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民华特种钢机械制造厂

***盛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靖江市民华特种钢机械制造厂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民终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邹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民华特种钢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庄玲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琪,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民华特种钢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明华制造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21)川1024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进行了听证。上诉人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智,被上诉人明华制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21)川1024民初932号民事判决;2.驳回民华制造厂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民华制造厂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4日,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期限: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合同期限届满后,民华制造厂未作出任何主张权利的行为,且《企业对账函》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无任何催款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无论《企业对账函》是否明确载明民华制造厂主张宇盛公司付款的意思表示,均应包含民华制造厂向宇盛公司催收的意思表示”的结论并无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三份对账函,不能产生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民华制造厂自身的认识错误,导致其未能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民华制造厂辩称,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民华制造厂向宇盛公司发出三份对账单,是民华制造厂主张权利的表现,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宇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驳回宇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民华制造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宇盛公司立即偿还民华制造厂货款44878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不包含保全费用)由宇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民华制造厂与宇盛公司长期具有业务往来。2013年8月24日,民华制造厂与宇盛公司在威远县连界镇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标的额为165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2014年3月10日,宇盛公司向民华制造厂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未再支付款项。2015年11月11日,民华制造厂与宇盛公司对账确认宇盛公司截止2015年10月31日欠民华制造厂款项448784.20元;2017年9月8日,对账确认宇盛公司截止2017年9月8日欠民华制造厂款项448784.20元;2019年11月18日,对账确认宇盛公司截止2019年10月31日欠民华制造厂款项448784.20元。民华制造厂陈述宇盛公司欠付的448784.20元系长期业务往来累计欠付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华制造厂与宇盛公司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主要争议系宇盛公司认为民华制造厂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宇盛公司认为诉讼时效从2014年8月25日起算,已于2016年8月届满。民华制造厂与宇盛公司在2015年11月11日、2017年9月8日、2019年11月18日进行对账。但宇盛公司认为对账函并没有催款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对此问题,在审判实践当中,商事主体往往考虑与对方合作的情况,也顾虑丧失潜在的交易机会,而常以《企业对账函》的形式催收货款,而不是明确发出催收通知,在宇盛公司长期未付货款的情况下,宇盛公司在《企业对账函》中未明确要求偿还欠款并不能说明民华制造厂没有催收的意思表示,无论《企业对账函》是否明确载明民华制造厂主张宇盛公司付款的意思表示,均应包含民华制造厂向宇盛公司催收的意思表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在2015年11月11日、2017年9月8日、2019年11月18日均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后应从2019年11月18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之规定,故本案诉讼时效从2019年11月18日重新计算后,至今显然未过诉讼时效。因此,宇盛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宇盛公司对《企业对账函》载明的欠付民华制造厂448784.20元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因双方未提供全部合同,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但根据双方《企业对账函》,应可以确定2015年11月11日双方对账后,宇盛公司则应按照对账确认的金额向民华制造厂支付欠付的款项。故民华制造厂主张宇盛公司支付欠付的448784.2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宇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民华制造厂448784.20元;二、驳回民华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6元,由宇盛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主动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24日,民华制造厂与宇盛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定作方收到承揽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款。可使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正确的。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宇盛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民华制造厂在宇盛公司欠付款项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11日、2017年9月8日、2019年11月18日向宇盛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宇盛公司均表示对未付款项金额无异议。虽《企业对账函》中未明确要求宇盛公司支付欠付款项,但民华制造厂多次向宇盛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的行为,表明其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该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9年11月18日起重新计算,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宇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2元,由***盛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利芬
审 判 员 刘中正
审 判 员 吴 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荔杨博
书 记 员 张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