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4民初1984号
原告: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长春都市豪庭北楼A座302室。
法定代表人:何荣焕。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若亮,安徽德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若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泛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泛亚公司不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泛亚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即桃源里项目,葛修均为班组负责人,由于工作需要,班组负责人葛修均会经常不定时不定量的在工地周边区域招用临时工,**也是属于此类用工,**于2019年12月份开始陆陆续续在桃源里项目工地临时做钢筋工工作,工资按日结算。**没有和泛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到泛亚公司报备。因此,泛亚公司不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淮北市烈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泛亚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认定错误。
**辩称:1.**不是临时工;2.**工资不是按日结算是按月结算,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泛亚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泛亚公司把工程分包给葛修均,葛修均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淮北市烈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泛亚公司陈述其公司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葛修均,**陈述是葛修均找的**,其是跟着葛修均干的。**的工资由泛亚公司通过转账发放。
**向淮北市烈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依法裁决泛亚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淮北市烈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泛亚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泛亚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泛亚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泛亚公司所述的《安徽省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是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建筑市场的一种管理方案,该方案并不涉及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是否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对于泛亚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世臻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段 密
书 记 员 王慧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