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6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成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正阳县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建设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大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化建公司)、原审第三人正阳县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3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一审裁定,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因***违规操作和违规指挥吊车导致,***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负责吊装指挥的,***是技术员。***在每天的晨会上都向***反复强调他只要管好技术,把自己分内的事做好就行了。然而,***仍然违规操作和违规指挥吊车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一审开庭时***申请的多名证人已经证实了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却没有采纳上述证据。并且,一审法院对十三化建公司天津渤化POSM工程项目部,分析事故发生原因的理解有误。该项目部称“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起重指挥***擅自脱离岗位,施工技术人员***卸扣螺杆未按操作规程拧到根部,导致螺杆从卸扣滑脱,H型钢梁脱落”,已经说明了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违规操作和违规指挥吊车。***暂时离岗并不必然导致***受伤,即使考虑***暂时离岗的因素,***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应超过30%。本案因***违规操作和违规指挥吊车直接引发,***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不低于70%的责任。二、一审判决书认定***在本案中垫付医疗费184601.84元,数额不正确,应依法改判确定***为***共垫付费用220000元。一审开庭时,***当庭陈述在本案中为***垫付费用210000元左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方,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并没有对垫付数额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为***垫付费用210000元的事实。另外,***在垫付上述210000元费用之外,还曾在***从天津大港医院往邯郸医院转院时为其垫付过10000元的交通费。因该费用是***通过第三方转给***的,***在一审开庭时忘了提这笔费用,现申请二审法院在二审开庭时对***垫付此费用的事实调查核实后依法判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河南大汉公司、华龙公司就案涉工程构成违法分包。***和上述两公司之间已经成立了劳动关系,与***之间不成立劳务关系,应由上述两公司对***的人身损害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
十三化建公司述称,坚持一审答辩及庭审意见。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晰,适用法律正确。
河南大汉公司述称,同意***关于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但不同意***向法庭当庭补充的上诉意见。***所主张的是提供劳务者损害纠纷并不是工伤纠纷,***与***之间建立雇佣关系,与河南大汉公司无关。
华龙公司述称,与河南大汉公司的意见一致。
河南大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对河南大汉公司的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河南大汉公司需与华龙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判决河南大汉公司需与华龙公司对***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就此,河南大汉公司认为,该条法律所规定的发包人、分包人所指向的应是直接与雇主建立相关业务的主体,不应做扩大解释,故一审法院判决河南大汉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审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河南大汉公司的上诉请求。河南大汉公司、华龙公司与***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同时,华龙公司与***均不具有钢结构的施工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河南大汉公司、华龙公司与***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述称,不同意河南大汉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意见同***的上诉理由。
十三化建公司述称,坚持一审答辩及庭审意见。同对***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华龙公司述称,同意河南大汉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十三化建公司、河南大汉公司、***赔偿***医疗费228691.88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暂计239291.88元;2.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待伤残鉴定出具结果后确定赔偿数额;3.十三化建公司、河南大汉公司、***对上述所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十三化建公司、河南大汉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第2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十三化建公司、河南大汉公司、***赔偿***医疗费120733.85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残疾赔偿金230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35.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27964.34元、护理费25032.33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鉴定费3780元,共计609609.86元。变更第3项十三化建公司、河南大汉公司、***对上述所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为:十三化建公司、河南大汉公司、***及华龙公司对上述所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承包方十三化建公司与分包方河南大汉公司签订了一份《天津渤化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两化”搬迁改造项目-20万吨/年环氧丙烷联产45万吨/年苯乙烯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十三化建公司将承包的PO/SM界区框架钢结构及管廊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河南大汉公司,分包内容为:PO/SM界区内1616甲基苯甲醇脱水单元、1615乙苯收回单元以及部分界区外管廊等钢结构施工,工作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要求的定点放线、卸车、施工区域100米范围内倒运、钢结构吊装、焊接、螺栓施工等完成该单项工程的全部工作以及脚手架搭设、密目网安全网敷设、成品保护等所有相关辅助工作(注:承包方保留根据工程季度或认为分包方已无法正常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工作内容时随时调整分包方工作范围的权利,分包方必须无条件地予以接受)。关于工程价格,双方约定,以直接工程费(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为基础的计算方式。本合同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劳务工资、自供材料费、施工机械费、管理费、利润、安全及文明施工费、政策性文件等风险费以及未完成本项目施工必须采取的所有垃圾费、卸车费、二次倒运费(施工区域100米范围内)、垃圾清运费等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关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分包***按照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组织完成专业分包工程,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确保在任何时间均投入足够的资源完成以专业分包工程,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并按时足额发放作业人员工资。此外,双方还约定,承包方委派的工程现场负责人为***,分包方委派的工程现场负责人为***。
