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25民初120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点,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华中首座1号楼东2单元7层20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2794271661C。
负责人:范学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亚,河南法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80号9号楼18层1816、18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191761382。
法定代表人:罗斌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敏,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科隆大道259号2号楼2单元801号。身份证号:4108251966********。系河南华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亚,河南法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河南华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安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河南华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被告河南华安公司、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点、李永峰,被告河南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敏、魏慧亚,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的负责人范学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220000元;2、被告河南华安公司对上述劳务费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焦作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东未来城项目工程由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消防工程转包给了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将劳务承包给了原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8年2月,该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2018年6月15日,原告***和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劳务费220000元。结算后,原告给其出具收据一张,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给原告出具收取新东未来城消防施工款收据一张,载明消防施工款为220000元,让原告直接向焦作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钱。原告持该收据向焦作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时,焦作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知原告,其和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之间工程未结算,所欠工程款也没有那么多,不能支付该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讨要,未得分文。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该总公司即被告河南华安公司承担。根据《民诉意见》第40条的规定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没有独立诉权,所以,原告主张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形成诉讼。
被告河南华安公司、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辩称,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与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分包合同,承包焦作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东未来城项目工程中的消防工程,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将部分劳务合同承包给原告***,并委托***购买了部分消防设备。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向原告支付554000元,其中22万元即为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消防施工款即劳务费。因此,2018年6月15日,***向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出具收到22万元消防施工款的收据一张。***起诉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要求支付22万元的劳务费实际已经结清,***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后,经被告核算后发现,扣除22万元的劳务费和防火门、消防水箱等设备款后,被告多支付原告至少67200元的款项。诉讼中被告变更答辩意见为,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向原告支付556700元,这些费用中含设备费和22万元的劳务费。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2万元,应支付防火门247800元,消防水箱19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556700元,多支付***69900元,原告***应该返还。
被告河南华安公司、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反诉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反诉请求为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款项699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一)原告分项费用的计算费用清单明确。1、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负责人范学敏协商定价新东未来城消防喷淋、消防栓、报警系统的安装施工合格以及计算施工费用:安装消火栓箱400元/个、水泵接合器400元/个、喷淋头60元/个、消防水泵2000元/个、报警点50元/个、线槽10元/米、消火栓箱400元×395个=158000元、水泵接合器:400元×5个=2000元、喷头:60元×1411个=84660元、消防泵2000元×4个=8000元、报警点50元×1268个=63400元、线槽10元×710米=7100元,配件、吊车费用、物流费共计2730元,以上费用共计325890元。2、在施工过程中,范学敏电话通知原告负责把新东未来城地下车库的防火卷帘门、挡烟垂壁、屋顶水箱,所有木质防火门联系厂家生产安装,原告与范学敏电话沟通确定价格后让厂家生产安装,具体价格为:防火卷帘门计190.37平方米,中立柱加防火封堵共计69333.2元,挡烟垂壁62.25米,计11205元,屋顶水箱19000元,木质防火门1097.19平方米,计274297.5元。本项合计373835.7元。以上新东未来城消防安装费用总计为699725.7元。其中各个款项及金额原告均以书面形式以及微信拍照的形式上传于范学敏。3、2017年11月份,海旺弘亚二期1-2#楼木质防火门款52700元已付清。2017年3月20日海旺弘亚二期消防管道运费、吊车费用配件费用6412元。合计59112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支付的3万元,是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支付原告的从2016年6月30日-2017年10月份的工资,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把新东未来城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给范学敏说需要进驻项目经理,然后范学敏说不需要了,由原告全权负责,并给原告开工资,该费用系在原告兼职项目经理的工资。综上,新东未来城和海旺弘亚二期共计总款项为:758837.7元。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共付款5367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用222137.7元未付。该536700元中根本不包含施工劳务费222137.7元。
