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

怀远县顺达水泥制品厂与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321民初102号
原告怀远县顺达水泥制品厂诉被告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远县顺达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陈建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万、甘浩冉,被告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怀远县顺达水泥制品厂而买受人为徐金平、陈修文。怀远县顺达水泥制品厂主张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徐金平、陈修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徐金平、陈修文与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及徐金平、陈修文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且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徐金平、陈修文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实行承担给付买卖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怀远县顺达水泥制品厂与徐金平、陈修文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购买货物的价格、型号及付款时间。怀远县顺达水泥制品厂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徐金平、陈修文均在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
驳回原告怀远县顺达水泥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10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原告怀远县顺达水泥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宇
书记员 黄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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