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曹民初字第880号
原告***(反诉被告),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山曹妃甸区滨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唐山曹妃甸区滨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唐山曹妃甸区滨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苗木订购合同》一份,合同中对苗木的数量、品种、规格、标准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我交付被告订金50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安排我到第三人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二农场的苗圃基地提取苗木。我当日拉走苗木200棵,并支付给被告苗木款68000元。我将苗木拉回后发现有的苗木根系已腐烂且根系较短,有的甚至已枯死。后我立即告知被告,停止再次起挖不合格的苗木,由于被告提供的苗木不合格致使不能正常栽植成活,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双方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苗木订购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及购苗款4658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签订的苗木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按照合同规定,原告应自己选树、打号,并应于2014年4月1日前将全部苗木取走。2014年4月1日,原告在苗木基地选取了480多颗苗木,并进行了打号,选取后挖出405棵,经在场人员和原告检验,405棵苗木均不存在任何问题,都符合标准,我已经履行了交付405棵苗木的任务。鉴于原告没有找到充足的车辆,故当天只拉走200棵,原告当日承诺明天接着拉走剩余205棵,并于第二天接着挖出75棵并拉走,因苗木属于特殊商品,起挖就视为已经交付;2、我已经交付的405棵苗木,起挖时原告都在现场,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苗木有质量问题,原告于4月2号拒绝挖树、拒绝拉树、拒绝付款,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现已付给被告苗木款共计118000元(其中包括50000元定金),目前尚欠苗木款19700元;3、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从原告的表现来看,其一我方也同意解除合同,不再履行剩余75棵苗木,因本案是原告违约,原告要求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应支付我方违约金50000元。
第三人唐山曹妃甸区滨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被告***发生过买卖树苗的业务关系,***与唐山文武耕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生过买卖树苗的业务关系,且树苗都是经被告***自己精挑细选后提取的,***自己也承认树苗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苗木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购买乙方(被告***)苗木品种为香花槐,数量480棵,规格、标准及相关要求胸径1.2M卡尺8CM以上分枝前2.5M-2.8M全冠裸根根系不低于60CM甲方自己选树打号每棵340元总计163200元。乙方接到甲方起挖上述苗木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起挖480棵并装车。付款方式:乙方将拉苗车辆引导至正规交通路线后,由甲方给付,一车一结账。所订上述苗木甲方于2014年4月4日前取清,在此期限乙方应正常养护,不得销售、损坏或丢失。如甲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取,乙方可自行处置。签订合同时,甲方付乙方订金50000元,在取最后一批苗木时,订金抵顶苗木款,多退少补,双方清帐。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以下责任:(1)甲方违约,乙方不再退还订金,并向乙方支付总价款30%的违约金,即50000元;(2)乙方违约,乙方退还甲方订金,并向甲方支付总价款30%违约金,即50000元。本合同内如有未尽事宜,必须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向***交付购苗订金50000元。
2014年4月1日,原告***到唐山文武耕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苗圃基地,选定树苗405棵,并已起挖,并于同时拉走树苗200棵,支付树苗款68000元。2014年4月2日,因树苗质量问题,***未将所起挖的树苗拉走。2014年4月4日,被告***将剩余树苗205棵拉走,并自行处理。
另查明,就上述树苗的销售,被告***系与唐山文武耕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树苗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苗木订购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苗木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由甲方(***)选树打号。因树苗属鲜活商品,应当场验收,原告***选定树苗405棵当场起挖,并提走树苗200棵,应视为对树苗质量的当场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树苗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剩余树苗205棵已自行处理,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应树苗款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因树苗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方的违约行为,故对双方各自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间的《苗木订购合同》,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被告***系与唐山文武耕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本案第三人唐山曹妃甸区滨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唐山曹妃甸区滨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本案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定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唐山曹妃甸区滨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30元,原告***负担3180元,被告***负担105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贾春喜
代理审判员丁增辉
代理审判员石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