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龙(福建)建设有限公司

***与青龙(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3102民初1218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瑞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81004014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青龙(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城峰镇马洋新村424号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563365505N。
法定代表人:林志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剑,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120101044939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58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内蒙古扎兰屯市。
原告***与被告青龙(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被告青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材料款22745元;2、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青龙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2016年12月29日,被告青龙公司为承揽瑞丽市脱贫安居工程以项目部的名义与瑞丽市俄罗村委会俄罗村帅很咩静、岩旺、岩勐也等人各签订了一份《建档立卡户房建设施工合同书》,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2017年5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装修材料。在此期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按时、按质提供所需要的装修材料,价值123945元。后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于2017年5月至10月支付101200元,尚欠22745元至今未支付。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上述材料款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青龙公司辩称,一、原告***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之间口头约定买卖合同并已向***履行供货义务之事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原告主张其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并已履行合同供货义务,依法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建档立卡户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证实帅很咩静房屋建设工程已于2017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再无装修建材需求,与原告称其与***于2017年5月口头约定买卖装修建材之事相矛盾,其口头约定时间亦与送货单上记载的送货时间2017年6、7、8、10月相矛盾,属虚构事实。最后,原告提供的16张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商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均系其自行制作、填写、涂改,且14张送货单上客户签名及经手人均为案外人翁修华,与***无关,16张送货单均未经***签字确认,对***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且已向***履行供货义务。二、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青龙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青龙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对青龙公司的起诉。同时,原告诉请青龙公司支付案涉材料款于法无据,而且案涉材料款未经***结算确认,即案涉材料款金额不明,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建档立卡户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项目部章是德宏脱贫安居工程,与其主张的瑞丽市脱贫安居工程明显矛盾。青龙公司从未承包过瑞丽市脱贫安居工程,更不认识***,青龙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青龙公司将依法保留依法追究***假冒青龙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侵权责任。综上,原告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口头约定买卖合同之事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原告亦未向***履行供货义务,并将青龙公司错列为被告,其诉青龙公司与***共同承担案涉材料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青龙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在姐相乡脱贫农房建设项目中,对各类材料供应,除本人有与供应单位签署供销合同及劳务合同外,均没有授权委托其他人或以口头协议方式与被答辩人产生购销合同。二、被答辩人诉称为答辩人提供装修材料,均与答辩人无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青龙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
经质证,被告青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建档立卡户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承诺书1复印件1份、甲乙双方费对单价内住宅建设标准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1、被告***以被告青龙公司的名义承揽瑞丽市脱贫安居工程项目;2、被告***与姐相乡村民进行盖房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青龙公司对该份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陈述该证据来源于农户,但却不清楚合同中签字及手写部分是谁写的,且合同载明的竣工时间与原告提供货物的时间矛盾。根据原告当庭陈述,***未以青龙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约定供货,原告是事后向房主了解的该情况,原告没有尽到合理善意的注意义务。
结合质证意见及本院调查情况,被告***确以被告青龙公司名义承包建设姐相乡脱贫安居工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及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三、送货单原件16张,欲证实原告于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向二被告提供钢筋材料共计123945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已支付101200元,剩余钢筋材料款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青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2017年7月份的供货单与原告主张2017年8月份商谈供货事实相矛盾,明显虚构买卖材料的事实。该组证据系原告自己填写、涂改,没有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对***没有法律效力,与青龙公司没有关联。货物接收人大部分是翁修华,原告应当明知货物的买受人是翁修华,原告应当向翁修华主张货款。
结合质证意见及(2018)云3102民初1216号案庭审中本院电话与被告***核实,其确认案外人翁修华系其承包的姐相乡扶贫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部分送货单中有被告***签名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有翁修华、***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四、银行流水、付款凭证等复印件一组,欲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青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案外人系何种关系不明,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款项往来,而且青龙公司在瑞丽市未承包过任何工程,也未授权***以青龙公司名义对外承包任何工程,对***的行为不知情、未参与,***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认可上述款项确从其账户支付给原告,但材料由翁修华提供,付款账号也由翁修华提供,但是钢筋单价、钢筋损耗、供给数量与实际均不相符,材料供应其只认翁修华,翁修华以外的任何人均与***无关。
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2月底以被告青龙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瑞丽市脱贫安居工程的建设项目,并分别与姐相乡不同村寨的农户签订了《建档立卡户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案外人翁修华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建设期间,原告***多次向该项目及***位于陇川的其他工程项目提供钢筋,送货单中有的系案外人翁修华签名,有的系被告***签字确认,共16张票据,金额123945元。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101200元货款。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18)云3102民初1216号案件庭审时,被告***确认其系私自以青龙公司的名义承接到位于瑞丽市的扶贫安居工程,该行为青龙公司并不知晓。原告自认其系事后从农户手中获得施工合同书时才知晓该工程系由“青龙公司”承包建设。
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举证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诉请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若成立合同相对人是谁?合同履行情况如何?2、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材料款?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1、原告诉请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合同相对人是谁?原告***向被告***承包建设的案涉工程项目提供钢筋是事实,原告诉争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相对人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2、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如何认定?原告与被告***间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案外人翁修华基于职务行为在送货单中签字,至于被告***于案外人翁修华之间对案涉货款如何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诉讼处理。原告自认其系事后从农户手中获得施工合同书时才知晓该工程系由“青龙公司”承包建设,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尽合理审慎义务审查合同当事人,其未能举证证实其基于合理信赖,有理由相信被告***系替被告青龙公司购买货物,表见代理不成立,被告青龙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与当事人陈述能证实原告提交的货物确实用于案涉工程项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39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1200元,还应支付原告2274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227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国倩
人民陪审员  周 彪
人民陪审员  王培全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吞咩
书记员杨元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