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曹民初字第2846号
原告唐山曹妃甸区滨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新城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万兆光。
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丰南区青年路文化大街。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曹妃甸区滨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兆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曹妃甸区滨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万兆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曹妃甸区滨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日3时许,被告万兆光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134公里处,因躲避三者车辆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边绿化带中,造成自身车辆及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兆光负此事故的全部事故,***无责任。原告唐山曹妃甸区滨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受损绿化带的养护单位。被告***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绿化带损失77045元,鉴定费2311元,合计7935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9356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万兆光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在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存在合法有效上路行驶资格,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的绿化带损失为单方委托,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没有通知我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我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原告没有提供恢复绿化带所产生的费用证据,鉴定报告中有恢复绿化带税费,所以在计算绿化带损失时,原告应提供相应税费票据。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3时许,万兆光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134公里时,因躲避三者车辆操作不当驶入路边绿化带中,造成自身车辆及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兆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唐山曹妃甸区滨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受损绿化带养护管理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受损绿化带损失数额为77045元,价格鉴定费2311元,合计79356元。
被告万兆光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万兆光系***雇佣的司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原告的损失有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证实,价格鉴证费有票据证实。
3.被告***所有车辆的投保情况有保险单证实。
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万兆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其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绿化带损失数额,本院采纳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的鉴定意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金额内赔偿原告唐山曹妃甸区滨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79356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