(二)被告的反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2018年2月份,该消防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河南华安新乡公司结算后,劳务费总计为220000元。该公司负责人范学敏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承诺给原告出具条据和委托书,让原告代其向新东未来城索要劳务费,并让原告给其出具收据一份,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原告在收取新东未来城劳务费后再向其主张支付施工劳务费。故原告为了早日拿到劳务费,在范学敏的误导下,原告向其出具收据一张,然后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给原告出具收取新东未来城消防施工款收据一张,载明消防工程施工劳务费为2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新东未来城告知原告称工程款河南华安消防新乡公司未结算,款项金额无法确定,且原告的施工劳务费用也不应由新东未来城支付。后原告多次找河南华安消防新乡公司讨要未果。以上事实均系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负责人范学敏所实施的欺诈行为衍生而来,就法律关系来讲,应当为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该劳务费应当由河南华安消防承担偿还义务,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法不能成立:第一,债权人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到债务人,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所谓的债务人(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反诉辩称不欠原告任何款项,那么债权转让的基础就不存在,所以债权转让就未成立,对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新东未来城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2、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上依照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微信资料、收据、委托书等一系列证据充分证实,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22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的反诉理由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二被告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在劳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总额、支付总额;2、原告与被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8年6月15日华安消防新乡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2、2018年6月14日华安消防新乡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3、2019年2月26日焦作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新东未来城消防工程于2018年2月消防验收合格;(2)消防施工劳务费款项为220000元;(3)华安消防新乡公司负责人范学敏让原告向其出具收据后让原告向东成房地产索要劳务费的事实;(4)东城房地产明确表示该施工劳务费应由华安消防支付,与东成房地产公司无关系的事实。4、2019年3月28日河南太极门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附营业执照复印件)、2019年3月28日河南东浩门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附营业执照复印件)、郑州兰泉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收据一份。5、原告与河南华安新乡公司负责人范学敏(微信名:青海湖)的微信聊天记录共计10页;6、2019年1月1日原告***录制常权利与范学敏的通话录音一份(附录音整理笔录)。以上证据证明:(1)证明河南华安新乡公司并未支付原告劳务施工费的事实;(2)原告施工期间各项费用清单在原告向范学敏索要费用时均以微信拍照的形式和文字的形式通知的事实;(3)证明原告向河南华安新乡公司催要劳务费的事实。7、诉讼保全保险费票据一张,证明该项费用系本案诉讼保全所必须的花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出具的目的是委托原告***向未来城催要施工工程款、排烟款共计31万元。在委托收款行为解除后,新东未来城并未支付相应的款项,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没有收到收据中所标注的款项,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的被委托人不仅原告***还有案外人宋爱和,且委托的时间即为2018年6月15日-7月14日一月的期限,原告***未完成委托事项,未能成功收取新东未来城的施工款和排烟款,委托关系已经终止。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的对象是向法院出具的还是向其他单位出具并未列明。且该证明系案外人单方出具的,与原被告均无关联性。对证据5,微信截图证据,对青海湖微信号是范学敏的号码是无异议的,2018年7月份,关于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的结算的截图是不完整的。不能证明华安公司尚未支付原告,在原告截图当中,范学敏的回答是再说吧。并未明确尚欠原告22万元,而实际情况是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委托原告向未来城要消防工程款,答应工程款要来时,给其一定的代理费用,而不是说将其中的款项作为劳务费支付给原告。且在原告的截图中,2018年7月4日晚上22点22分,范学敏明确告知原告别管了,也就是说不让原告继续代理催要涉案工程款,基于在原告催要工程时有一定的付出,所以提出看原告代理费用再收取多少费用算完,并非指22万元的劳务费未支付。其他的截图是施工过程中,与原告所主张的劳务款无关系,且其他的截图显示的费用、项目、设备等应当由书证相印证才能确定为真实。施工过程的聊天记录很多均无范学敏的回复,仅仅是原告单方汇报施工过程中的情况。不能仅凭微信截图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对证据6录音证据,对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首先录音的主体并非原被告之间主叫人系案外人,且主叫人在录音当中是拥有故意歪曲事实的陈述,范学敏在工程已经结束经营一年多的时间,范学敏所说的并非是原被告双方根据原始的书证对账过程中形成的。因为尚权利和原告之间有借贷关系,录音中也提到了有借贷关系,在之前原告给范学敏交代过即便22万元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给原告结算过,也不要给尚权利说,所以才有通话录音中的内容。对证据4,太极门业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曾经在微信中向范学敏汇报的金额不符,微信中汇报的金额是247800元。因此对太极门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东浩门业出具的证明载明的金额和原告曾经在微信中向范学敏汇报的金额不符,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7,保函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保全是原告方根据其持有的证据恶意推断,被告不应承担保全费和保险费。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温县新未来城原告收款详单;2、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5.67万元的设备款和劳务费,扣除设备款后,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超付69900元。3、原告出具的收到22万元劳务费的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本诉所起诉的劳务费22万元,原告起诉的本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4、2018年7月份原告与范学敏之间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本诉提交的聊天记录不完整,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只是为了让原告去要账,是一种委托清收债权的关系,在原告不能成功清收的情况下,委托关系已经到期解除;5、《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6、《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总价款220万元(含税、含预埋费用、包工包料)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预算书计算出涉案工程劳务费约二十万元左右,其中防排烟项目并非原告施工,即原告施工部分劳务费预算约为16万元,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实际与原告方达成一致以22万元结算完毕,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已全部结清了原告所诉的劳务费用。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收款凭单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单方出具,也没有公章,不具备真实性。对证据2,2016年7月15日对2万元转账无异议,2016年9月8日19000元无异议。2016年9月14日3万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3万元是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支付原告的从2016年6月30日-2017年10月份的工资,范学敏承诺在新东未来城,新乡公司把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给范学敏说需要进驻项目经理,然后范学敏说不需要了,让原告全权负责,范学敏给原告开工资,故2016年9月14日范学敏一次性支付原告3万元。对2016年10月8日5万元无异议。对2016年11月2日85000元无异议。2017年1月6日10万元无异议。对2017年1月23日5万元无异议。对2017年3月30日1万元无异议。对2017年6月6日10万元无异议。对2017年9月30日5万元无异议。对2017年11月15日42700元无异议。对总款数536700元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转账凭证均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出具的22万元劳务费,条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指向有异议,该条据出具的背景: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负责人范学敏让原告出具22万元条据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原告在收取新东未来城劳务费后,再向其重复主张劳务费,原告为了早日拿到劳务费,在范学敏的误导下向其出具收条一张,然后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给原告出具收取新东未来城消防施工款,收据一张,载明消防施工劳务费为2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原告向新东未来城项目主张权利时,遭到拒绝,新东未来城明确表示劳务费用应当由发包方负责,应当由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承担,故原告只好找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讨要,讨要未果。