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煌旺实业有限公司

萍乡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民申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萍乡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汇蓝国际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袁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萍,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夫,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公园南路***号。
主要负责人:杨南波,该分行行长。
一审第三人:南昌市煌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儒溪村吴村自然村**号。
法定代表人:魏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萍乡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萍乡分行)、一审第三人南昌市煌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民终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煌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安源支行14×××41账户内的66万元款项已经特定化,农行萍乡分行是煌旺公司账户中66万元款项的所有权人、实际控制人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鼎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鼎鑫公司提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农行萍乡分行与煌旺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了《电梯采购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农行萍乡分行根据煌旺公司的付款申请将设备款66万元存放到煌旺公司在农行萍乡分行处开立的账户,由煌旺公司及农行萍乡分行的财务人员张安明共同出具印鉴才能支取该账户的资金。合同签订后,农行萍乡分行依约支付了66万元至煌旺公司账户,但煌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电梯。为此,农行萍乡分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煌旺公司返还农行萍乡分行合同款6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万元给农行萍乡分行。上述事实有《电梯采购合同》及相关附件、煌旺公司《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开户申请书、《付款提请报告》、《中国农业银行付款申请表》、《后续支付申请单》、农行萍乡分行付款凭据、银行流水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印鉴卡(预留印鉴:煌旺公司印章、魏强和张安明印章)、一审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煌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安源支行14×××41账户内的66万元款项系农行萍乡分行支付的货款,一审法院已经判令煌旺公司返还该款。且因该存款账户的特殊设置,该笔款项一直由农行萍乡分行实际控制,该账户中除此款以外没有其他收入或支出,可以认定该款已经特定化。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对执行标的66万元中止执行,将执行标的66万元返还农行萍乡分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鼎鑫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鼎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萍乡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熊 伟
审 判 员  黄勇平
审 判 员  胡爱菊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  马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