出存在不同,现场打光谱得出的数值里有Co(含量0.4),没有Ni、Mo,但2018年5月8日的光谱数值中没有Co,但含有Ni、Mo。民华厂则认为**公司使用的手提光谱仪只能分析金属元素,非金属元素不能分析,只对金属材料作定性分析,不能准确定量分析,且不是在同一块衬板的同一处位置打光谱,数值略有差异很正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民华厂主张虽然其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载明的产品名称为FDGM3280-00脱硫衬板,但系套打错误,实际向**公司采购的是CYTL-3485钢衬板,并提供了CYTL-3485钢衬板图纸,**公司否认签订合同时民华厂提供了上述图纸,坚称当时民华厂提供的是FDGM3280-00衬板图纸,但民华厂员工殷平贵在2019年2月15日和**公司负责人黄柳微信沟通重新做部分产品事宜时,将CYTL-3485钢衬板图纸发送给了黄柳,黄柳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要求殷平贵将哪种型号需要做多少块数写个清单给其,又因双方之前一直有买卖往来,**公司存在持有其他型号衬板图纸的可能性,故不能仅凭合同中载明的产品型号直接认定实际供应的货物情况,还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公司认可2018年5月11日的送货单复印件,其虽辩称该送货单是双方之间其他往来的送货凭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提供其向民华厂交付的是FDGM3280-00脱硫衬板的相关依据,故对**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从该送货单复印件及民华厂提供的同日发往贵州金元茶园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的送货单可以看出,民华厂在收到**公司制作的CYTL-3485钢衬板后,于当天将送货单上所载型号、数量的货物全部发往贵州,结合殷平贵多次要求黄柳到贵州现场查看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黄柳同意乘飞机到贵州等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认定民华厂供应给金元公司的CYTL-3485钢衬板就是其向**公司采购的涉案产品,**公司以涉案合同及质量异议函均载明产品为FDGM3280-00脱硫衬板、民华厂向第三方供货时间与两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不吻合以及黄柳出于错误认识作出协商解决的意思表示等理由否认上述事实,没有相关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质量问题,民华厂主张存放在亚星公司内部的衬板就是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由殷平贵找物流从贵州茶园拉回来的,但其并未提供物流凭证,**公司对此又予以否认,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民华厂提供的录音中黄柳虽曾表示该批产品的质量不好,但据此无法认定现场勘验的货物就是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亦不能确认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数量及程度,故对民华厂主张的**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使用,要求返还全部货款、支付另行采购产生的差价、运费、人工安装费等损失,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靖江市民华特种钢机械制造厂要求江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支付运费及人工安装费等共计336826.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52元,由靖江市民华特种钢机械制造厂负担。
二审中,民华厂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金元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廖云辉工作证,说明载明民华厂于2018年5月交付给金元公司的CYTL-3485钢衬板生产厂家合格证上标注为**公司,使用不足四个月全部报废,2019年3月16日由牌号为皖S×××**货车将报废衬板运回靖江,过磅净重18.9吨,廖云辉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工作证证明廖云辉系金元公司员工。民华厂向本院陈述,合格证已经丢弃了。2.证人刘某证言,其反映2019年3月10日左右其通过平台从亚星公司拉了一车铸铁到贵州茶园电厂,殷平贵收货后,让其从贵州茶园电厂拉一车货带回靖江,货跟来时是一样的,是因为质量不合格。其把货拉到亚星公司卸货。回头的时间可能是12号、14号或者16号,具体记不清楚。回头拉货时是与殷平贵私下口头商议,没有通过平台,货大约18、19吨,运费大约15000元。其与利辛县鑫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无挂靠合同。其于2020年12月16日去亚星公司,其拉回来的货还堆放在原地,没有变化。该证据用以证明案涉CYTL-3485钢衬板已经由刘某从金元公司运回靖江并存放于亚星公司。3.刘某驾驶证、行驶证及利辛县鑫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A2;行使证载明机动车号牌皖S×××**,所有人利辛县鑫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载明皖S×××**车辆的车主是刘某。
**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中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其内容也不能确定CYTL-3485钢衬板全部报废以及该钢衬板是由**公司提供;对证据1中工作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工作证上未加盖金元公司印章,也没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2.关于证据2,首先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刘某只是反映存在运输行为,由于缺乏衬板制造行业的专业知识,其并不能确定运输的货物就是**公司制造的CYTL-3485钢衬板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3.对证据3中的驾驶证、行驶证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刘某是皖S×××**车辆的车主,无法证明其从贵州运输至靖江的货物是**公司交付的,也不能证明目前存放于亚星公司的货物是由于质量问题而断裂。
