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龙(福建)建设有限公司

青龙(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2民初4897号 原告:青龙(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城峰镇马洋新村424号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563365505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港区东方大道509号**中国杭州湾钢贸城38幢4楼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MA29GPU803。 诉讼代表人: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系杭州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龙(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2年3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工程概况、品质要求、合同金额、款项支付等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开工,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进度款,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期顺延约两年。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核定工程总造价3329200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99587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确认原告在被告结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对“钢贸城一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对结欠工程款本金995872元、利息10477元没有异议。原告要求工程款优先权没有依据,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供的结算书日期是2014年4月8日,原告行使优先权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超过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六个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决算书、审核结果确认书各一份。 证明:2012年,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概况、品质要求、合同金额、款项支付等。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进度款,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期顺延约两年。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核定工程总造价3329200元。 证据二、变更记录一份。 证明:***龙生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更名为青龙(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湾钢贸城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4年4月8日前已经竣工,2015年5月30日仅是双方对工程造价的审核结果。 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证据一、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各一份。 证明:法院于2015年8月4日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为其破产管理人。 证据二、债权申报通知、须知各一份。 证明:债权申报时间以及利息计算截止时间。 证据三、债权申报材料一份。 证明:原告债权申报时间以及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4年4月8日前已经竣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原、被告签订《钢贸城一期四标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包被告钢贸城一期四标外墙涂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合同工期90日历日,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暂定开工日期,具体日期以正式开工通知为准);合同金额(预算)为3248000元;合同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进场施工七日内预付工程款10%,底漆完成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20%,外墙仿石涂料装饰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30%,外墙仿石涂料装饰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三个月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20%,外墙仿石涂料装饰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六个月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15%,余款待工程保修期结束7日后一次性支付等。 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钢贸城一期四标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甲方(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进度款,造成乙方(原告)停工待料的局面,根据原合同约定,工期应顺延约两年,直至本工程所有工作施工结束止等。 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杭州湾钢贸城一期四标外墙涂料工程决算书》一份,载明工程造价为3436672元等。 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书》一份,核定工程总造价为3329200元等。 2015年8月4日,本院裁定受理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提出的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8月11日,本院指定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另查明,原告名称于2013年4月1日由***龙生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变更为青龙(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名称于2012年11月30日由杭州湾钢贸城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995872元,被告在原告申报债权后予以了确认,原告庭审中亦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4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就工程款范围内对“钢贸城一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未在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内行使,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杭州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青龙(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95872元及利息(以9958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30日计算至2015年8月4日); 二、驳回原告青龙(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759元,由原告青龙(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6-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