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科盾电子科技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8民初6732号原告:河南科盾电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东路45号2号楼20层20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57213218D。法定代表人:杨全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薪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薪航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北、站南路西2幢1单元5层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6487790D。法定代表人:冯万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凯利,北京市惠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东路1356号创业中心兴华大厦2号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7429610N。法定代表人:陈胜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科盾公司与被告薪航公司、第三人金海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淮滨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科盾公司提出回避申请,经淮滨县人民法院报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豫15民辖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程钢、被告薪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凯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盾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第三人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被冻结账户467929.35元的执行,并解除冻结;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科盾公司借用第三人金海公司名义承揽了河南东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东龙公司)发包的郑东新区合村城祭城北安置区龙翔嘉苑项目一期、二期、三期的智能化工程中,工程验收合格。东龙公司龙翔嘉苑项目一期未支付工程款467929.35元。因东龙公司、第三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告将东龙公司、第三人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依法作出(2019)豫1091民初250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本院查明确认了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确认项目一期未付工程款金额为467929.35元。2021年5月14日,东龙公司向第三人项目支付项目一期未付工程款后,当日旋即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冻结。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权利的实际权利人和质保等合同义务承担者。在东龙公司2021年5月14日向百年金海公司支付被贵院冻结款项时,科盾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实际已经获得确认,科盾公司对该权利享有独立请求权,该笔支付款项就是特定化指向科盾公司。不能机械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仅凭账户即认定科盾公司并非被冻结的权利人,该规定仅是针对一般情况。但本案中东龙公司工程款汇入的账户为金海公司提供尾号00211的账户本身就是一个为科盾公司预留的,不经常使用的,与公司其他经常使用账户的相独立和区分的账户,就是为了避免该笔资金与公司其他资金款项混同。实际上被冻结款项也并未与金海公司其他款项混同,可以作出明确的区分。参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933号判决及其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民申2174号民事裁定,在确定案外异议人是对工程款享有独立请求权实际权利人,且该笔款项已被特定化并未与被执行人其他款项混同的情况下,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现特依法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科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科盾公司是借用金海公司名义承揽工程验收合格,确认东龙公司龙翔嘉苑项目一期未支付工程款467929.35元。工程发包人东龙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与了该诉讼。金海公司仅为涉案项目的名义施工人,科盾公司借用金海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是无效的,科盾公司基于其实际施工人主体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即便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在工程验收合同的情况下仍有权主张工程款。科盾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行投入资金承建该工程,对东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享有独立的请求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第27页,条款15.3.1约定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5%;3.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拟证明经河南中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龙翔嘉苑项目一期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造价为9231535.35元,扣留质保金应为461567.7675元,实际扣留保证金467929.35元,多扣留了6352.5825元,但并不影响该笔款项为工程质保金的性质;4.金海公司祭城北安置区龙翔嘉苑项目一期智能化工程回款明细;5.进度付款支付证书;6.祭城北安置区项目一区智能化工程施工进度款审核汇总表,证据4、5、6合并拟证明:(1)证据4龙翔嘉苑项目一期智能化工程中东龙公司向金海公司付款情况,最后一次付款的金额为467929.35元,历次付款总额9231535.35元与结算审定金额一致,最后一笔被冻结的467929.35元确系实际施工人科盾公司应得款项。(2)证据5进度款支付证书付款金额与证据4百年金海《回款明细》中东龙公司第2笔付款金额2816986元一致,支付证书加盖有“东龙公司祭城北安置区项目管理部”印章。证据6汇总表“本期支付进度款”金额426022元与证据4《回款明细》中东龙公司第3笔付款金额一致,且也该加盖有“东龙公司祭城北安置区项目管理部”印章。证明“东龙公司祭城北安置区项目管理部”印章在与龙翔嘉苑项目相关事项中使用的有效性;7.《龙翔嘉苑智能化工程款支付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东龙公司祭城北安置区项目管理部”盖章确认科盾公司为龙翔嘉苑项目一、二、三期智能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冻结的金海公司尾号为00211账户467929.35元资金科盾公司龙翔嘉苑项目一期智能化工程应得的质保金;8.法院冻结百年金海公司账户明细,拟证明法院冻结账户为自2021年1月至冻结时系金海公司非经常使用账户,其中仅有零星扣费账户,东龙公司汇入该公司账户未与其他资金混同,是特定化的资金。薪航公司辩称:科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科盾公司对百年金海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有明确规定,对于账户的存款应以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涉案账户及账户内资金所有人为金海公司。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定。”本案中,案涉账户在建设银行登记的账户名称为金海公司,该账户是由该公司开设、使用,金海公司对其设立的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具有占有、管理、控制、支配权,且该账户属金海公司一般账户,不具有特定的专有性,百年金海是该账户的权利人及所有人,账户内的资金权利亦属于金海公司。且金钱系特殊种类物,流通是其属性,不具有特定化的属性,依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账户所有人对账户中的款项有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案涉款项为货币系特殊动产,应以实际交付发生所有权变更的效力。