2019年9月1日,河南大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华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天津渤化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两化”搬迁改造项目-20万吨/年环氧丙烷联产45万吨/年苯乙烯单体(共氧化法)项目劳务用工协议》。协议中约定的施工内容为劳务用工、机械租赁等。范围:PO/SM界区内1616甲基苯甲醇脱水单元、1615乙苯回收单元及部分界区外管廊等钢结构施工。工作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要求的定点放线、卸车、施工区域内材料倒运、钢结构吊装、焊接、格栅板安装、螺栓施工等完成该单项工程的全部工作,以及脚手架搭设、密目网安全网敷设、成品保护等所有相关辅助工作(注:甲方保留根据工程进度或认为乙方已无法正常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工作内容时随时调整乙方工作范围的权利,乙方必须无条件予以接受)。关于工程单价,约定为本协议工程单价已包括劳务工资、自供材料费、施工机械(租赁)费、管理、利润、安全及文明施工费、政策性文件等风险费以及为完成本项目施工必须采取的所有措施费、卸车费、二次倒运费(施工区域100米范围内)、垃圾清运费等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审核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施工完成经甲方、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完成工程量的95%。余下的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结束后经甲方确认无质量维修责任后1个月内支付完成。质保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如果业主(总包商)以上付款节点拨付滞后,乙方的进度款支付也相应予以顺延,乙方必须保证正常进行有序施工,并保证不会出现提供、围堵承包方及业主(总包商)等行为。
2020年1月2日,华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天津渤化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两化”搬迁改造项目-20万吨/年环氧丙烷联产45万吨/年苯乙烯单体(共氧化法)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施工甲方在天津渤化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两化”搬迁改造项目-20万吨/年环氧丙烷联产45万吨/年苯乙烯单体(共氧化法)项目。施工范围:PO/SM界区内1616甲基苯甲醇脱水单元、1615乙苯回收单元及部分界区外管廊等钢结构施工。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要求的定点放线、卸车、施工区域100米以内倒运、钢结构吊装、焊接、格栅板安装、螺栓施工等完成该单项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以及脚手架搭设、密目网安全网敷设、成品保护等所有相关辅助工作(注:甲方保留根据进度或认为乙方已无法正常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工作内容时随时调整乙方工作范围的权利、乙方必须无条件予以接受)。关于工程单价,双方约定,本合同工程单价已包括劳务工资、自供材料费、施工机械费、管理费、利润、安全及文明施工费、政策性文件等风险费以及未完成本项目施工必须采取的所有措施费、卸车费、二次倒运费(施工区域100米范围内)、垃圾清运费等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审核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不含发票),余下的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结束后经甲方确认无质量维修责任后1个月内支付完成(不含发票)。质保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
2019年11月,***雇佣***为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技术人员。2020年4月23日下午14:25分,十三化建公司安装五队在POSM现场1671外管廊Y30-31轴安装作业过程中,***作为现场指挥人员擅自脱离作业岗位未在吊车司机可视范围之内履行指挥,***找到要安装的H型钢(340mm*250mm、L=7.5M)时,将3.25T卸扣固定在钢梁一端的安装螺栓孔内,并且未将卸扣规范拧紧,随即***违规指挥起吊,当钢梁底端被吊起至离地面40cm左右时,卸扣螺杆受力滑动从卸扣滑脱(单点吊装受力不足),钢梁滑落后,倒下过程中钢梁上端将***砸伤。事故发生后,***将***送往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医院救治,经诊断:(***)1.创伤性休克2.创伤性结肠破裂3.肠系膜损伤4.小肠损伤(挫伤)5.肋骨骨折(多发)6.胸骨骨折7.肺挫伤(双侧)8.创伤性血胸9.纵膈气肿10.开放性股骨骨折(左)11.内踝骨折(左)12.跟骨骨折(左)13.胫腓骨下段骨折(右)14.胃损伤(挫伤)15.低蛋白血症16.胸椎骨折(胸7)17.枢椎脱位(齿状突右偏)18.结肠造口状态19.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20.腹腔积血21.多发皮肤浅表擦伤22.肝功能异常。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1日***在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入院治疗。同年5月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择期行结肠造口还纳术。2020年5月1日至6月22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1.流食2.甲钴胺0.5mg3/日营养神经碳酸钙补钙促进骨折愈合3.继续***功能锻炼,电刺激等促进神经损伤恢复4.术后3个月、半年、1年复查下肢X线检查,骨折愈合后期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5.乙状结肠造瘘袋定期更换,定期普外科复查,依据情况择期手术6.有疼痛、切口渗液、下肢麻木加重等任何不适随时就诊。2020年8月18日***再次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月3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1.清淡饮食,注意休息,适当锻炼2.出院后无需用药,一月后复查肝功能及腹部彩超3.如有腹痛、发热等不适,及时就诊。自2020年4月24日至8月31日,***累计住院7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05335.69元,其中***支付了医疗费184601.84元(其中90000元通过案外人***支付),***个人支付了医疗费120733.85元。
审理中,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1.被鉴定人***横结肠部分切除术,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胫腓骨远端、右踝骨骨折伴右腓深浅神经损伤,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达6根以上(未见畸形愈合改变),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左踝骨折伴左侧腓深、浅神经损伤,构成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畸形愈合改变,构成十级伤残。6.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7.被鉴定人***后续可行左股骨干、左踝、左跟骨、右胫腓骨远端、右踝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约为25000-30000元(仅供参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另查,十三化建公司天津渤化POSM工程项目部在事故发生后分析了事故发生的原因,认为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起重指挥***擅自脱离岗位,施工技术人员***卸扣螺杆未按操作规程拧到根部,导致螺杆从卸扣滑脱,H型钢梁脱落。间接原因是1.施工技术人员***擅自进行吊索具绑扎固定,并违规指挥吊装;2.起重工***擅自脱离作业岗位未进行吊装前吊索具的检查确认,盲目起吊;3.吊装作业区域人员未完全清场,就开始起重作业;4.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对吊装作业风险辨识不足。
再查,***现有被扶养人二人,其中一人是2008年12月3日出生的婚生女***,另一人是1942年5月31日出生的母亲***。除***外,***另有三个婚生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的劳务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在吊装作业过程中被钢梁砸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双方的第一个争议所在。从十三化建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出具的《POSM项目4月23日吊装作业事件经过》及***的证人**、**1、**和**2的当庭证言看,能够证实导致***受伤的直接原因一是起重指挥***擅自脱离岗位,二是***在吊装时未按操作规程要求将卸扣螺杆拧到根部,导致螺杆从卸扣滑脱,H型钢梁脱。可见,***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0%责任),***作为雇主和现场的起重指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责任)。***关于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以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十三化建公司、河南大汉公司及华龙公司是否应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河南大汉公司与华龙公司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劳务用工协议》,但协议中关于施工内容、范围、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的规定应属于对案涉工程的转包,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华龙公司在取得转包的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亦属于违法行为。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看,河南大汉公司对华龙公司的转包行为是知晓的。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这一规定,河南大汉公司和华龙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三化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十三化建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河南大汉公司和华龙公司将案涉工程进行了转包,故其要求十三化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损失问题。医疗费损失,***受伤后因治伤共计花费医疗费305335.69元,该费用有相应的票据证实,结合***的伤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先后三次住院,共计73天,该项费用为7300元(100元/天×73天)。
