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龙(福建)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15500号
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62号。
负责人:黄来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艺,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昱豪,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女,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福建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龙(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城峰镇马洋新村424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厦门国际银行福州分行)诉被告***、***、青龙(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国际银行福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昱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厦门国际银行福州分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9)闽0102民初15500号裁定,并予以执行。
原告厦门国际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币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实际应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750元;3.被告***、被告青龙公司对上述第1、2项被告***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房屋所有权证号:闽(2018)福州市不动产权第0098XXX号、闽(2018)福州市不动产权第0098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1、2项所确定的债权;5.所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因原告实现诉讼请求而产生的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民币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或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总金额145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
关于贷款利率,借款合同第3.1条约定: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含五年)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7%。本合同有效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则自利率调整生效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生效的相应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及本条约定的浮动幅度计算本合同项下未清偿贷款的利率。
关于本息偿还方式,借款合同第16.1条约定:“本合同第6.4条款修改为:甲方应按照如下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主动从甲方在乙方或乙方下属分支机构的账户中扣收应付本金及利息。本金归还时间为:贷款提款之日起满一年还14.5万元,贷款提款之日起满二年还14.5万元,贷款到期日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利息自甲方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应付利息=实际提款额×贷款利率(年利率)×用款天数÷360。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按月计收贷款利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
关于违约事件,借款合同第10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甲方(被告)违约,乙方(原告)有权采取本合同所约定的各项违约处理措施:10.1条甲方违反本合同条款、或者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
关于违约处理,借款合同第11条约定:“出现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甲方对此没有异议:11.2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11.3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全部所欠款项不论届期与否立刻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本合同项下所欠乙方的全部债务;11.4对甲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对乙方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等所有应支付予乙方的利息),甲方除应继续支付外,还应自应付息日当日起向乙方另行支付复利,复利的利率按11.5条所列逾期罚息利率执行;11.5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包括对乙方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自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本条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以下两项之和:(1)本合同第3条约定的贷款利率;(2)本合同第3条约定之贷款利率的50%;11.7有权行使担保权利;11.9因出现本合同违约事件致使原告采取司法追索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关于管辖法院,借款合同第14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和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为确保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房屋所有权证号:闽(2018)福州市不动产权第0098XXX号、闽(2018)福州市不动产权第0098XXX号]提供抵押担保。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145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3.2款约定,抵押人应保障该抵押物免受扣押或涉及其他法律诉讼。若该抵押物遭受上述情况,抵押权人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追索债务,抵押人应保证抵押权人处于第一优先受偿的地位。第3.5款约定,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抵押权人有权提前实现抵押权。前述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为确保被告***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2019年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145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为确保被告***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2019年1月23日,被告青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145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借款合同第16.5条及《不动产抵押合同》第9.11.1条约定,被告***和被告***以“约定送达地址:福建省闽侯县,指定接收人:***,联系电话:188××××9988”为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的送达及争议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调解等程序的送达地址及指定接收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145万元。2019年2月27日,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手印确认借到该款项。
鉴于该笔贷款项下抵押物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上述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发函通知所有被告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于2019年9月13日到期,要求其在前述期限届满前还清所有款项。但经原告的催告,上述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青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对本案借款事实认可,但本案系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虽然***是本案的保证人,但主债务人是被告***,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2.本案借款期限并未到期,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提前到期,被告并未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厦门国际银行福州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特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据此确认厦门国际银行福州分行庭审陈述属实。
另查明,2019年12月2日,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出具《不动产抵押查封状况》,记载: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两套房产均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文号均为(2019)闽0103执保423号。
又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均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未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1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及时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虽然有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但根据《人民币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第10.7条第(2)款约定“抵押物被查封、扣押、以物抵债、被裁决给第三人等情形,甲方未另行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新的担保”可视为甲方违约,现抵押房产已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未能提供符合原告要求的新的担保,应视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根据借款合同第11.3条约定,“对于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全部所欠款项不论届期与否立刻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合同项下所欠乙方的全部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付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致本诉讼产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之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厦门国际银行福州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175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8000元。
被告***以其所有的两套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双方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第3.2款约定,抵押人应保障该抵押物免受扣押或涉及其他法律诉讼。若该抵押物遭受上述情况,抵押权人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追索债务,抵押人应保证抵押权人处于第一优先受偿的地位。现抵押房产已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拍卖、变卖被告***的抵押房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青龙公司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二被告应按照合同之约定对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青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为实现本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
三、被告***、青龙(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对被告***提供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三叉街街道则徐大道153号先锋苑1#楼7层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闽(2018)福州市不动产权第0098XX号】、福州市仓山区三叉街街道则徐大道153号先锋苑1#楼7层0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闽(2018)福州市不动产权第0098XXX号】,有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22.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青龙(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起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黄凌霄
书记员董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