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4358号
上诉人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滨帆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8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飞,被上诉人郑州滨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豫0191民初891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签订《钢构飘架及太阳能钢构支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位于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3号楼安装屋顶钢构飘架及太阳能钢构支架。施工过程中发现合同漏项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地下车库出口顶棚制作、安装工程,至此双方确定施工工程为上述三部分。被上诉人完成屋顶钢构飘架及地下车库出口顶棚制作、安装工程时,上诉人为完成该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汇缴工作,决定把所有已签署的合同,包括完成、未完成部分提前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和财务手续。双方办理完验收结算手续,被上诉人就无故拖延太阳能钢构支架工程施工。
原审庭审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申请对未施工部分进行现场核查或委托第三方核查。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施工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以及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不能让上诉人信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郑州滨帆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也不属实。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被上诉方按照合同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经上诉方各级领导核实签名确认工程量以及工程款,而且上诉方经过层层审批,领导签字也不是同一天,严格按照审批程序进行,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工程没有实际结算,工程量不明确的情况,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工程量以及工程款造价清楚,一审法院所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清楚,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郑州滨帆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48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484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构飘架及太阳能钢构支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3号楼屋顶钢构飘架及太阳能钢构支架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978000元,其中屋面钢构飘架工程为固定总价428000元,屋面太阳能钢构支架工程为暂定价550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付款,屋面钢构飘架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428000元;第二期付款,屋面太阳能钢构支架钢梁进场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价55万元的40%;第三期付款,屋面太阳能钢构支架钢构骨架安装完毕后支付至暂定价55万元的70%;第四期付款,太阳能钢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资料整理装订完毕,交付总包施工单位后,据实决算,一次结清。申报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的工程签证单显示,因原合同漏项,没有涉及地下车库出口顶棚制作、安装,共计增加工程款314800元。2018年2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洛明签署《工程结算表》,载明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3#楼屋顶钢结构飘架及太阳能钢结构支架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7月10日,结算价1292800元,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同意办理结算。2018年2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洛明签署《付款审批表》,上有被告项目部、工程部、预算部、财务部等各部门意见及签字,载明合同总价978000元、结算金额1292800元、已付款金额72.8万元、本次付款56.48元。
庭审中原告称拖欠工程款金额为484800元。庭后,被告委托其员工申兰提交了一份付款清单,显示2016年2月5日付428000元,2016年6月12日付200000元,2017年1月26日付100000元,2018年7月31日付80000元,共计付款808000元。
综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完毕,甚至仅完成约定工程的三分之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约定工程款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钢构飘架及太阳能钢构支架工程承包合同》,又就漏项部分签署了《工程签证单》,2018年2月,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结算价为1292800元,被告庭后认可的付款时间、金额与付款审批表上记载已付款金额一致,即付款审批表签署后被告又支付了80000元,累计付款808000元,拖欠工程款数额为484800元,故对于原告有关工程款484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付款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该院支持原告起诉之后的部分,即利息从2020年5月27日开始计算。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结算完毕,且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现被告申请对争议的太阳能钢构支架工程是否施工进行现场核查或第三方工程量复核,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滨帆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84800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84800元为基数,按照本判决生效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州滨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4元,由被告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系上诉方委托河南黄河公证处作出,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仅完成飘架部分工程,关于太阳能支架没有任何施工。
郑州滨帆钢结构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上诉人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不属于上诉方新发现或者是新产生的证据,该份公证书也不能对抗双方之间的工程签证单,工程结算表以及付款审批表所显示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郑州滨帆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内容包括制作及安装,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同原审相一致外,另查明,就双方合同约定的太阳能钢构支架工程,郑州滨帆钢结构有限公司未进行安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案涉屋面太阳能钢构支架郑州滨帆钢结构有限公司是否实际进行施工的问题,因该工程需要郑州滨帆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制作及安装,郑州滨帆钢结构有限公司称其实际进行了制作,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因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在2016年初,陆续由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方相应部门予以签字或盖章确认,双方工程结算表显示工程结算是在2018年2月份,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若认为郑州滨帆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制作,有充分时间及条件进行核实,并在验收及结算时予以注明,并核减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但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主张过权利。从2018年2月完成工程结算以及付款审批后,直至郑州滨帆钢结构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郑州滨帆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结合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表》、《付款审批表》确认的事实,故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主张郑州滨帆钢结构有限公司未进行制作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本院依法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郑州滨帆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其实际进行了制作,但因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人原因未予安装,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在结算时予以确认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本院依法认定该事实存在。
综上所述,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2元,由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逢春
书记员 王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