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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9民初569号
原告:唐山曹妃甸区滨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绍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丽(未到庭),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1月2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振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亮,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山曹妃甸区滨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曹妃甸区滨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曹妃甸区滨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352.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5日7时许,原告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承载张松作、张广林、史庆旺、杨海楠、张贵喜由东向南转弯行驶至曹妃甸区沿海路与永丰路交叉口西约100处时,与张堂民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作松、张广林、史庆旺、杨海楠、张贵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6】第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责事故主要责任,张堂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具体如下:车辆损失49662.52元,施救费1200元,公估费1490元,合计为52352.54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准如所请。
被告***辩称,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不存在保险条款免赔事由,不存在酒驾逃逸情形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商业险按照此事故不超过70%的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公估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事故车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意见:×××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49662.54元。原告另支付×××号小型普通客车公估费149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52352.54元。
另查明,×××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唐山市滨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完毕,原告已实际支付修理费49662.54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证实车辆维修费用为49662.54元,与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及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申请对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向法庭提供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已证实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施救费是为了确定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均应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根据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堂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以承担70%为宜,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为37246.78元[(52352.54元-2000元)×70%+2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2352.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支持37246.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山曹妃甸区滨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7246.78元[(52352.54元-2000元)×70%+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林荣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