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民终2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华中首座1号楼东2单元7层207号房。
负责人:范学敏,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80号9号楼18层1816、1817号。
法定代表人:罗斌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敏,系该公司新乡分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曙光,男,1975年3月9日出生,住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点,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河南华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河南华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曙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5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河南华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5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本诉、反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劳务费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经过双方结算,劳务费总计22万元,杨曙光已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所有劳务费,一审判决认定应再付给被上诉人劳务费22万元,显然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19万证据不足,逻辑错误。1、2018年6月15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其出具的收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直接认定杨曙光并未收到该收条上载明的22万元,显然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基于授权委托书是一种附有期限的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欠款关系。3、杨曙光的聊天记录系单方汇报且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三、原审已经查明杨曙光总收款为566700元,而上诉人应付的劳务费为22万元,剩余为设备款和多付的费用。原审判决并未查清设备款项,而实际上设备款项防火门为247800元,消防水箱19000元,其余工程所需设备系上诉人直接提供的,上诉人认为扣除设备款项和劳务费用后尚多付杨曙光约为69900元。
杨曙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曙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220000元;2、被告河南华安公司对上述劳务费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系河南华安公司的分公司。焦作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东未来城项目工程由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2015年5月11日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了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2016年7月份左右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将劳务承包给了原告杨曙光,并委托杨曙光购买部分消防设备,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7年11月份左右,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以同样的形式将海旺弘亚二期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共支付给原告566700元。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汇报购买消防设备的具体数量与价格,并针对未来城购买设备与原告劳务的具体费用以微信的形式向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汇报,2017年11月份后又针对海旺弘亚二期购买消防设备与劳务的具体费用以微信的形式向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汇报。2018年1月11日,原告以微信的形式向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汇报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累计支付款项的数额以及下欠原告款项222137元的数额(原告在计算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累计支付款项中未计算2016年9月14日被告支付的3万元),其中消防设备款为435743.5元(19000元+80538元+52766元+274297.5元+6412元+2730元),劳务费合计323160元(消火栓箱400元×395个=158000元、水泵接合器:400元×5个=2000元、喷头:60元×1411个=84660元、消防泵2000元×4个=8000元、报警点50元×1268个=63400元、线槽10元×710米=7100元)。2018年6月15日,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让原告给其出具收到条,载明:“今天收到河南华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新东未来城)消防施工款贰拾万元整(220000.00元)防火门及工程款已结清。杨曙光2018.6.15.”,并给原告出具2018年6月15日其收到新东未来城消防施工款22万元、排烟款9万元,合计31万元的收据一张,委托原告杨曙光、宋爱和负责温县新东未来消防验收后工程一事,见公司收据后可直接同时付款给被委托人杨曙光、宋爱和(委托时间从2018年6月15日-2018年7月14日止)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之后原告与宋爱和在授权期限内未办理完委托事项。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对河南华安公司、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原告支付保全费1670元,支付保全保险费690元。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申请反担保,并提供范学敏名下230000元存款作为保证金,该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范学敏银行存款,解除对河南华安公司、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委托购买消防设备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该事实不持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应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原告在与其微信聊天中提供的购物清单以及劳务费用的具体数额虽然没有明确答复意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截止到2018年6月15日,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应再付给原告新东未来城消防施工过程中的劳务费2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支付其新东未来城下余劳务费22万元,理由正当。因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河南华安公司承担。原告称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的3万元系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委托其负责新东未来城项目时另行支付的工资,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3万元应从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22万元中予以扣除。二被告辩称,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向原告支付556700元,这些费用中含设备费和22万元的劳务费,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2万元,应支付防火门247800元,消防水箱19000元,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556700元,多支付杨曙光69900元,并反诉要求原告杨曙光返还69900元。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向原告支付556700元,不能全面客观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双方关于新东未来城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基于劳务合同、委托购物合同产生的劳务费、购买消防设备费用的总额。因原告在计算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累计支付其款项中未计算2016年9月14日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支付的3万元,故该部分费用应从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应支付款项中扣除,故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关于该3万元应为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辩称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其余辩称理由以及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华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曙光劳务费19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华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河南华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反诉受理费775元,保全费1670元,保全保险费690元,合计5435元,由原告杨曙光负担300元,被告河南华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1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负责人提交:1、收到条一份,证明封堵费35000元由上诉人支付,而非一审认定的是杨曙光支付。2、合同价格汇总分配表一份,证明合同总额、分项系统的详细价格以及杨曙光所作工程的比例。3、分包工程详细价格表一份,证明杨曙光所作工程的详细内容及价格。杨曙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系个人出具,证明不了上诉人的证明指向;对合同价格汇总分配表、分包工程详细价格表均不予认可,其系上诉人单方出具,没有杨曙光的认可,汇总表和详细价格均应以一审认定为准。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合同价格汇总分配表、分包工程详细价格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收到条因出具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一审判决认定收到条载明的消防施工款“贰拾万元整”,应为“贰拾贰万元整”,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杨曙光、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在杨曙光完成施工后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提供了杨曙光出具的收到条,证实已付给22万元施工款的事实。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负责人陈述该款包含在该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支付给杨曙光的款项当中,但相关支付凭证中并未备注有“消防施工款”字样,且在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辩称2017年11月15日双方款项已结清的情况下,该公司负责人又于2018年6月15日让杨曙光出具收到条,不符合常理。同时杨曙光提供的案外人与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负责人范学敏的通话录音,系范学敏的自述,综合案情分析,结合范学敏通话录音的陈述,不能完全排除杨曙光虽然出具了收到条,但系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为了向工程总承包方催要工程款而要求杨曙光开具的预签收据,以及杨曙光未实际收到施工款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判决河南华安公司支付杨曙光劳务费190000元,并无不当。本案中,杨曙光、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并未对涉案劳务费、设备费的总金额进行对账并达成一致意见,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主张多支付杨曙光69900元,并要求杨曙光予以返还,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河南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8元,由上诉人河南华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河南华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艳敏
审判员员 娜 娜
审 判 员 宋德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