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

鲳南科盾电子科技公司、河南薪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1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科盾电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东路45号2号楼20层20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57213218D。
法定代表人:杨全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薪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薪航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北、站南路西2幢1单元5层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6487790D。
法定代表人:冯万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凯利,北京市惠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东路1356号创业中心兴华大厦2号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7429610N。
法定代表人:陈胜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科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薪航公司、原审第三人金海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6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薪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被上诉人薪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凯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金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停止对第三人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被冻结账户467929.35元的执行,并解除冻结;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金海公司已并非是案涉项目的合法承包人,原协议相对性已被突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2019)豫1091民初2503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上诉人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上诉人借用金海公司资质承揽并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判决直接判决发包方东龙控股直接向上诉人对已达到支付条件的3205650.02元工程款承担责任,且东龙公司根据25032号民事判决直接向上诉人支付了该笔工程款,合同相对性已经被突破。在案涉项目协议已归于无效的情况下,金海公司已并非是该项目的合法施工人,而是应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享有与项目相关的实际权益,即上诉人直接享有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请求权。一审法院不能据此否认上诉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合法权利。二、上诉人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法院对案涉工程款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仅是针对一般情况。但本案中东龙公司工程款汇入的账户为百年金海公司提供尾号00211的账户本身就是一个为科盾公司预留的,不经常使用的,与公司其他经常使用账户的相独立和区分的账户,就是为了避免该笔资金与公司其他资金款项混同。实际上被冻结款项也并未与百年金海公司其他款项混同,可以作出明确的区分。参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933号判决及其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民申2174号民事裁定,在确定案外异议人是对工程款享有独立请求权实际权利人,且该笔款项已被特定化并未与被执行人其他款项混同的情况下,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薪航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有明确规定,对于银行账户的存款应以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案涉账户及账户内资金所有权人为百年金海。2、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东龙公司与百年金海,百年金海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百年金海享有、承担,百年金海依法享有向东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民事权利。三、即便科盾公司为案涉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也仅与百年金海借用资质行为形成内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更不能对抗案涉账户的对外公示效力。
科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第三人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被冻结账户467929.35元的执行,并解除冻结;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薪航公司与金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豫0191民初11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246245.8元,并支付利息1924624.58元,并以19246245.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该判决生效后,由于金海公司没有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新航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淮滨县人民法院负责执行。2021年5月14日淮滨县人民法院对东龙公司向金海公司尾号为00211账户转款467929.35元予以冻结,科盾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6年东龙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海公司承包东龙公司发包的郑东新区合村城祭城北安置区龙翔嘉苑项目一期、二期、三期的智能化工程,后科盾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科盾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实际施工。因工程竣工后关于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科盾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豫1091民初25032号民事判决,判决书查明:2019年10月17日东龙公司向金海公司出具两份情况说明,确认项目一期工程款金额为8763606元,一期未付工程款金额为467929.35元;确认项目二、三期未付工程款金额为3822313.6元,其中616663.58元为质保金没有到支付期限,遂判决金海公司应支付科盾公司已达到付款约定条件的工程款3205650.02元(3822313.6元-616663.58元),东龙公司对上述债务中3205650.02元部分承担责任,后东龙公司向科盾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支付3205650.02元工程款的义务。2021年5月14日东龙公司向金海公司尾号为00211银行账户转款467929.35元,备注为安装工程款,该款当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在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申请后又提起诉讼,旨在排除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科盾公司对案涉账户内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科盾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明责任,本案中科盾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以及(2019)豫1091民初25032号民事判决书等,拟证明其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案涉款项为其应得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到工程款支付流程以及生效判决可以看出,对外而言案涉项目的合法承包人依然是金海公司,虽然生效判决确认科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并对金海公司享有债权,但是实际施工人属于非法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只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并享有一般债权,但并不能改变合同对外公示力,否则不利于遏制借用资质扰乱建筑市场的行为,债权也不具有优先性。科盾公司不具有案涉项目建筑资质,借用金海公司建筑资质并以金海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其与金海公司形成挂靠关系,但该关系属于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
对于银行账户的权属,一般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认定,即账户名称载明的主体即为该账户的权利人,该账户内的资金权利亦归属于该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案涉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聚源路支行登记的账户名称为金海公司,案涉款项系东龙公司向金海公司支付的安装工程款,并没有被特定化。且账户余额在法律上属于种类物,不是特定物。无论是科盾公司提交的合同约定还是生效判决,只能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案涉账户的对外公示效力。
综上,科盾公司对案涉账户内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关于停止对金海公司被冻结账户467929.35元的执行并解除冻结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科盾电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18元,由原告河南科盾电子科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货币属于种类物,通常情况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所有权。东龙公司转入金海公司尾号为00211银行账户的467929.35元,所有权归金海公司所有,科盾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科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科盾电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8元,由河南科盾电子科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继田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李 彬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徐
书 记 员 陈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