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1293号
原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林州建筑总部大厦A座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921825293。
法定代表人李天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炳豫,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小志,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283号13号楼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08847036。
法定代表人洛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飞,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勇,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炳豫、刘小志,被告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飞、吕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5#楼下沉广场装修改造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和内容,即原告为被告15#楼下沉广场装修改造施工图纸范围内设备和材料的购置、安装、施工等,合同工期:75天,合同价格为2118642.69元。在施工合同履行中,被告又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第三方在原、被告没有解除该施工合同前进入工地施工。故此,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单方解除施工合同,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施工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赔偿数额差距太大,协商不成。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已完工程拖欠款230152.94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息计算,逾期支付以230152.94元为基数,自被告违约之日(2020年4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计算利息;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1169150.15元(1、停工损失319872.2元,包括鉴定报告认定的2020.2.24-2020.4.15期间的停工损失283472.20元和2020.4.16-2020.6.25期间看护施工现场的人工损失36400元(2人×70天×260元);2、违约解除合同的损失849277.95元,包括购置材料损失354780元、购置材料管理费及差旅费70000元、进撤场损失6800元、招投标损失40000元、可得利益损失即未完工程的20%为377697.9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息计算,逾期支付以1169150.1元为基数,自被告违约之日(2020年4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计算利息;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裹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
被告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被告有任意解除权。承揽合同时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将15号楼下沉广场装修委托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在完成下沉广场幕墙拆除后,被告研究发现对该广场重新装修投入太大,加之疫情对实际经济影响。因该装修投入太大,且收益周期较长,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的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该规定的法律宗旨就是在维护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当定作人不再需要委托承揽人加工的工作成果时,赋予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其目的在于使承揽人的工作不再继续,避免双方损失的扩大,并以此避免浪费社会资源的浪费。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的各项诉请均过高,关于已完工程量应按鉴定结论方案一计算,关于可得利益应按鉴定结论计算。招投标损失属于原告就此次投标的风险投资,投标不一定中标。关于怠工期间停工损失应按每天87.1元计算,其他诉请均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5#楼下沉广场装修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郑州市西三环与曙光路交汇处的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5#楼下沉广场装修改造施工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包括15#楼下沉广场装修改造施工图纸范围内设备和材料的购置、安装、测试、调试、开通、培训、售后服务等。合同工期75日历天,合同固定总价2118642.69元。
2020年2月21日,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发布关于我市建筑企业疫情防控期间尽快有序恢复正常运营的通知,通知加快推进建筑企业有序回复正常经营工作,在严格做好防控疫情工作的基础上,确保承建的项目于2020年2月25日前全面开(复)工。2020年3月19日,被告以疫情形势严峻为由通知原告停工。
202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施工合同通知函》,通知如下:“经贵司与我司前期协商沟通,一致同意解除本合同,善后工作根据本合同约定双方协商办理。请贵司接到本通知函之日起5日内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本项目施工场地。在接到本通知函之日起10日内将已完成工程量经双方现场确认后以文书形式报送我司,并办理结算手续,同时做好已完工程的保护和移交工作。”
2020年4月17日,原告作出《解除施工合同回复函》,回复如下:1、首先我们不同意解除本合同。2、若因甲方施工项目的实际情况,本合同确实无法履行,甲方必须解除本合同,那么应该在10天内完成办理本合同结算,办理工程结算后双方友好协商解除本合同。3、经公司概算,本项目实际完成项目结算价款368822.58元,误工、疫情管控费用293110元,材料采购投入与违约损失707995元,应得利润423728.54元。合计1793656.12元。结算办理相关手续后,再办理解除合同。
2020年9月18日,原告(甲方)与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一管桩分公司(乙方)在开封市杏花营农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河南省中创建筑有限公司关于采购大学科技园下沉广场项目所需材料干混砂浆解除采购合同退还押金调解协议》约定,因甲方业务员于2020年2月份订购干混砂浆,乙方按甲方需求时间备货。因建设方违约,乙方采购材料过期,甲方承担材料损失费、刷卡费用54780元。
