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民华特种钢机械制造厂

5406靖江市民华特种钢机械制造厂与江苏石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2民初5406号
原告:靖江市民华特种钢机械制造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48155248E,住所地靖江市新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庄玲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靖江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93383146G,住所地靖江市季市镇季长公路(石榴村村委会北首)。
法定代表人:黄桂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昱,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江市民华特种钢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民华制造厂)与被告江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50860元、赔偿差价26266.2元、支付运费28800元及人工安装费30900元,合计336826.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我厂与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签订《球磨机钢衬板(备品备件)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我厂向远达公司提供钢衬板一套。合同签订后,我厂即将上述产品安排给被告生产,并于2018年3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要求被告按我厂提供的图纸(图纸标明型号为CYTL3485-01至09,共九张)生产远达公司所需的球磨机钢衬板一套。2018年5月11日,我厂工作人员直接在被告处将生产好的产品现场包装并通过物流公司直接发往贵州金元茶园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送货单上载明所送衬板型号为CYTL3485-01至09。2018年11月,金元公司开始使用相关产品,2019年2月10日,该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并通知了我厂,随后我厂工作人员殷平贵前往金元公司进行现场查看,发现被告生产的球磨机钢衬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同年2月15日,殷平贵联系被告负责人黄柳,要求其立即派员至金元公司现场查看、处理,黄柳在微信中认可被告生产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至现场处理,但迟迟未到达现场。后双方多次进行交涉,被告同意重新安排生产合格的产品去替换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但称资金困难,要求我厂付清所有货款以安排重新生产,故我厂将剩余货款即质保金给付被告。嗣后,我厂发现被告并未重新安排生产,也不愿意生产,故被告应退还货款250860元。因此导致我厂只能与第三方即江苏亚星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由亚星公司生产我厂所需的衬板,但报价高出被告价格的26266.2元,该差价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另,我厂第二次将货物发给金元公司产生运费28800元及人工安装费309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司与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型号为FDGM3280-00,时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该产品图纸发给了我司负责人黄柳。我司按照该图纸生产好产品后于2018年4月20日左右发送给原告,原告签收送货单后我司没有存档,原告付清所有货款后,我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系复印件,原件在我司办公室,该送货单对应的是原、被告另一份关于生产CYTL3485型号产品的口头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所述的其与远达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并不清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该合同可以看出,远达公司购买的产品型号为CYTL3485,且约定的发货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与原告向我司购买的产品型号并不一致,没有关联。CYTL3485型号产品的图纸是原告的经办人殷平贵在2019年2月15日与我司负责人黄柳微信聊天时提供的,并非原告所述2018年3月16日签订合同时就已提供,且该图纸所载产品型号与合同中约定的并不一致。当时殷平贵告知被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被告并未实际看到出现问题的产品,误以为产生质量问题的产品就是被告生产的,故积极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2019年3月,原告向我司发出了质量异议函,但载明的产品型号与我司提供的货物型号不一致,后双方一直在交涉,确认该批货物是否我司生产。黄柳查看了相关发货清单,于同年5月下旬确认这批货物不是我司生产的,故既未到贵州现场查看,又未安排重新生产。黄柳之前是基于对事实的错误认识才做出了协商解决的意思表示,但不能据此认定其认可了我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我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认定为没有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2018年3月16日的合同是在其他合同模板中套打的,型号方面没有修改,但CYTL3485图纸确实在当时就提供给被告,由被告按照该图纸进行生产。因为双方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故被告提供的FDGM3280-00图纸是在之前的业务往来中由我厂提供给被告的。因为远达公司购买的是备件产品即不需要立即使用的,故我厂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发货没有大碍。我厂发给被告的质量异议函上载明的产品型号是按照双方合同载明的型号所写,但数量和金额是吻合的,且函件发出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已被拉回靖江,存放在亚星公司,可至现场勘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FDGM3280-00脱硫衬板一套,7.4元/KG,按理论重量结算允许误差1%,交(提)货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等。2019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质量异议函》,载明:“2018年3月16日我厂与贵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贵公司供给我厂一套规格为FDGM3280-00的脱硫衬板。然贵公司生产的衬板在使用不足四个月的时间就出现了断裂垮塌,整套衬板几乎报废(视频已发给贵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年3月16日《购销合同》、《质量异议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述称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已拉回靖江,存放在亚星公司内,本庭组织双方至现场查看,被告当场对产品打光谱并否认该批衬板系其提供,也否认2018年5月8日发货前原告打了光谱这一事实。其认为就算从两次打光谱的数值也可以看出存在不同,现场打光谱得出的数值里有Co(含量0.4),没有Ni、Mo,但2018年5月8日的光谱数值中没有Co,但含有Ni、Mo。原告则认为被告使用的手提光谱仪只能分析金属元素,非金属元素不能分析,只对金属材料作定性分析,不能准确定量分析,且不是在同一块衬板的同一处位置打光谱,数值略有差异很正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虽然其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载明的产品名称为FDGM3280-00脱硫衬板,但系套打错误,实际向被告采购的是CYTL-3485钢衬板,并提供了CYTL-3485钢衬板图纸,被告否认签订合同时原告提供了上述图纸,坚称当时原告提供的是FDGM3280-00衬板图纸,但原告员工殷平贵在2019年2月15日和被告负责人黄柳微信沟通重新做部分产品事宜时,将CYTL-3485钢衬板图纸发送给了黄柳,黄柳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要求殷平贵将哪种型号需要做多少块数写个清单给其,又因原、被告之前一直有买卖往来,被告存在持有其他型号衬板图纸的可能性,故不能仅凭合同中载明的产品型号直接认定实际供应的货物情况,还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判断。被告认可2018年5月11日的送货单复印件,其虽辩称该送货单是原、被告之间其他往来的送货凭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提供其向原告交付的是FDGM3280-00脱硫衬板的相关依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从该送货单复印件及原告提供的同日发往金元公司的送货单可以看出,原告在收到被告制作的CYTL-3485钢衬板后,于当天将送货单上所载型号、数量的货物全部发往贵州,结合殷平贵多次要求黄柳到贵州现场查看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黄柳同意乘飞机到贵州等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供应给金元公司的CYTL-3485钢衬板就是其向被告采购的涉案产品,被告以涉案合同及质量异议函均载明产品为FDGM3280-00脱硫衬板、原告向第三方供货时间与两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不吻合以及黄柳出于错误认识作出协商解决的意思表示等理由否认上述事实,没有相关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质量问题,原告主张存放在亚星公司内部的衬板就是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由殷平贵找物流从贵州茶园拉回来的,但其并未提供物流凭证,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提供的录音中黄柳虽曾表示该批产品的质量不好,但本院据此无法认定现场勘验的货物就是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亦不能确认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数量及程度,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使用,要求返还全部货款、支付另行采购产生的差价、运费、人工安装费等损失,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靖江市民华特种钢机械制造厂要求被告江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支付运费及人工安装费等共计336826.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欢
人民陪审员 刘 蕾
人民陪审员 丁国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宇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