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族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棕润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96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棕润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庄墓镇合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907786240。

法定代表人:谢长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静,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安徽族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与轿顶路交口东北天润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7057340J。

法定代表人:潘维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合肥博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石门路**中环城****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57431872。

法定代表人:陈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安徽首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瑶海都市科技工业园区****1340100682089048A。

法定代表人:杜胜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松,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棕润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第三人安徽族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族路公司)、合肥博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博发公司)、安徽首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首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1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棕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按**在一审中陈述,本案不当得利的案由是错误的,**的陈述更是不能自圆其说。**陈述2016年6月28日,因第三人安徽族路公司取得长丰县2016年农村公路畅通工程施工四标吴涂路畅通工程施工的中标资格,后经棕润公司与**协商,棕润公司承诺由**组织施工队伍以第三人安徽族路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在进场前向棕润公司支付15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棕润公司一次性返还**。**的上述完全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逻辑。**与案涉工程并无关联。**对此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更未查明;另外,**也从未向棕润公司主张过返还的请求,对于**的突然诉讼,棕润公司感觉很冤枉。假如按**的诉请事实,**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假如按**的诉请事实,本案不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应为分包合同纠纷或退还履约保证金纠纷,甚至存在有故意掩藏的其他法律关系纠纷。二、本案的真实情况。王梅、袁志强分别挂靠安徽族路公司、合肥博发公司、安徽首创公司,分别取得长丰县2016年农村公路畅通工程施工四标、二标和三标段的中标资格,**欲承揽该三个标段的施工,但与王梅、袁志强不熟悉,故通过棕润公司中间协助,王梅、袁志强退出上述工程,但**需支付王梅和袁志强中标产生的各项费用150万元,该款项本应该直接由**支付给王梅和袁志强,但**耍了滑头,声称和他们无诚信关系,请求由**转入棕润公司,后由棕润公司支付给王梅、袁志强,棕润公司疏忽大意的认为,反正有银行流水,又是朋友关系,便没有考虑周全。该150万元是分多次向棕润公司账户转入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深知该行为并非转错账户,更不是毫无目的性的转入,是事出有因的;另外,该150万元中只有50万元备注“道路保证金”,既然是保证金,又何来不当得利之说,并且系多次转款。该150万元,**确实分别已转给王梅和袁志强,一审法院更不能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就随意粗暴否决棕润公司同期转账给王梅、袁志强的效力,棕润公司没有获得150万元的收益或者不当得利,理应不存在任何的返还,如要求棕润公司返还,棕润公司冤枉至极,棕润公司本是帮忙,只起到过桥的作用,一审判决助长了**投机取巧的行为。不当得利是指无理由获得利益,但如果所获“利益”,系基于一定的事实或者该事实存有不合理甚至违法事由,棕润公司认为,不应当进行直接的返还,否则就是保护违法行为,助长违法行为、助长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甚至被一审判决所保护的**可能是违法行为的始作俑者。三、一审法院认定不当得利的理由太牵强附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完全是对法律定义的曲解,受损失的人最起码要分善意和恶意,如果对于恶意的“受损失的人”,法院也要保护?四、本案的审理,程序违法。**起诉棕润公司,并将安徽族路公司作为第三人一并诉讼,但一审法院对于第三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及关联,并未查明。如果其认为是不当得利,为何要列安徽族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说明**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刻意进行隐瞒。对于本案,尤其是涉及到当事人之间有转账行为的,应属复杂类型的案件,背后定有隐情,必须由当事人、第三人亲自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在一审庭审中,只有棕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棕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依职权严格依法查明查清案件事实,应追加王梅、袁志强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查清棕润公司所述是否属实,才能明确涉案款项能否退还**,才能维护棕润公司的利益。试想,如果棕润公司另案诉讼王梅、袁志强,若对相关案情进行了查明,那么本案的事实,就是被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了。棕润公司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充分查明案情,明确责任,应均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社会经济发展和建筑市场、招投标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认定事实可以证明**向棕润公司转款150万元,经庭审查明该150万是保证金,一审中棕润公司已经认可是保证金且未返还给**。因此,一审判决棕润公司返还该150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棕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一审中棕润公司代理人的陈述相矛盾且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应予以采信。3、棕润公司陈述本案存在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该150万如何使用和运作均是由棕润公司操作,如存在违法行为应依法追责。案涉150万明确约定是保证金,且双方间不是合同关系,无法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所以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进行起诉。