本院认证意见:1.证据1中的说明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形式上应当具备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法定要件,但该证据中并无出具单位金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签名人员廖云辉的身份也无法通过证据1中的工作证来进行确认,且民华厂也未能提供产品合格证以佐证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民华厂主张的待证事实。2.证据3系用于证明证人刘某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证据2,证人刘某反映从金元公司运回一批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至亚星公司,但其证言不能证明该批货物的型号及生产厂家,不能达到民华厂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标的物为FDGM3280-00脱硫衬板,单价为7.4元/KG,2018年5月11日实际履行时交付的标的物为CYTL-3485钢衬板,数量为33900KG,民华厂已给付全部货款250860元。**公司向本院陈述交付时没有附合格证。
2.民华厂一审中提交了其与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于2017年12月签订的《贵州金元茶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660MW新建工程球磨机钢衬板(备品备件)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为CYTL-3485钢衬板,总价为560000元。民华厂确认**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交付的CYTL-3485钢衬板就是为了履行上述买卖合同。本院询问民华厂为何接受CYTL-3485钢衬板的是远达公司而非金元公司。民华厂陈述,合同是远达公司签订的,金元公司是实际使用人。本院询问为何该合同总价是560000元,而其与**公司交易的价格只有250860元,价格相差如此之多。民华厂陈述其给需方的价格里面包含了产品直接费用、安装费、运输费、税费及一些必要开支,但不存在**公司仅提供部分货源的情况。
3.2020年5月29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时,现场对存放于亚星公司的衬板打光谱的含量情况与2018年5月8日民华厂发货前打光谱的含量情况不一致,民华厂工作人员殷平贵称,民华厂当时就发现衬板含量与图纸约定不符,**公司黄总保证肯定没问题后民华厂才发货的。本院询问民华厂双方如何约定CYTL-3485钢衬板的含量标准,民华厂陈述双方2018年3月16日购销合同中的产品型号因套打而出现错误,正确的型号应为CYTL-3485钢衬板,合同中所有约定也都是针对CYTL-3485钢衬板的。经本院核对,该合同约定的含量标准中未约定Co的标准,但约定Ni:0.3-0.4,Mo:0.2-0.3;民华厂在2018年5月8日打光谱反映的含量中没有Co,但含有Ni、Mo;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打光谱反映的含量中Co为0.4,不含Ni、Mo。
4.民华厂向本院确认,其系以**公司质量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公司返还价款和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勘验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确认**公司在2018年5月11日提供了33900KG的CYTL-3485钢衬板给民华厂,民华厂给付全部货款250860元。现民华厂主张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诉请**公司返还货款250860元并赔偿相关损失。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提供的CYTL-3485钢衬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根据已查明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民华厂以解除双方买卖合同为前提主张**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相关损失,是要求**公司承担最严厉的违约责任。本案能否支持民华厂的诉请,应当以**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达到致使民华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判断依据。民华厂对此提供的证据主要为相关单位关于质量问题的函件、文件,民华厂工作人员殷平贵与**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谈话录音,反映的质量问题是CYTL-3485钢衬板部分出现断裂,**公司工作人员黄柳亦在谈话中确认该批货物质量不好。但从双方沟通的过程和内容来看,并未确认出现质量问题衬板的具体数量以及严重程度,**公司也辩解可能存在产品使用者使用不当的原因,故本案需要根据具体实物情况来判断**公司的质量违约程度。民华厂主张现存于亚星公司的衬板即为案涉存在质量问题的CYTL-3485钢衬板,从民华厂认可的衬板含量约定情况与其发货前打光谱显示的含量情况看,**公司提供的CYTL-3485钢衬板是符合民华厂认可的含量约定的,但一审法院对存放于亚星公司的衬板现场勘验时,打光谱的含量情况呈现明显的差异。在民华厂未能进一步证明二者同一性的情况下,目前无法确认存放于亚星公司的衬板即**公司提供的案涉CYTL-3485钢衬板,且从民华厂二审举证情况看,该批衬板的数量与2018年5月11日**公司供货的数量差距较大,不能根据该批衬板的质量情况来认定**公司质量违约以及违约程度。因此,民华厂主张因**公司质量违约已达到令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无法仅凭**公司工作人员在诉讼前认可存在质量问题即支持民华厂返还全部货款、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靖江市民华特种钢机械制造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2元,由靖江市民华特种钢机械制造厂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元审判员吴玫
审 判 员 宗      雯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旭
书 记 员 夏   桂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