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族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族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28民初3360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安徽族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与轿顶路交口东北天润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7057340J。

法定代表人:潘维红,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女,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法定代理人:谢某(系**丈夫),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族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的(2020)皖0828民初3360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安徽族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复议称:1、复议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发生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岳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该路段的主管部门,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是该路段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该路段的开挖是经得岳西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许可,施工经岳西县交通管理大队同意,也按指示制作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了相应的防护措施,因此复议申请人没有过错,即使有过错,责任主体也不只有复议申请人一家。2、被申请人所驾驶的电动车没有依法进行登记。3、被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不依法靠右行驶,没有避让凹凸路面,是事故的根本原因。4、复议申请人已支付医疗费21万元,裁定书中没有查明该事实,含糊不清的要求复议申请人先行支付30万元医疗费,按照复议申请人理解,复议申请人再支付9万元即履行完毕裁定书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只有复议申请人有充足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的的情形下,在本纠纷中均要承担侵权责任。至于是否有其他责任主体,以及被申请人有无过错,应在案件审理时审查确定。二、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时,主张医疗费已花去70万元(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仅为10月23日前的部分发票),并根据医院证明初步预计至少尚需医疗费30万元以上,并认可复议申请人给付了21万元医药费,但该费用远远不能满足被申请人的治疗需要,因此申请再先行给付医疗费30万元,同时提供了担保,因此本院在审查具体情况后依法作出(2020)皖0828民初3360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足以反驳该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安徽族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储爱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储畏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