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623民初2290号
原告:***,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长春都市豪庭北楼A座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2913522D。
法定代表人:何荣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若亮,安徽德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被告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2015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20151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自2020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21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利辛县城南工地工作中受伤,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亳认[2021]0578号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又经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因被告仅仅支付医疗费用,拒不支付其他各项费用,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工人,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证据三、《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公劳动受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为九级;
证据四、《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因本案向利辛县劳动委员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原、被告证据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建的利辛县风华和悦项目,木工工程已分包给张世军,原告系张世军雇佣人员,原告进入工地的时间是2021年4月2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1959年6月20日出生,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显然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属于工伤保险赔付范围的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且已支付完毕。被告虽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按照建筑行业的相关规定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住院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申报工伤,原告取得工伤认定,社保部门已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赔偿。3、原告诉称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权利。原告是木工班组张世军雇佣的人员,工资由张世军根据出勤天数结算,原告主张按照每月6780元支付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2021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索要任何费用,后期保险赔付手续办结后,如原告仍提起劳动仲裁与诉讼,因此产生的经济与法律责任与被告无关。该《承诺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原告已放弃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现原告提起诉讼,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保险参保证明》2份,证明被告已为案涉工程购买工伤保险;
证据二、亳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实名制登记及工资支付监管信息化平台系统截图3张、利辛县风华和悦项目2021年4月份工人参保备案表,证明原告进入风华和悦项目工地的时间是2021年4月20日,被告于2021年4月20日将原告录入农民工实名制登记及工资支付监管信息化平台系统,原告属于案涉工程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
证据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及时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
证据四、《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及时为原告申请劳动能力受限鉴定;
证据五、亳州市利辛县人社局社保业务平台系统截图,证明亳州市人社局已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无权就应由工伤保险支付的项目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
证据六、《承诺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索要任何费用,其已无权再向被告提起诉讼。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利辛县承建风华和悦项目,就该项目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利辛县人社局缴纳有工伤保险。***属风华和悦项目张世军木工班组施工人员,亳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实名制登记及工资支付监管信息化平台系统显示***2021年4月20日进场,***是风华和悦项目工伤保险参保人员。2021年4月27日,***在风华和悦项目S1商铺二楼拆模板时摔伤,被送至利辛县人民医院救治。2021年5月25日,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向利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7月2日,利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亳认202105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11月26日,经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亳鉴20210578号《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为九级。2021年12月15日,***向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1、经本人申请和公司同意后,本人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2、向公司出具各项医疗费用票据,并将医疗费用的票据归还于公司。3、本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索要任何费用,后期保险赔付手续办结后,如该施工人员仍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因此产生的经济与法律责任与我司无关。承诺人:***2021年12月15日。”***在姓名处捺印确认。2022年1月17日,***向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月24日,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仲裁委员会作出皖亳利劳人仲通(2022)16号《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因***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2022年3月30日,利辛县人社局向***社保卡转入70156.1元理赔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及评定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后就赔偿事宜对被告作出的承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出具《承诺书》可能产生的后果,亦应对可能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出具后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原告诉称是在被告强迫下出具的《承诺书》,但其既未报警又未提起撤销诉讼,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承诺书》载明经原告申请和被告同意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据此,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诺“本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索要任何费用,后期保险赔付手续办结后,如该施工人员仍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因此产生的经济与法律责任与我司无关。”2022年3月30日,利辛县人社局向原告社保卡转入70156.1元理赔款,得到赔偿后,现原告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共计201510元,违背诚信原则。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等项目,原告要求被告再次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待遇中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相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猛