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民终2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海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二经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31032K。
法定代表人:龙世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峰,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煌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濡溪村吴村自然村90号,组织机构代码:69848629-1。
法定代表人:魏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上海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宏韬,上海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钟华,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上诉人江西海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海纳)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煌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煌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海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峰,被上诉人南昌煌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缪宏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海纳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发回东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重大错误。江西远洋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远洋)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主体,一审并未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确定江西海纳是否对其承担相关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南昌煌旺向江西海纳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但并未认定、也未判决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无法确定合同是否已解除。2.南昌煌旺称其已向江西海纳发送律师函,但江西海纳并未收到,南昌煌旺应当对其发出律师函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却认定江西海纳无证据证明此事实,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被上诉人南昌煌旺辩称:一、江西远洋不是本案共同诉讼主体。南昌煌旺主张江西海纳返还150万履约保证金的诉讼标的是基于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设备安装合同书》的合同关系,而江西远洋非此两份合同的主体,不能基于此两份合同主张任何权利,更不能基于该两份合同参与到本案诉讼中来。江西远洋应根据其与江西海纳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另两份合同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联。因此江西远洋并非本案共同诉讼主体,更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主体。二、南昌煌旺与江西海纳的合同已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南昌煌旺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14日发出律师函,要求江西海纳履行合同或达成新协议,否则解除合同。在江西海纳仍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南昌煌旺于2015年8月17日发出《解除函》,通知江西海纳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至南昌煌旺起诉之日起已逾期3个月,上述函件均有江西海纳已签收的特快专递单证明,答辩人已完成举证责任。根据合同法及其解释,江西海纳在收到《解除函》3个月后没有提出异议,上述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已于江西海纳收到《解除函》时解除。三、原审第三人钟华是上诉人一审申请追加的。一审通过司法鉴定认为由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盖章的告知函上的被上诉人公章是虚假的,奥的斯公司通知函上的公章也是虚假的,而且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提出的线索与事实是不符的。在一审中上诉人对答辩人邮寄的三份材料均予以否认,但一审已经释明要上诉人举证。
原审第三人钟华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南昌煌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江西海纳向南昌煌旺归还1500000元人民币保证金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暂计算10000元人民币);二、判令江西海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8日,南昌煌旺(乙方)与江西海纳(甲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及《设备安装合同书》各一份。《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奥的斯货梯、客梯、自动扶梯等电梯共计120台,合同总金额24267500元整;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1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在第一批设备运至工地后七天内履约保证金全额退回乙方(不计息)。《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乙方负责安装上述设备,合同总金额6430900元整。南昌煌旺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江西海纳缴纳了150万元电梯投标保证金,江西海纳亦向南昌煌旺出具了收到南昌煌旺1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2014年9月9日,江西海纳依据2014年8月29日《告知函》,与江西远洋重新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及《设备安装合同书》。2014年8月29日《告知函》载明:“……由于我司内部原因,不能正常履行合同,为了不影响贵单位电梯排产安装进度,我司将该项目的排产及安装,改由江西远洋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原来由南昌市煌旺实业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现申请作废,我司交纳的150万元整的保证金请退回钟华账户”。江西海纳与江西远洋签订的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江西海纳亦未收取江西远洋150万元保证金。2015年6月12日,南昌煌旺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江西海纳发出律师函,要求江西海纳于2015年7月30日前履行合同即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订金,通知南昌煌旺进行排产,或与南昌煌旺就履行方式达成新协议,否则南昌煌旺将提出解除合同诉求。同年7月14日,南昌煌旺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江西海纳发出律师函,要求江西海纳立即停止履行与江西远洋签订的合同并将南昌煌旺150万元保证金退还至南昌煌旺原汇款账户或正式指定的其他账户。江西海纳对于上述律师函未予答复。同年8月17日,南昌煌旺再次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江西海纳发出解除函,通知其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及《设备安装合同书》。
另查明,2016年4月16日,南昌煌旺向该院申请对江西海纳提供的2014年8月29日《告知函》中的印章与南昌煌旺印章的一致性以及印章与告知函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23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受该院委托,作出赣天剑司鉴﹝2016﹞文鉴字第(201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检材中的“南昌市煌旺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该公司同内容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二、无法区别检材中的“南昌市煌旺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检材落款时间、公司名称形成的先后顺序。
一审法院认为,南昌煌旺与江西海纳签订的2013年12月28日《设备采购合同书》及《设备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南昌煌旺于合同签订前一日已向江西海纳缴纳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江西海纳本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南昌煌旺排产。直至合同签订日已过两余年,江西海纳经南昌煌旺书面要求其履行合同,仍不进行排产通知,南昌煌旺以书面形式通知江西海纳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及《设备安装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南昌煌旺要求江西海纳返还15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江西海纳辩称未收到2015年7月14日律师函、8月17日解除函,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西海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南昌市煌旺实业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18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90元,由江西海纳承担,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江西远洋为当事人。本案所涉《设备采购合同书》和《设备安装合同书》均系南昌煌旺与江西海纳签订,且南昌煌旺按约向江西海纳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南昌煌旺据此向江西海纳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西海纳上诉称江西远洋为本案共同诉讼主体,应依法追加,经查,虽然江西海纳提供了南昌煌旺出具的《告知函》及其与江西远洋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和《设备安装合同书》以证明系南昌煌旺告知其由江西远洋执行原合同,保证金指定退回给钟华,然而,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认该《告知函》上加盖的“南昌市煌旺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并非南昌煌旺的公章,故江西海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南昌煌旺指定由江西远洋代替执行原合同,江西远洋并非本案共同诉讼人,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二、关于本案所涉的南昌煌旺与江西海纳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和《设备安装合同书》是否已经解除。南昌煌旺已提供EMS特快专递单证明其先后向江西海纳邮寄了两份律师函和解除函,且该三份EMS快递单上写明的收件人、联系电话、公司名称和地址均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和《设备安装合同书》上载明的联系方式一致,一审认为江西海纳辩称未收到其中的一份律师函和解除函应由江西海纳提供证据并无不当,其未提供证据反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江西海纳至今不能确定履行期限,一审据此认定上述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江西海纳应返还被上诉人南昌煌旺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上诉人江西海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秋
审判员 李 扬
审判员 黄燕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