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龙(福建)建设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1民初2548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增荣、赖自力,福建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福建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龙(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城峰镇马洋新村424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林桂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青龙(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增荣、赖自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与被告青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7500元,暂计至2020年3月6日止为132500元),以上本息共计632500元;2.被告***、青龙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也是乡邻。被告***与被告***系夫妻,两人是被告青龙公司唯一的两个股东,亦即夫妻俩共同经营被告青龙公司,被告***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被告***为监事。为此,他们常因公司生产经营之需,分别以三被告的名义,多次向原告借款。自2014年2月至2017年3月6日双方对账时,被告确认尚欠原告602056元。为厘清债务,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50万元,约定月利为75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三被告承诺剩余欠款102056元,在当月内还清。但实际只在2017年3月15日还20000元及26日还50000元,共计70000元,尚差尾数32056元。被告以投标亏损为由,要求原告承担,为此,原告依被告请求,同意对该尾数放弃权利。

三被告出具借条后,三被告仅在2017年8月3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利息137500元。之后被告便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利息,更未偿还借款本金。因此,暂计至2020年3月6日止,共计尚欠原告利息132500元,本息合计6325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最终连电话都不接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系家庭主妇,虽然挂名股东,但并从未参与公司事务,且名下所有银行卡均由被告***保管和使用,被告***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案涉债务是被告***个人行为,被告***不是共同借款人,对案涉债务也没有事后追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借款人为被告***,被告***并没有签字确认,不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不是共同借款人,被告***也没有对案涉债务以任何方式进行过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只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才可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所依据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借条中显示借款目的不明确,原告并不明确被告***借款目的是什么,同时被告***也没有明确声明案涉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债务是否是夫妻双方的合意和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为标准,而不是以债务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债务金额的大小作为衡量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就应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举证证明案涉债务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和共同经营,但是原告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不足。

三、同类型的案件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确定债务属于被告***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在其他法院还有多起数额较大的民间借贷案件,所涉债务均用于被告***的个人使用,并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其本人单方的借贷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所提供的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3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书表明,与本案类似的案件,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被告***以其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四、原告起诉被告青龙公司,原告也确认是公司向原告借款,而被告***系公司的股东以及监事,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强调是公司经营之需,后又遇到投标亏损,因此本案的债务人应该是被告青龙公司,被告***仅仅是代表公司向其出具借条,该行为应该视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青龙公司来承担。

综上,本案借款系基于被告***个人向原告所借,被告***对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数额已经远远超过家庭生活日常所需,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与被告青龙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包括借条、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青龙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仅作参考。被告***与被告青龙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系夫妻关系。青龙公司于2010年10月成立,公司股东为林兆泉、***、***等三人。2015年3月,青龙公司股东变更为***、***二人。2020年3月、11月,***与***先后退出公司股份。

***提交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账户与***、***账户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其中,***账户于2014年1月29日向***转账存入101000元,转账备注为还款和利息;***账户于2014年5月16日向***转账存入4000元;***账户于2015年1月28日向***转账存入6000元;***账户于2015年2月26日向***转账存入6000元;***账户于2015年8月3日向***账户转账200000元,转账备注为借款;***账户于2015年8月24日向***转账存入1000元;***账户于2016年5月5日向***转账存入100000元;***账户于2016年7月5日向***转账存入7500元;***账户于2016年10月26日向***转账354000元,转账附言为投标保证金;***账户于2016年11月8日向***账户转账存入7500元;***账户于2016年11月30日向***账户转账存入107500元;***的账户于2016年12月9日向***电子汇入100000元;***账户于2016年12月19日向***转账存入150000元;***账户于2017年2月6日向***转账存入22500元。

2017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作为借款人向***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其向***借人民币50万元,月息7500元。此后,***与***的账户向***账户多次转账:***账户于2017年3月15日向***账户转账存入20000元;***账户于2017年3月26日向***账户转账存入50000元;***账户于2017年8月3日向***账户转账存入30000元;***账户于2018年3月19日向***账户转账存入22500元;***账户于2018年7月2日向***账户转账存入15000元;***账户于2018年10月19日向***账户转账存入20000元;***账户于2018年12月28日向***账户转账存入30000元;***账户于2019年4月4日向***账户转账存入20000元。

本院认为,***账户与***、***账户之间长期以来存在资金往来,***因此向***出具了借条为据,本院据此认定***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截至2017年3月6日,***尚欠***借款为50万元及其月利率为1.5%,***应履行返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义务。***出具借条之前,***账户与***账户相互之间转账有的备注了借款、投标保证金、还款和利息等内容,***出具借条之后,***账户共七次向***转账付款,这些都表明***对于***所确认向***借款存在共同意思表示,故讼争尚欠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关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之抗辩理由不符常理,不能成立,进而,***请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于2017年3月15日向***账户转账存入20000元,可认定还款,但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50万元,本院认定其中2500元为支付利息,余款17500元为支付本金,则截至当日,***欠借款为482500元。***于2017年3月26日向***转账50000元,可认定还款,但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482500元,本院认定其中2654元为支付利息,余款47346元为支付本金,则截至当日,***欠借款为435154元。***于2017年8月3日***转账30000元,可认定还款,但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435154元,本院认定其中27632元为支付利息,余款2368元为支付本金,则截至当日,***欠借款为432786元。之后,***与***又先后向***转账五次,均可认定还款,但每次转账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院认定该五次转账合计107500元为支付利息。

综上,本院仅支持***请求***返还讼争借款中432786元及支付利息,***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青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432786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利息(已产生的利息应扣除1075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8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5元,由原告***负担1644元,由被告***、***负担8481元;本案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力

人民陪审员  郑 枫

人民陪审员  吴荣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必浩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