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市浩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302民初148号
原告蚌埠市浩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浩军公司)与被告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俊杰,被告鑫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应由鑫祥公司承担还是由陈修文承担;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应由鑫祥公司承担还是由陈修文承担 一冶公司将其中标的蚌埠市中环路工程3标段工程分包给鑫祥公司并与鑫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鑫祥公司任命陈修文为该工程现场项目的项目经理,徐金平为副经理,孙豫红为采购负责人。原告浩军公司的建筑材料交货地点也是该工程所在地。陈修文、徐金平与浩军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徐金平、孙豫红在两次结算单中签字,均是代表鑫祥公司,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祥公司承担。鑫祥公司与陈修文签订的《双方合作协议》实质上是鑫祥公司将其从一冶公司分包的工程又转包给陈修文个人承包,属于鑫祥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妨碍鑫祥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在徐金平、孙豫红签署的《中环线送货清单》中,明确记载“截止2015年1月20日共计应付账款192500,以转账为准。壹拾玖万贰仟伍佰元”可视为最终结算,原告对“应付账款192500”未提出异议,应以192500元为准,被告鑫祥公司不能证明已付款多少,以原告认可收到的5000元为宜,尚欠材料款187500(192500-5000)元,鑫祥公司应具实给付。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结算后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总金额日0.02%损失赔付对方。最后结算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违约金应从结算后的次日起算。原告诉状中只主张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时,未明确主张起诉后的违约金,故违约金自2015年1月21日,以1875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2%计算至起诉时的2021年的1月6日,共计2192天,违约金为82200(187500×0.02%×2192)元,原告只主张62811.37元,并无不当。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甲乙双方结算后付清全部货款,2015年1月20日,双方最终结算完毕,诉讼时效应从次日起算,适用当时的法律,诉讼时效为二年。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诉讼时效应从次日的10月27日起算二年,至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了诉讼时效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原告的诉讼时效未满二年,应按三年期间,至2018年10月27日届满。陈修文在《情况说明》中,认可在结算后,通知鑫祥公司付款,鑫祥公司只付5000元,后,吴浩军又多次向其索款,至2017年国庆节吴浩军仍向其追要货款。此后,陈修文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刑,2020年5月刑满释放。在2017年国庆期间,吴浩军向陈修文追款。吴浩军在陈修文出狱后,与陈修文联系要钱。在陈修文服刑期间,吴浩军经常找其工程会计杜诗梅和徐金平,要求付款。陈修文作为鑫祥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是《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字人,原告向陈修文索款,视为向鑫祥公司索款。可以认定,浩军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主张权利而中断,中断期间,并未超过三年。故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理由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一冶公司)与蚌埠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交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一冶公司承建蚌埠市中环路工程3标段。2013年10月,一冶公司与鑫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鑫祥公司。鑫祥公司向一冶公司出具了《项目经理任命书》,任命陈修文为该工程现场项目的项目经理,代表鑫祥公司全权处理该工程项目自开工至竣工验收,实施全过程和全面管理。徐金平为项目副经理。在此之前的2013年9月12日,鑫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陈修文签订《双方合作协议》,约定鑫祥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陈修文承建。乙方支付甲方固定服务费(含前期、实施、后期相关费用)150万元。该工程的工程款转入甲方账户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转账支付给乙方。签订协议后,乙方自行承担该项目的盈亏。2014年11月25日,浩军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与买受人(乙方)鑫祥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浩军公司为鑫祥公司承建的该标段供应路侧石、本色面包砖、红色面包砖、黄色盲条建筑材料。在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甲方供完货,甲、乙双方结算后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总金额日0.02%损失赔付对方。在买受人一栏,有陈修文和徐金平共同签了字。2014年12月26日,经结算,材料款158444元。徐金平、吴浩军及鑫祥公司的材料采购负责人孙豫红在《材料使用结算单》上共同签字。2015年1月20日,孙豫红、徐金平共同签字确认一份《中环线送货清单》,内容载明总计材料款34389.05元,手写内容有“已核无误”及“截止2015年1月20日共计应付账款192500,以转账为准。壹拾玖万贰仟伍佰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通过一冶公司支付给吴浩军5000元后,不再付款,原告持诉称理由,于2020年8月20日诉诸本院。
被告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蚌埠市浩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7500元及违约金62811.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59.67元减半收取25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万祥
书记员  王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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