本案中,东龙公司将涉案款项转入金海公司账户后,金海公司即享有所有权,由其支配及控制,其账户内资金应作为的金海公司的责任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薪航公司有权依据法院生效裁判申请强制执行该账户存款,科盾公司不具有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东龙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的涉案一期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海公司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享有者及承担者,享有工程款支付及收取款项的债权请求权,涉案款项系东龙公司向金海公司支付的项目工程款,金海公司为所有权人。发包方东龙公司与承包方金海公司作为涉案一期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签订主体,签订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龙公司合同相对方为金海公司而非科盾公司,施工合同所涉的权利与义务均由金海公司享有、承担,承包方金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向东龙公司主张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民事权利。并且在合同的整个履行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也均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东龙公司支付给金海公司,结算及收款主体为金海公司。淮滨县法院查封的涉案账户内的款项,为东龙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金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支付对象为金海公司并非科盾公司,支付款项对应的账户开立单位也是金海公司,且应付款项的性质为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物权属性,金海公司作为享有主张涉案工程款的债权权利人,在东龙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进入金海公司账户后,为涉案工程款的所有人。3.即使科盾公司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也仅在金海公司与科盾公司内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外产生对抗强制执行的效力,更不能改变对薪航公司而言涉案账户内存款为金海公司所有的性质。科盾公司主张其与金海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借用金海公司资质施工。其作为专门的建筑工程公司,应当熟知建设工程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合同权利义务,但是坚持选择以金海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利用金海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建筑工程,以法律所不容之行为获得收益,就应当遵守相应的规则并承担相应的风险与责任。即使,科盾公司依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以金海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施工,但对外而言,案涉项目的合法建设主体是金海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挂靠关系仅对金海公司与科盾公司具有约束力,仅在双方内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效力仅为享有金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他们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排除金海公司与东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更不能对抗涉案账户的对外公示效力。金海公司为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人,在发包人东龙公司实际已经支付了金海公司全部工程款后,应当按照既有的法律规则承担民事责任,科盾公司已不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其只能依据协议向百年金海主张权利。4.即使科盾公司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仅可依据合同约定,对金海公司享有支付工程款的一般债权请求权,其债权不具有优先性,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对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有明确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实际施工人及违法分包人均不享有。对此,最高院出版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最高院民法典领导小组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最高院及河南省高院判例中均有详细的阐明。本案,即使科盾公司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优于已取得生效判决并进入强制执行的薪航公司的债权,更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综上,科盾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金海公司账户内的款项归其所有不能成立,且其对金海公司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性,不能排除执行法院对金海公司银行账户资金的冻结,不足以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薪航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1).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1834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64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2453号、(2019)最高法民申4341号、(2018)最高法民申708号民事裁定书;(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52号、(2020)豫民终503号、(2021)豫民终122号民事判决书;(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申3587号民事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7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671号民事判决书;(4).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科盾公司对金海公司账户内资金不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对于案外人提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审查案外人对账户内款项是否可排除强制执行,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以登记的账户名称来判断权利人;(2).金钱系特殊种类物,不具有特定化的属性,“货币占有即所有”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账户所有人对账户中的款项有所有权。(即使向承包人转款备注里显示有实际施工人姓名,也不享有所有权,不能阻却执行);(3).依据合同相对性,承包人是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的享有承担者,为项目工款的债权权利人,依法享有向发包人主张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民事权利,发包人依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账户支付的工程款后,所有权人为承包人;(4).在发包人实际已支付工程款后,涉案款项亦实至承包人账户,就应当按照既有法律规则承担法律责任,实际施工人只能依据协议向承包人主张权利;(5).即使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对外而言,项目的合法建设主体为金海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挂靠也仅在双方内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只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能对抗涉案账户系金海公司所有的对外公示效力。上述判例与本案案情一致,依据“同案同判”原则,本案科盾公司对金海公司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2.(1).