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龙(福建)建设有限公司

瑞丽市陈红金瓷砖店与青龙(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3102民初1216号
原告:瑞丽市陈红金瓷砖店,经营场所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恒大建材市场G1栋1-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102MA6KDHFU4U。
经营者:陈红金,女,汉族,1985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81004014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青龙(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城峰镇马洋新村424号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563365505N。
法定代表人:林志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剑,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120101044939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58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内蒙古扎兰屯市。
原告瑞丽市陈红金瓷砖店(以下简称陈红金瓷砖店)与被告青龙(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金瓷砖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被告青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金瓷砖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材料款60858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青龙公司项目部负责人。2016年12月29日,被告青龙公司为承揽瑞丽市脱贫安居工程以项目部的名义与瑞丽市俄罗村委会俄罗村帅很咩静、岩旺、岩勐也等人签订了《建档立卡户房建设施工合同书》。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2017年8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装修材料。在此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按质提供其所需的装修材料价值60858元。后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青龙公司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上述材料款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青龙公司辩称,一、原告陈红金瓷砖店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之间口头约定买卖合同并已向***履行供货义务之事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原告主张其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并已履行合同供货义务,依法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建档立卡户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证实帅很咩静房屋建设工程已于2017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再无装修建材需求,与原告称其与***于2017年8月口头约定买卖装修建材之事相矛盾,其口头约定时间亦与送货单上记载的送货时间2017年6月相矛盾,属虚构事实。最后,原告提供的36张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商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均系其自行制作、填写、涂改,均未经***签字确认,对***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而且收获单位一栏无***签字确认,亦证实***并未收到案涉材料。送货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且已向***履行供货义务。二、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青龙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青龙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对青龙公司的起诉。同时,原告诉请青龙公司支付案涉材料款于法无据,而且案涉材料款未经***结算确认,即案涉材料款金额不明,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建档立卡户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项目部章是德宏脱贫安居工程,与其主张的瑞丽市脱贫安居工程明显矛盾。青龙公司从未承包过瑞丽市脱贫安居工程,更不认识***,青龙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青龙公司将依法保留依法追究***假冒青龙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侵权责任。综上,原告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口头约定买卖合同之事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原告亦未向***履行供货义务,并将青龙公司错列为被告,其诉青龙公司与***共同承担案涉材料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青龙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在姐相乡脱贫农房建设项目中,对各类材料的供应,除本人有与供货单位或供应人签署供销合同及劳务合同外,均没有授权委托其他人或口头协议,让被答辩人提供装修材料款。二、被答辩人在陇川县供应孔阿刀瓷砖的确是答辩人要其供应,但答辩人也通过转账支付被答辩人材料款,若在此账目上出现支付不足,可以进行核对计算。三、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在姐相乡建房项目为答辩人供应装修材料(瓷砖),并有一定的材料款未支付,本项目装修材料使用并非一天两天即可完成,被答辩人没有与答辩人产生供销合同。被答辩人诉称与答辩人间存在口头协议,近一年时间,不论在供应数量、规格、产品单价以及材料款支付结算等流程上是否有答辩人参与的痕迹,从供应到支付历时近一年,从未经答辩人签认,在任何项目上均没有这样的先例。哪怕有一张材料单有答辩人签认,答辩人也予以认可。但通过答辩人与房东对账,才发现被答辩人及翁修华有收取房东款项的情况,而答辩人并没有授权委托翁修华代表答辩人签订任何材料供销合同,更没有与被答辩人直接产生供销合同,答辩人仅是把项目交给翁修华施工(同时其还在本项目以外承接房屋建设),所有用工及材料均为其自行购进,至于翁修华的材料是从什么地方进货、什么价格、何种支付方式答辩人均无插手,但在其他材料及人工费上,在答辩人对翁修华支付不足部分,翁修华、供应商、领班工人三方共同签认转入答辩人支付范围。所以,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欠其材料款一事,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陈红金瓷砖店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青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
经质证,被告青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建档立卡户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原件1份、承诺书1原件1份、甲乙双方费对单价内住宅建设标准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实:1、被告***以被告青龙公司的名义承揽瑞丽市脱贫安居工程项目;2、被告***与姐相乡村民进行盖房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青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陈述该证据来源于农户,但却不清楚合同中签字及手写部分是谁写的,且合同载明的竣工时间与原告提供货物的时间矛盾。根据原告当庭陈述,***未以青龙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约定供货,原告是事后向房主了解到该情况,原告没有尽到合理善意的注意义务。
结合质证意见及本院调查情况,被告***确以被告青龙公司名义承包建设姐相乡脱贫安居工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及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三、送货单原件36张,欲证实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向二被告提供装修材料共计60858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青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都是原告自己填写、涂改;没有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与青龙公司没有关联。
