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2民初5702号
原告:南昌市红谷滩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5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9763234A。
法定代表人:鞠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栓,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20574891。
委托代理人:周雅婷,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1975533。
被告:南昌市煌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濡溪村吴村自然村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6984862917。
法定代表人:魏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缪宏韬,系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281857。
委托代理人:刘威,系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765538。
原告南昌市红谷滩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煌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周雅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838900元的增值税发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梯,被告负责供货和安装调试,合同总金额暂定为5829900元;原告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设备金额的30%即1748970元,并根据确认的电梯数量和规格确定需支付的设备金额,在发货前十五日支付至需购设备金额的80%,被告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五日内向原告开具普通销售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6月26日向被告支付设备款总计3838900元(1748900元+209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因被告涉及股东合作纠纷,相关财务账簿等材料被公安机关查扣,故合同履行情况需要通过庭审查明方能确定;工程尚未结算,应付款项可能与原告实付金额不符,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应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因为开具发票是企业的法定义务,非因合同关系产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均依法举证,原告提交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银行进账单,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582.99万元,按照该合同价款原告并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双方也并未相应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可能高也可能更低,在此时按照付款金额开具发票,存在不合理。因被告自认原告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相关款项是否存在退还原告,或是按照原告的指令支付给第三方,尚不清楚,且工程并未实际结算,工程款最终金额也不清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自认原告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电梯设备,合同总金额为5829900元(含设备销售款、安装调试费、运保费、验收费及应交税项);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被告支付原告1748970元(设备金额的30%)的履约保函后,原告支付被告1748970元的设备款;确定电梯数量和规格后,原告于发货前15日支付至设备金额的80%;原告于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5日内退还被告履约保函,同时被告向原告开具普通销售发票;原告收到发票后支付到货设备金额的15%;尾款5%于设备通过国家验收合格满2年无质量问题的5日内,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了电梯设备,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6月26日向被告支付设备款总计3838900元(1748900元+209万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提供了电梯设备后,未继续履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因被告违约,由原告与其他单位完成。被告亦认可电梯设备的安装调试系由第三方完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被告就已付款项开具发票,因开具发票属被告从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尚未结算,应付款项可能与原告实付金额不符,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开具发票是企业的法定义务,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其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市煌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红谷滩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838900元的普通增值税发票。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帅学农
人民陪审员 李建文
人民陪审员 李家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青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