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指向,恰恰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22万元的事实。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太极门业出具的证明、东浩门业出具的证明,被告有异议,异议的依据为原告与范学敏的聊天记录上原告给范学敏汇报的材料总款数不一致,根据原告与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负责人范学敏的聊天记录,原告多次向范学敏汇报购买材料的具体数量与价款,可以印证该证据的证据目的,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总款数,经原告确认总额为566700元;对于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劳务费22万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范学敏的聊天记录,结合原告2018年6月15日给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条、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2018年6月15日给原告出具收到新未来城31万元的收据、授权委托书、范学敏与常权利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截止到2018年6月15日,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22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出2016年9月14日收取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3万元系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支付其任新未来城项目经理的工资问题,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系河南华安公司的分公司。焦作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东未来城项目工程由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2015年5月11日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了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2016年7月份左右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将劳务承包给了原告***,并委托***购买部分消防设备,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7年11月份左右,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以同样的形式将海旺弘亚二期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共支付给原告566700元,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汇报购买消防设备的具体数量与价格,并针对未来城购买设备与原告劳务的具体费用以微信的形式向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汇报,2017年11月份后又针对海旺弘亚二期购买消防设备与劳务的具体费用以微信的形式向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汇报,2018年1月11日,原告以微信的形式向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汇报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累计支付款项的数额以及下欠原告款项222137元的数额(原告在计算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累计支付款项中未计算2016年9月14日被告支付的3万元),其中消防设备款为435743.5元(19000元+80538元+52766元+274297.5元+6412元+2730元),劳务费合计323160元(消火栓箱400元×395个=158000元、水泵接合器:400元×5个=2000元、喷头:60元×1411个=84660元、消防泵2000元×4个=8000元、报警点50元×1268个=63400元、线槽10元×710米=7100元)。2018年6月15日,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让原告给其出具收到条,载明:“今天收到河南华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新东未来城)消防施工款贰拾万元整(220000.00元)防火门及工程款已结清。***2018.6.15.”,并给原告出具2018年6月15日其收到新东未来城消防施工款22万元排烟款9万元合计31万元的收据一张、委托原告***、宋爱和负责温县新东未来消防验收后工程一事,见公司收据后可直接同时付款给被委托人***、宋爱和(委托时间从2018年6月15日-2018年7月14日止)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之后原告与宋爱和在授权期限内未办理完委托事项。
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对河南华安公司、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原告支付保全费1670元,支付保全保险费690元。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申请反担保,并提供范学敏名下230000元存款作为保证金,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范学敏银行存款,解除对河南华安公司、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委托购买消防设备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该事实不持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应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原告在与其微信聊天中提供的购物清单以及劳务费用的具体数额虽然没有明确答复意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截止到2018年6月15日,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应再付给原告新东未来城消防施工过程中的劳务费2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支付其新东未来城下余劳务费22万元,理由正当,因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河南华安公司承担。原告称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的3万元系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委托其负责新东未来城项目时另行支付的工资,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3万元应从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22万元中予以扣除。二被告辩称,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向原告支付556700元,这些费用中含设备费和22万元的劳务费,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2万元,应支付防火门247800元,消防水箱19000,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556700元,多支付***69900元,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69900元。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向原告支付556700元,不能全面客观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双方关于新东未来城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基于劳务合同、委托购物合同产生的劳务费、购买消防设备费用的总额。因原告在计算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累计支付其款项中未计算2016年9月14日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支付的3万元,故该部分费用应从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应支付款项中扣除,故被告河南华安新乡分公司关于该3万元应为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辩称理由以及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华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9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华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河南华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反诉费775元,保全费1670元,保全保险费690元,合计543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河南华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5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