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族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棕润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族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首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1民初3282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棕润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庄墓镇合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907786240。

法定代表人:谢长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冉,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健,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族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与轿顶路交口东北天润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7057340J。

法定代表人:潘维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合肥博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石门路**中环城****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57431872。

法定代表人:陈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安徽首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瑶海都市科技工业园区****1340100682089048A。

法定代表人:杜胜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松,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棕润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润公司)、第三人安徽族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族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棕润公司以合肥博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合肥简称博发公司)、安徽首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首创公司)系案涉工程中标公司为由申请追加该两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棕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长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健,第三人安徽族路公司及合肥博发公司的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王丽阳、第三人安徽首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棕润公司即期退还原告**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的利息,此后发生的计算至实际退还全部本金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按照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被告棕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经过招投标程序,长丰县县乡公路建设领导组办公室(发包人)与安徽族路公司(承包人)就长丰县2016年农村公路畅通工程施工四标吴涂路畅通工程施工有关事宜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安徽族路公司进行吴涂路的施工,签约合同价为9357808.73元,合同计划工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2016年7月份,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承诺由原告组织施工队伍以第三人安徽族路公司的名义进行吴涂路的施工,原告在进场前向被告支付15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2016年7月7日至8月3日,原告分12笔共计向被告指定的公司账户转款150万元并备注“道路保证金”。2018年6月底,原告顺利完成上述项目的施工,且经过组织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返还保证金期限届至,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不理睬。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诉请。

棕润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无证据支持,且与实际情况也不相符。从公开资料上看,长丰县2016年农村公路畅通工程施工四标(吴涂路)由安徽族路公司中标。除此之外,被答辩人诉称的所谓“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承建,原告向被告支付150万元保证金,竣工后一次性返还原告”等等均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事实。2.我公司没有获得150万元收益,没有不当得利,不能存在返还的任何可能。2016年6、7月份,案外人王梅、袁志强和原告共同找到被告处,三人向我公司陈述,王梅、袁志强挂靠安徽族路公司、合肥博发公司、安徽首创公司分别中标了长丰县2016年农村公路畅通工程施工四标、二标、三标,王梅、袁志强退出上述工程,原告**接收,**需向王梅、袁志强支付挂靠或投标时的150万元保证金,由于双方互不信任,双方找到被告,由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将收到的款项再支付给王梅、袁志强。被告认为,无论**和王梅、袁志强向被告陈述的汇款原因是否真实,被告均不负有返还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另外,被告在收到上述150万元后翼支付给上述案外人,被告没有从中获取任何收益。3.即使按原告所做的陈述,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支持返还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返还150万元的前提条件是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仅凭借150万元的汇款记录要求被告返还,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合肥博发公司、安徽族路公司述称,一、原告列答辩人合肥博发建筑、安徽族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两公司没有利害关系,不应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合肥博发建筑、安徽族路公司不是本案的不当得利纠纷的相对方及获益方。二、答辩人合肥博发建筑、安徽族路公司施工的工程与原告及本案待审事实无关。1.原告将150万元支付至被告账户,不应认定与合肥博发公司、安徽族路公司施工工程有关的履约保证金。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50万元没有备注与安徽博发公司有关联的资金用途,即使备注“道路保证金”,鉴于被告系施工企业,亦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或者其他经济往来,由法院待审,答辩人安徽博发公司从未指定、委托或者授权原告支付给被告资金,也未认可被告代原告收取任何款项。被告公司与答辩人合肥博发公司、安徽族路公司没有关联及任何关系,亦没有资金往来。2.被告举证将涉案款项转给案外人王梅、袁志强等。依据物权法等相关规定,资金属于非特定物,原告将涉案款项转入被告处即所有权变更,被告举证转给王梅,袁志强的款项是否就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不当等利款项无法认定,如法庭查明此事实,本案应列的适格第三人应为王梅及袁志强,或由被告另案诉讼其二人,均与合肥博发公司、安徽族路公司无关。综上,本案列答辩人合肥博发公司、安徽族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安徽首创公司述称,原告将安徽首创公司列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安徽首创公司与原告起诉被告的该案件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的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

原告**、被告棕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2,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安徽族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该合同系长丰县县乡公路建设领导组办公室与安徽族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不能证明与本案原、被告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有关原告实际施工、被告居间介绍的证明目的。2.原告证据3,即银行交易明细,对于原告向被告转款150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其关于该150万元系道路保证金的证明目的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棕润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证据1,即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流中心网站界面截屏,具有真实性,对于被告有关其未中标长丰县2016年农村公路畅通工程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2.对证据2,即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相印证,对于被告收到原告150万元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3.对证据3,即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有关将收到原告的150万元转给案外人王梅、袁志强的证明目的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经审查,截至2016年7月20日,**转入被告账户的金额为100万元,而被告转入王梅、袁志强账户款已合计120万元,且在未收到原告转款的情况下于7月28日再次向案外人转款20万元,如被告仅仅是代为转款,其在未收到原告转款的情况下即向案外人王梅、袁志强转款,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该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7月7日、7月8日、7月20日、8月3日陆续向安徽庄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计150万元,其中2016年7月20日转账的50万元备注道路保证金。棕润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向王梅账户转款50万元;2016年7月20日、7月28日、8月9日分别向袁志强账户转款70万元、20万元、10万元。

另查明:长丰县2016年农村公路畅通工程(第一批)施工2标段、4标段分别由合肥博发公司、安徽族路公司中标承建;长丰县2016年农村公路畅通工程(第二批)施工3标段由安徽首创公司中标承建。

又查明:安徽庄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安徽棕润公司。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对原告的15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7日、7月8日、7月20日、8月3日期间共向安徽庄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50万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均认可双方之间无其他业务往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该150万元是代为转付的工程保证金,且也提供了向案外人王梅、袁志强的转款明细,但被告提供的该转账明细中并没有任何注明,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为原告代转的工程保证金;同时,被告收到**的转款时间和金额与转出到案外人王梅、袁志强账户的时间和金额也不相吻合,且有在未收到款项情况下向案外人转款的情况,不符合常理。因此,不能排除被告与案外人王梅、袁志强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故被告的该辩解证据不充分。综上,被告对**的15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关于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因安徽庄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安徽棕润公司,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棕润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棕润公司返还1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具体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的其他陈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的相关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的述称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棕润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棕润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宜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陶艳艳

书记员张悠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实际由被告公司居间介绍,原告已经完成该施工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被告应返还相应保证金;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件4页(在关联案件卷宗中),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共计150万元,且注明该资金用途为“道路保证金”,保证金性质意味着在施工完毕后,被告应予以退还。

二、被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流中心网站界面截屏,证明长丰县2016年农村公路畅通工程第一批第4标段由安徽族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第2标段由合肥博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第二批第3标段由安徽首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没有参与投标,更不可能中标。

2.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原件,证明2016年7月7日至8月4日,**向被告账户汇款150万元。

3.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原件,证明2016年7月20日至8月9日,被告将收到的150万元汇给案外人王梅、袁志强,被告没有不当得利。

三、第三人安徽族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博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首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2: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关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