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82民初582号
原告:***,男,1983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威,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凤凰西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717706742。
法定代表人:李震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女,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004524。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亮,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威、被告鑫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鑫祥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用31,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交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中交公司在欠付鑫祥公司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求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明光市国道104明光绕城线路基二标项目于2019年5月份完成交工验收,该工程由被告中交公司中标,被告鑫祥公司分包该项目路基、路面工程。原告在该处路段上从事劳务工作,工作时间为2017年7、8月份至2018年7月份。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的搭建大棚工作,剩余31,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鑫祥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欠款31,000元予以认可。
中交公司辩称:我公司当庭答辩原告变更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这个工程是由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鑫祥公司的,被告二不存在欠付鑫祥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明光市国道104明光绕城线路基二标项目于2019年5月份完成交工验收,该工程由被告中交公司中标,被告鑫祥公司分包该项目路基、路面工程。原告在该处路段上从事劳务工作,工作时间为2017年7、8月份至2018年7月份,经结算,劳务费总计346,250元,至今尚欠31,000元未支付,被告鑫祥公司当庭认可欠款31,000元。另查明,根据鑫祥公司与中交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中交公司尚欠鑫祥公司工程款600多万元,该款项金额暂定,需审计竣工验收后另行调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104国道水稳站***班组结算单”、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21)皖1182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的劳务施工班组为鑫祥公司提供劳务,鑫祥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因鑫祥公司当庭认可尚欠***施工班组劳务费用31,000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中交公司与鑫祥公司案涉工程款未结清,尚欠工程款(大于案涉款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之规定,因中交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企业,与鑫祥公司之间尚有未结清的工程款,且本案所涉所欠农民工工资并未超过未结清的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被告中交公司的辩称不予认可,中交公司应在欠付鑫祥公司工程价款数额范围内向***承担先行垫付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1,000元;
二、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劳务费31000向原告***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执行款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明光市人民法院,账号:2000********;诉讼费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明光支行明光市人民法院,账号:2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家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续壬壬
书 记 员 杨 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