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1号、(2021)最高法民申2486号、(2021)最高法民终667号、(2020)最高法民申3724号、(2019)最高法民申2755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3611号、(2020)豫民申636号、(2019)豫民终95号、(2019)豫民申8839号等10份法律文书,拟证明即使科盾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对金海公司的债权为一般债权,相对于薪航公司的债权来说不具有优先性,不能排除薪航公司的强制执行:(1).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有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2).即使科盾公司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金海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金海公司享有支付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与其他债权相比不具有优先性,不能排除强执行。第三人金海公司述称,我公司认可东龙控股于2021年5月14日汇入我公司账户的款项系科盾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是科盾公司作为龙翔嘉苑项目一期智能化工程的质保金。1.科盾公司确系龙翔嘉苑项目一期智能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3月,与我公司签署了《项目合作协议》,对借用我公司名义投标该工程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科盾公司借用我公司名义中标了郑东新区合村并城祭城北安置区龙翔嘉苑项目一期智能化工程后,该工程施工、质保期维护全部由原告科盾公司完成,科盾公司确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该工程相关的各类资料也均由科盾公司保存。且原告科盾公司在龙翔嘉苑项目一、二、三期智能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已经经过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5032号判决予以确认。科盾公司已按照约定向我公司支付了合同金额为1%的管理费即:74558.00元且在第一次东龙公司回款时已全额扣除,前期我公司也按照约定在收取东龙公司工程款后扣除该笔税金后如数向其支付;后期审计后的最终金额为9231535.35元,但因为判决原因多出部分我公司没有收取差额管理费。2.(2019)豫0191民初25032号判决生效后,该判决3205650.02元工程款已直接由东龙公司支付给原告科盾公司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5032号判决确认了原告科盾公司系龙翔嘉苑项目一、二、三期智能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已经达到支付条件的二期、三期工程款3205650.02元,已直接由东龙公司向科盾公司支付支付。我公司认为因为原告科盾公司、我百年金海公司、发包人东龙公司一起参加了(2019)豫0191民初25032号案件的诉讼,三方之间的合同相对性已经被突破,我认同科盾公司的主张。3.东龙控股于2021年5月14日汇入至我公司“安装工程款”467929.35元系科盾公司应得的质保金。科盾公司实际施工的龙翔嘉苑项目一期智能化工程于2016年6月22日验收合格,2018年6月23日质保期满,但应龙翔嘉苑一期物业管理方要求,质保期延长至2019年12月30日,欠付质保金467929.35元。郑州高新区法院(2019)豫0191民初25032号判决作出时延长质保期尚未届满,对于项目一期欠付质保金467929.35元法院未予支持。2021年5月14日时该延长质保期已届满,该笔被淮滨法院冻结的款项是科盾公司应得的质保金。综上所述,我公司认同原告公司提出的权利主张,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航公司与金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豫0191民初11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246245.8元,并支付利息1924624.58元,并以19246245.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该判决生效后,由于金海公司没有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新航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淮滨县人民法院负责执行。2021年5月14日淮滨县人民法院对东龙公司向金海公司尾号为00211账户转款467929.35元予以冻结,金海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6年东龙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海公司承包东龙公司发包的郑东新区合村城祭城北安置区龙翔嘉苑项目一期、二期、三期的智能化工程,后科盾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科盾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实际施工。因工程竣工后关于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科盾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豫1091民初25032号民事判决,判决书查明:2019年10月17日东龙公司向金海公司出具两份情况说明,确认项目一期工程款金额为8763606元,一期未付工程款金额为467929.35元;确认项目二、三期未付工程款金额为3822313.6元,其中616663.58元为质保金没有到支付期限,遂判决金海公司应支付科盾公司已达到付款约定条件的工程款3205650.02元(3822313.6元-616663.58元),东龙公司对上述债务中3205650.02元部分承担责任,后东龙公司向科盾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支付3205650.02元工程款的义务。2021年5月14日东龙公司向金海公司尾号为00211银行账户转款467929.35元,备注为安装工程款,该款当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冻结。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在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申请后又提起诉讼,旨在排除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科盾公司对案涉账户内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科盾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明责任,本案中科盾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以及(2019)豫1091民初25032号民事判决书等,拟证明其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案涉款项为其应得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到工程款支付流程以及生效判决可以看出,对外而言案涉项目的合法承包人依然是金海公司,虽然生效判决确认科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并对金海公司享有债权,但是实际施工人属于非法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只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并享有一般债权,但并不能改变合同对外公示力,否则不利于遏制借用资质扰乱建筑市场的行为,债权也不具有优先性。科盾公司不具有案涉项目建筑资质,借用金海公司建筑资质并以金海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其与金海公司形成挂靠关系,但该关系属于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对于银行账户的权属,一般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认定,即账户名称载明的主体即为该账户的权利人,该账户内的资金权利亦归属于该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案涉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聚源路支行登记的账户名称为金海公司,案涉款项系东龙公司向金海公司支付的安装工程款,并没有被特定化。且账户余额在法律上属于种类物,不是特定物。无论是科盾公司提交的合同约定还是生效判决,只能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案涉账户的对外公示效力。综上,科盾公司对案涉账户内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关于停止对金海公司被冻结账户467929.35元的执行并解除冻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科盾电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18元,由原告河南科盾电子科技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欣人民陪审员王娟人民陪审员何三明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陈文英书记员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