安徽族路公司二审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答辩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

合肥博发公司二审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答辩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

安徽首创公司二审辩称:首创公司与棕润公司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棕润公司即期退还原告**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的利息,此后发生的计算至实际退还全部本金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按照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被告棕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7月7日、7月8日、7月20日、8月3日陆续向安徽庄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计150万元,其中2016年7月20日转账的50万元备注道路保证金。棕润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向王梅账户转款50万元;2016年7月20日、7月28日、8月9日分别向袁志强账户转款70万元、20万元、10万元。

一审另查明:长丰县2016年农村公路畅通工程(第一批)施工2标段、4标段分别由合肥博发公司、安徽族路公司中标承建;长丰县2016年农村公路畅通工程(第二批)施工3标段由安徽首创公司中标承建。

一审又查明:安徽庄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安徽棕润公司。

一审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棕润公司对**的15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于2016年7月7日、7月8日、7月20日、8月3日期间共向安徽庄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50万元,棕润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棕润公司之间均认可双方之间无其他业务往来,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棕润公司虽辩称该150万元是代为转付的工程保证金,且也提供了向案外人王梅、袁志强的转款明细,但棕润公司提供的该转账明细中并没有任何注明,棕润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为**代转的工程保证金;同时,棕润公司收到**的转款时间和金额与转出到案外人王梅、袁志强账户的时间和金额也不相吻合,且有在未收到款项情况下向案外人转款的情况,不符合常理。因此,不能排除棕润公司与案外人王梅、袁志强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故棕润公司的该辩解证据不充分。综上,棕润公司对**的15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关于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因安徽庄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安徽棕润公司,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棕润公司承担。

综上,**要求棕润公司返还1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具体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其他陈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棕润公司的相关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的述称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棕润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棕润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棕润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向**返还15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不当得利构成要件:1、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取得利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合法依据。安徽庄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变更为棕润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丰县2016年农村公路畅通工程(第一批)施工2标段、4标段分别由合肥博发公司、安徽族路公司中标承建;长丰县2016年农村公路畅通工程(第二批)施工3标段由安徽首创公司中标承建。**分别于2016年7月7日、7月8日、7月20日、8月3日向棕润公司账户转款150万元,棕润公司对收到**转款150万元不持异议,但其陈述在本案中只是中间人,起过桥作用,无需向**返还150万元。本院认为,如果按照棕润公司所述,案外人王梅、袁志强分别挂靠安徽族路公司、合肥博发公司、安徽首创公司,取得长丰县2016年农村公路畅通工程施工四标、二标和三标段的中标资格,王梅、袁志强退出上述工程,由**进行施工,**应直接向王梅、袁志强转款150万元,而不应向棕润公司转款150万元,再由棕润公司向案外人王梅、袁志强转款150万元。棕润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三个标段没有参加施工,亦未收取任何管理费。那么为何要收取**150万元,棕润公司在本案中扮演什么样角色,不能仅系中间人,起过桥作用。截至2016年7月20日,**向棕润公司转款100万元,如果仅系起过桥作用,在棕润公司没有收到全额150万元的情况下,棕润公司又为何向王梅、袁志强转款合计120万元。该事实显然与常理不符。且棕润公司既然在上诉状中认可**与涉案工程无关联,收取**150万元为何,从现有证据来看,**与案外人王梅、袁志强并没有发生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取得利益系棕润公司,受损失的系**,**与棕润公司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无需追加案外人王梅、袁志强为本案第三人。故棕润公司收取**150万元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棕润公司上诉称其在本案中只是中间人,起到过桥作用,无需向**返还150万元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起诉状中,将安徽族路公司列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依法将安徽族路公司列为第三人,程序合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不当得利,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棕润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政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席 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