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

怀远县顺达水泥制品厂、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3民终1077号
上诉人怀远县顺达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顺达水泥厂)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达水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浩冉,被上诉人鑫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达水泥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鑫祥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相对方认定错误。顺达水泥厂已经提交了《买卖合同》,根据合同载明出卖人为顺达水泥厂,而买受人为鑫祥公司,一审法院以合同上仅有陈修文以及徐金平签字就认定合同的买受人为徐金平、陈修文,这是忽略了陈修文、徐金平系职务行为后而作出的认定,同时徐金平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表明当时没有公司的公章,因此未在《买卖合同》上加盖公章。一审法院仅因《买卖合同》上无鑫祥公司的公章就认定合同的相对方为陈修文以及徐金平不当。(二)顺达水泥厂已提交相应证据表明陈修文、徐金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可知,职务行为是指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职务行为通常表现为工作人员基于委托或劳动合同等关系产生一定的代理活动的范围和权限,在代理活动的范围和权限内,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后果。而顺达水泥厂已经提交了《项目经理任命书》以及《蚌埠市中环线工程(东环K37+406-K38-609)驻现场主要管理人员名单》(下称主要管理人员名单)两份证据,《项目经理任命书》上已经载明陈修文系鑫祥公司派往工程现场的项目经理,可以代表被上诉人全权处理工程项目,实施全过程和全面管理,而根据《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可知徐金平系该项目副经理。顺达水泥厂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徐金平、陈修文具有相应的权限代表鑫祥公司与顺达水泥厂签订合同,两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这两份文件均加盖了公章。一审法院未采信顺达水泥厂证据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鑫祥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修文、徐金平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将不属于顺达水泥厂的举证责任加于顺达水泥厂,减轻了鑫祥公司的举证责任,对于鑫祥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陈修文之间关系的情况也并未进行考量,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
鑫祥公司辩称:1.诉讼时效现已过。2.鑫祥公司对徐金平无授权、无劳动关系,无权代表鑫祥公司签订合同,对于合同不予认可。 顺达水泥厂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鑫祥公司支付货款311560元及利息【以2733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1.5倍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81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1.5倍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鑫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顺达水泥厂与徐金平、陈修文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购买货物的价格、型号及付款时间。顺达水泥厂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徐金平、陈修文均在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顺达水泥厂而买受人为徐金平、陈修文。顺达水泥厂主张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鑫祥公司,徐金平、陈修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徐金平、陈修文与鑫祥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及徐金平、陈修文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鑫祥公司的委托,且鑫祥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徐金平、陈修文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故对于顺达水泥厂要求鑫祥公司承担给付买卖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怀远县顺达水泥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0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怀远县顺达水泥制品厂负担。 二审中,鑫祥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顺达水泥厂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3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一份,证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法院认定证据项目经理任命书及管理人员徐金平的签字是职务行为,代表鑫祥公司人员认定的事实。该案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2、鑫祥公司的材料付款明细表,证明鑫祥公司请中国一冶代付,向顺达水泥厂原法定代表人陈建标账户汇入一万元,付款名称为砼管材。 鑫祥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该案件是在2017年诉讼,当时案涉的人员陈修文在服刑期间,款项由鑫祥公司进行先期垫付,后期鑫祥公司起诉陈修文,款项最终由陈修文承担。徐金平与鑫祥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2付款明细表无异议。
本院认为:鑫祥公司与顺达水泥厂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当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鑫祥公司项目经理任命书及案涉工程现场主要管理人员名单中明确陈修文任项目经理、徐金平任项目副经理,以及鑫祥公司转账的行为,足以使顺达水泥厂相信徐金平和陈修文二人以鑫祥公司名义与顺达水泥厂签订砼管材买卖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管材也用于鑫祥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结算单上有徐金平以及项目工作人员签字,故案涉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祥公司承担。根据徐金平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以及项目工作人员许卫出具的核对单,顺达水泥厂已履行合同义务。鑫祥公司应支付311560元货款,现有证据证明鑫祥公司仅支付了1万元货款,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案涉买卖合同中虽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结算方式为:“顺达水泥厂供完货,双方结算后付清全部货款”,因双方的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故逾期付款时间应从2015年1月31日算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计算。鑫祥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徐金平证实顺达水泥厂每年都向陈修文索要欠款,最后一次索要的时间为2019年,本案于2021年1月5日立案,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鑫祥公司仍应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顺达水泥厂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顺达水泥厂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鑫祥公司因为案涉货款费用结算直接向顺达水泥厂原法定代表人陈建标账户汇入一万元,付款名称为砼管材。徐金平在价款为38190元的材料使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交付货物包括D2000型号的砼管9节、D1600型号的砼管8节、D1500型号的砼管5节、D1000型号的砼管1节、D800型号的砼管11节,注明时间为“2015.1.30”;许卫对136节D1600号管材、28节D1500号管材、133节D800号管材进行核对,并注明时间为“2014.1.8”。以上数量与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相符,顺达水泥厂履行了合同义务,鑫祥公司应支付311560元货款,其已支付1万元货款,尚欠301560元。
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 二、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怀远县顺达水泥制品厂货款3015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0156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本金及逾期付款损失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怀远县顺达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10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怀远县顺达水泥制品厂承担130元,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10元,由怀远县顺达水泥制品厂承担260元(已交纳),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晓红 审 判 员 李丰年 审 判 员 唐红旭
法官助理 祁克轩 书 记 员 刘雨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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