关于营养费,根据***的伤残情况和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期120天鉴定意见,营养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期150天鉴定意见,按照天津市2020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60912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5032.33元(60912元/天÷365天×150天×1人)。
关于误工费,***主张月工资为11000元,***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月工资为7000元,但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鉴定意见,按照月工资11000元的标准,误工费为126213.70元(11000元/月×12个月÷365天×349天)。
关于交通费,***主张该项费用为5000元,根据***受伤后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及提供的票据,一审法院酌定支持25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的伤残情况(2个九级伤残、3个十级伤残),按照天津市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230595元(46119元/年×20年×0.25)。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之一***之女***年满12周岁,依据***的伤残等级,按照2020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4811元的标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108.25元(34811元/年×6年×0.25÷2人)。另一被扶养人***之母***事发时已年满79周岁,除***外还有三个扶养人,依据***的伤残等级,按照2020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4811元的标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78.44元(34811元/年×5年×0.25÷4人),上述两项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986.69元。***主张该项费用为32635.3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情况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其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3780元,系***为确定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医疗费30533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5032.33元、误工费126313.70元、交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230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35.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780元,以上合计759492.03元,由***和***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30%、***70%),由***负担227847.61元,由***负担531644.42元,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184601.84元后,***实际负担347042.58元。河南大汉公司、华龙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定费等各项损失347042.58元;二、河南大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阳县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负担569元,由***、河南大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阳县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主张替***垫付了从天津转院至邯郸的救护车费用10000元,对此,***经过核实认可确实由***进行了垫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之间的劳务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十三化建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出具的《POSM项目4月23日吊装作业事件经过》及***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导致***受伤的直接原因一是起重指挥***擅自脱离岗位,二是***在吊装时未按操作规程要求将卸扣螺杆拧到根部,导致螺杆从卸扣滑脱,H型钢梁脱。因此,***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0%责任),***作为雇主和现场的起重指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河南大汉公司与华龙公司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劳务用工协议》,但协议中关于施工内容、范围、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的规定应属于对案涉工程的转包,该转包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华龙公司在取得转包的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亦属于违法行为。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看,河南大汉公司对华龙公司的转包行为是知晓的,故一审法院认定河南大汉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受伤后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有相应票据证实,一审法院结合***的伤情情况予以确认相应数额,并无不当。***虽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垫付的医疗费有误,但两审期间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替***垫付了从天津市转院至邯郸市的救护车费用10000元,对此,***经过核实认可确实由***进行了垫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应在本案中进行相应的扣减,对此,本院予以调整。因此,***各项损失医疗费(含转院救护车费)31533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5032.33元、误工费126313.70元、交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230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35.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780元,以上合计769492.03元,由***和***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30%、***70%),由***负担230847.61元,由***负担538644.42元,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含转院救护车费)194601.84元后,***实际负担344042.58元。河南大汉公司、华龙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河南大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39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39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39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含转院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定费等各项损失344042.58元;
四、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河南大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负担729元,由***、河南大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阳县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负担16元,由***负担2019元,由河南大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