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

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豫02民终3068号
上诉人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因与王根荣、高晓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3民初32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在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中,上诉人列明了大量的事实与理由、提交了充分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涉案房产不动产权属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并未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属事实认定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尉氏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尉氏县人民法院及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对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及复议作出生效裁定,且两份裁定并未被依法撤销。基于对生效裁定适用程序及效力的尊重,一审法院裁定对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经查,在尉氏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3执恢99号执行案件中,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尉氏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豫0223执异61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驳回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裁定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豫02执复13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9)豫0223执异61号执行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樊利双 审判员  苏 芳
书记员  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