结合质证意见及庭审时本院电话与被告***核实,其确认案外人翁修华系其承包的姐相乡扶贫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36份送货单中有户主签名确认的,本院一一与之核实,户主对被告***承建其房屋以及原告提供装修材料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向瑞丽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被告青龙公司的备案资料,该局复函明确2015年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青龙公司没有入瑞登记备案信息及相关资料。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青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2015年至2018年11月间被告青龙公司在瑞丽市没有承接任何工程,即***与农户签订建房合同系***的个人行为,与青龙公司无关。
诉讼期间,依职权向瑞丽市人民政府调取被告***以被告青龙公司承接工程项目的相关资料,复函称被告***于2016年到姐相乡直接与建档立卡户联系并签订建房合同,承建帅恩等24户农户住宅建盖工程,并未到乡政府进行相关备案登记,也未提交青龙公司相关的委托手续资料。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青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被告***未取得青龙公司的授权,被告***与农户签订建房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与青龙公司无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向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涉及的建房户进行入户调查,并分别制作调查笔录,送货单中的农户分别确认了***承建其房屋、原告提供装修材料,户主未付货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青龙公司认为该证据证实:1、***与帅恩等24户农户签订建房合同系***经姐相乡人民政府李副乡长及其他工作人员介绍或其直接与农户商谈而签订,结合法院调取的其他证据证明姐相乡政府工作人员明知***没有取得青龙公司的授权仍介绍其与立卡户签订建房合同,***的行为与青龙公司无关,系其个人行为;2、建档立卡户住宅的建造者系***,立卡户农户房屋的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均系由立卡户农户与***直接进行竣工验收、结算与支付,青龙公司从未参与立卡户农户住宅的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并收取工程款;3、原告提供的货物虽然送达了农户住宅用于建房,但货款金额并未经***核对签字确认,货款金额系原告单方结算,对***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尚欠货款金额不明确;4、原告在送货时未尽到善良审查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其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成立,青龙公司对***与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原告在送货时未要求被告***出示其已取得青龙公司的授权表明其系项目负责人,供货后未经***签字确认,更未向青龙公司主张货款,最后在向***追讨货款时原告才去调查,即原告明显不属于善意且自身存在过错。
经质证,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其认为建档立卡户的房屋确实由***承包,但工程所需的瓷砖、门及部分钢筋,均由翁修华提供,货款由翁修华直接向建房户领取,若是本人直接向供货商采购,那么应有供货合同。同时,每笔货款应由本人支付或委托他人支付。而翁修华及供货商在各建房户手中领取的款项远超翁修华给我方提供的货物货款,我方是接收翁修华提供的材料,至于该材料向何人购买、单价以及支付情况与本人无关。所以,材料用于工地并不代表本人欠付原告货款。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2月底以被告青龙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瑞丽市脱贫安居工程的建设项目,并分别与姐相乡不同村寨的农户签订了《建档立卡户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案外人翁修华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该项目建设期间,原告陈红金瓷砖店多次向该项目及***位于陇川的其他工程项目提供装修材料等货物,送货单中有建房业主、案外人翁修华签字确认,共36张票据,金额122486元。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6万元货款。
庭审时,被告***确认其系私自以青龙公司的名义承接位于瑞丽市的扶贫安居工程,该行为青龙公司并不知晓。原告自认其系事后从农户手中获得施工合同书时才知晓该工程系由“青龙公司”承包建设。
另查明,被告2015年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青龙公司没有入瑞登记备案信息及相关资料;被告***于2016年承建姐相乡帅恩等24户农户住宅建盖工程,未到乡政府进行相关备案登记,也未提交青龙公司相关的委托手续资料。
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举证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诉请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若成立合同相对人是谁?合同履行情况如何?二、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材料款?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原告诉请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合同相对人是谁?原告陈红金瓷砖店向被告***承包建设的案涉工程项目提供装修材料是事实,原告诉争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相对人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二、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如何认定?原告自认其系事后从农户手中获得施工合同书时才知晓该工程系由“青龙公司”承包建设,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尽合理审慎义务审查合同当事人,其未能举证证实其基于合理信赖,有理由相信被告***系替被告青龙公司购买货物,表见代理不成立,被告青龙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间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被告***主张其将项目交给翁修华施工,所有用工及材料均为翁修华自行购进,应由翁修华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翁修华之间对案涉货款如何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诉讼处理。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与当事人陈述能证实原告提交的货物确实用于案涉工程项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认定如下:1、涉及农户岩旺的金额为9738元(送货单编号为1-4);2、涉及农户翁卫的金额为6865元(送货单编号为5);3、涉及农户帅喊旺的金额为9305元(送货单编号为6-7);4、涉及农户孟慢晃的金额为7078元(送货单编号为8-10);5、涉及农户咩也的金额为7508元(送货单编号为11-13);6、涉及农户吞腊的金额为7937元(送货单编号为14-15);7、涉及农户吞进的金额为4498元(送货单编号为16);8、涉及农户干喊依的金额为6114元(送货单编号为17);9、涉及农户干合咪(岩团)的金额为6189元(送货单编号为18);10、涉及农户喊晃(身份证登记为牙咩旺)的金额为6997元(送货单编号为19);11、涉及陇川孔阿刀的金额为24765元(送货单编号为20-24);12、涉及农户依吞的金额为3075元(送货单编号为25-28);13、涉及农户旺佐的金额为6383元(送货单编号为29-30);14、涉及农户岩孟也(喊摆)的金额为8477元(送货单编号为31-34);15、涉及农户岩相(瑞本)的金额为7557元(送货单编号为35-36)。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22486元,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6万元,尚欠货款62486元,原告诉请主张货款60858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瑞丽市陈红金瓷砖店货款60858元。
二、驳回原告瑞丽市陈红金瓷砖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国倩
人民陪审员  周 彪
人民陪审员  王培全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吞咩
书记员杨元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