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闽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福建恒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漳州市闽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终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69号怡秀园1幢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79292689R。
法定代表人:谌维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吴凯莉,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闽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大桥路38号B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74715355Y。
法定代表人:许毅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金成、杨惠贞,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闽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希机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602民初5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鑫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闽希机电公司应出借给恒鑫机电公司240000元作为周转资金,但闽希机电公司只支付第一笔80000元的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恒鑫机电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开工,现工程尚未完工,恒鑫机电公司无力偿还借款。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给予恒鑫机电公司一定的还款期限。
闽希机电公司答辩称:闽希机电公司已提供了借款协议和银行流水清单,证实恒鑫机电公司向闽希机电公司借款80000元的事实,恒鑫机电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至今没有归还。恒鑫机电公司以闽希机电公司违约及工程未完工为由要求延长还款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发生后,业主已按工程进度支付了款项,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恒鑫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闽希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9日,被告恒鑫机电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闽希机电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中约定(摘要):甲方同意将工程项目的电梯设备货到工地前业主预付的30%的电梯安装合同的部分价款先转支付给乙方作为前期经费周转,业主预付的30%的电梯安装价款共计240000元,该价款分以下两部分:1、甲方与业主方签订合同后业主支付的10%安装合同预付款的部分价款80000元;2、电梯设备发货前45天时业主支付的20%安装合同月付款的部分价款160000元等。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在该份《借款协议》中盖公章并签名确认。该份《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闽希机电公司借给被告恒鑫机电公司80000元,被告恒鑫机电公司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闽希机电公司与被告恒鑫机电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闽希机电公司要求被告恒鑫机电公司偿还借款8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闽希机电公司要求被告恒鑫机电公司自起诉之日(2018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将原告主张的利息调整为年利率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市闽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并从2018年6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漳州市闽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恒鑫机电公司向闽希机电公司借款80000的事实,有闽希机电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和银行流水清单为证,恒鑫机电公司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现闽希机电公司请求恒鑫机电公司偿还借款8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闽希机电公司请求恒鑫机电公司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依法予以调整。恒鑫机电公司上诉提出闽希机电公司违约及工程尚未完工,请求给予一定还款期限的理由,因借款发生在2014年,至今近5年,且恒鑫机电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请求的期限为3个月,至其上诉时已超过其请求的期限,其再次请求给予还款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闽希机电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是否违约等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恒鑫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采纳。
综上所述,恒鑫机电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惠珍
审 判 员 翁兆聪
审 判 员 刘红星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 燕
书 记 员 沈宝玲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