2020年9月13日,原告(甲方)与开封市京宇电力有限公司鑫鼎建材分公司达成《河南省中创建筑有限公司关于采购大学科技园下沉广场项目所需加气块解除采购合同的协议》,约定,甲方于2020年元月19日订购加气块,预交押金10万元。甲方在两个月内帮助乙方协调销售加气块2000余方,否则,押金10万元不再退回。2020年12月14日,开封市京宇电力有限公司鑫鼎建材分公司通知原告不再退回押金。
2020年9月23日,原告(甲方)与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春辉建材门市部达成《河南省中创建筑有限公司关于采购大学科技园下沉广场项目所需地砖解除采购合同的协议》,约定,甲方于2020年3月5日采购3500块灰色地砖,预交押金10万元,甲方在两个月内帮助乙方将地砖转销他人,否则,押金10万元不再退回。2020年11月26日,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春辉建材门市部通告原告不再退回押金。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停工损失、未完工程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依照双方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3月26日,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兴造价[2021]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如下:一、停工损失(2020.2.24-2020.4.15)283472.20元。二、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1.方案一(已完工程中与投标文件中相同的项目,按照投标单价计算;与投标文件中不相同的项目,依据现行定额重新组价)64239.74元。2.方案二(已完工程中的项目全部依据现行定额重新组价)177091.37元。三、未完工程的可得利益损失。1.未完工程的可得利益损失(已完工程造价按方案一计算)71904.10元。2.未完工程的可得利益损失(已完工程造价按方案二计算)67954.30元。
《河南省郑州大学科技园15#楼下沉广场装修改造工程工时统计表》、《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5#楼下沉广场装修改造项目工作明细》、《河南省大学科技园15#楼下沉广场装修改造广场履行过程审核报告》显示2020年2月26日进场26人,按被告“自行安排隔离,现场留5-6人”的要求,原告留守现场6人。
《河南省郑州大学科技园15#楼下沉广场装修改造工程工时统计表》、《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5#楼下沉广场装修改造项目工作明细》显示,2020年2月24日至3月1日现场2人消杀、准备;3月2日至3月10日,现场2人看场、2人消杀;3月11日至3月18日,现场2人看场、2人消杀、2人待工;3月19日至4月15日现场2人看场。
2020年5月13日,原告向赵二华支付陈建强等13人自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居家隔离7天,在家怠工23天)工资100000元=30天*260元/天*13人-借款14000元。2020年10月24日,原告向文铁城支付施工工11800元=文铁城30天*260元/天+文磊17天*260元/天-借款420元。2020年8月至12月,原告三次累计发放工资94640元,其中文铁城14940元(4940元交易不成功)、蔡风明9940元、蔡璐璐9940元、文书英9940元、文小才9940元(4940元交易不成功)、柴同喜10000元、朱二保9940元(交易不成功)、刘松杰55000元、范志远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合同、《解除施工合同通知函》、《解除施工合同回复函》、《河南省郑州大学科技园15#楼下沉广场装修改造工程工时统计表》及《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5#楼下沉广场装修改造项目工作明细》、《河南省大学科技园15#楼下沉广场装修改造广场履行过程审核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本案中,2019年12月,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发包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5#楼下沉广场装修改造施工合同。被告因投资过大和疫情影响,于2020年4月15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合同解除,被告应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和赔偿损失。涉案合同约定为包死价,原告作为工程总承包,作出的报价是在工程全部完工前提下平衡整个工程利润的让利性报价,因涉案工程未完工,按照合同报价计算已完工程价款对原告显失公平,故本院按照方案二支持原告的已完工程价款177091.37元和可得利益损失67954.30元。同时,已完工程价款和逾期可得利益应当涵盖建设工程施工成本及利润,能够弥补原告支出的购置材料管理费及差旅费、进撤场搬运费、招投标费用等成本,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不再重复支持。原告主张采购电料损失10万元,未见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采购干混砂浆损失54780元、采购加气块损失10万元、采购地砖损失10万元,合计2547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工损失应自2020年2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25日止,涉案合同于2020年4月15日解除通知到达原告时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同意2名工人看场但未举证证明,对合同解除后扩大的停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郑州大学科技园15#楼下沉广场装修改造工程工时统计表》及《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5#楼下沉广场装修改造项目工作明细》显示2020年2月26日进场26人,之后按照被告要求现场留守6人,其余20人居家隔离后进入待工状态,鉴定机构按照3月4日前83.33元/天、之后260元/天计取2月27日至4月15日的居家隔离、怠工损失229926.2元,因该部分损失是工人已进场后由于被告的防疫安排造成的怠工,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停工损失、材料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共计60620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程价款177091.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置材料损失254780元、停工损失283472.2元、可得利益损失67954.30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4元,由原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57元,由被告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